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05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克商行,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盈合万货城10排36、38号。
经营者:赵天义,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克童车玩具商行、郑州市二七区贝克商行(以下简称贝克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
2020年4月28日,原告小小恐龙公司撤回对郑州市二七区贝克童车玩具商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周长海,被告贝克商行经营者赵天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2168××××.1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贝克商行辩称,我们不知情销售这个侵权产品,应该去找生产厂家。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2: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上述专利的年费缴纳票,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4:上述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分析,认为上述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上述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较大差异,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9197号公证书;
证据6:被控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所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8:2019年10月24日10点44分06秒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提供的二维码收款账户显示郑州贝克童车商行160元。
证明我们为了取证支出的购买费用。
被告贝克商行对原告小小恐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5、7认可。
证据8是赵天义的收款码。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1)以及座椅本体(2);
所述定位套(1)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12);
铰接座(12)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2);
座椅本体(2)上设置有阶梯部(211);
所述铰接座(12)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211)相适配的限位壁(11);
座椅本体(2)转动至限位壁(11)与阶梯部(211)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2)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涉案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
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
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
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
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
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经过分析比对,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整体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被告贝克商行的比对意见为:基本差不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7月17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68××××.1,设计人为翁新华。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2018年10月17日,经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216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10月23日,周皓来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0月24日10时38分许,周皓和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李岩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与京广快速路交汇处的盈合万货城内一处“贝克童车商行”的店铺内,周皓使用微信支付160元购买了一个带有可折叠坐凳的儿童滑板车,现场还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名片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91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被告贝克商行对封条的完整性无异议。
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箱上标明“多功能滑板车型号608”字样,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一辆滑板车,滑板车上的支撑竿上有一可折叠座椅。
座椅由座椅本体和一中空定位套构成,两者相连接。
定位套一侧延伸出一铰接座,铰接座上设置有可转动的座椅本体,铰接座下端还设置有限位壁,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将座椅本体向下方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另查明,1.贝克商行于2017年11月2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天义,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儿童用品,童车。
2.本院受理的(2020)豫01知民初204号、(2020)豫01知民初205号案件的原被告主体身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
(2020)豫01知民初204号的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3.原告小小恐龙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4.原告小小恐龙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小小恐龙公司要求被告贝克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许诺销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贝克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任何产品来源信息。
另,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贝克商行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贝克商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贝克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在(2020)豫01知民初204号案件和本案中为同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均主张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贝克商行赔偿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克商行(经营者赵天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克商行(经营者赵天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贝克商行(经营者赵天义)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