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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2691号
案件名称2691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691号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第4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曾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际公司)与被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被告巨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温佳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ZL2015205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5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第ZL20152058××××.4号“螺旋纽带连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该专利对应的产品均为其生产的名为“RCCS列管式换热器强化换热系统”(以下简称“RCCS”)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节能装置”“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等完全抄袭了原告的“RCCS”产品。

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在多个项目中销售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巨大,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员工,且被告曾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仍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巨衡公司辩称:1.原告自鄂州取得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

2.被告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3.原告2016年通过上海徐汇公证处、2017年通过黑龙江七台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行为表明其于当时即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指控的被告“侵犯”专利行为,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该两项侵权计算侵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年票、专利权评价报告、获奖证书,被告产品宣传资料、(2019)沪闸证经字第686号、1230号公证书、(2019)陕证民字第006963号、006964号、006965号公证书、(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2017)黑七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2016)沪0115民初79816号判决书、(2017)苏07民初40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生产许可证证明、(2016)沪徐证经字第9019号、9020号公证书,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投标第三方公司的技术手册、商务手册,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违法,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范林勇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的录音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加盖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验收单》《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日内核实其真实性,逾期不作回复视为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逾期未作回复,且该组证据与(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被告投标第三方公司的商务手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

加盖了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日内核实其真实性,逾期不作回复视为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逾期未作回复,且该组证据与(2017)黑七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被告投标第三方公司的商务手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环际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846号公证书,因被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螺旋纽带连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58××××.4。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件(1)、螺旋纽带(2)、以及将所述连接件(1)与所述螺旋纽带(2)连接在一起的连接片(3),其中:所述连接片(3)的一端通过长铆钉(4)而与所述连接件(1)铆接在一起;

所述连接片(3)的另一端上设置有多个孔,所述螺旋纽带(2)的与所述连接片(3)连接的端部上设置与所述连接片(3)上设置的孔的数量相对应的孔,通过对应的多个短铆钉(5)而将所述连接片(3)与所述螺旋纽带(2)铆接在一起;

所述螺旋纽带(2)的截面宽度为30-6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片(3)的与所述螺旋纽带(2)连接的端部上设置有五个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纽带(2)的截面宽度为5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1)为不锈钢材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片(3)为0.5mm的不锈钢材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铆钉(4)由黄铜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短铆钉(5)由黄铜制成。

说明书载明:第0016,本实用新型的螺旋纽带连接头可适用于30-60mm螺旋纽带,弥补了市场对较宽型纽带连接的缺失。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7。

2016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涉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曾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2年颁发的创新基金重点培育企业,重庆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局2013年颁发的重庆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等奖项。

原告的凝汽器实时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系统RCCS获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4年颁发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二、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官网上“联系我们”项下显示联系人张经理,手机号139××××0805。

官网上有“螺旋纽带在线清洗”产品介绍。

张春香即官网所称张经理,亦为被告股东,并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春香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涉案产品。

范林勇经与张春香(手机号139××××0805)电话及短信联系,向张春香索得资料和样品。

2019年6月26日张春香通过短信将运单号349542735769发送给范林勇。

2019年7月1日下午,范林勇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前台大厅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349542735769。

针对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1日,原告代理人刘水萍向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用的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两公证员随刘水萍经标识为鄂城钢铁7号门进入至标识为能源动力燃气车间的四楼,刘水萍通过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姓(自称)工作人员在其电脑上查找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无印章),并经其电脑输出该合同一页交与刘水萍。

后由张姓工作人员引领到位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仓库,由另一男性工作人员打开仓库,查找到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商品件,刘水萍取得该商品件4套。

针对以上过程,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买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巨衡公司,产品名称为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RCCS-20-1。

公证书附件光盘显示:针对电脑中查找到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张姓工作人员确认就是最终确定的合同。

在仓库,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查找到的物品表示现场已安装的物品看不到,但与该物品一样。

刘水萍和公证员指着刘水萍手执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询问“装进去的东西和那个东西是一样的吗”“是这个合同样品和配件吗”,均得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肯定回复。

嗣后,原告取得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盖章版)《技术协议》《验收单》《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其上均加盖了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原告当庭予以拆封,内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一个,被告认可该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片的一端通过长铆钉与所述连接件铆接在一起,实际是通过连接片将螺旋纽带和连接件直接连接在一起,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旋转纽带的截面宽度是30-60mm,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纽带截面宽度小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但是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连接问题,所以宽度的差异对于技术没有影响,因此构成等同。

其余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相同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巨衡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显示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宽纽带的连接问题,涉案专利的螺旋纽带与连接件通过连接片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短铆钉,螺旋纽带与连接件直接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螺旋纽带的截面宽度小于30-60mm。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权利要求2-7,原告认为,权利要求2要求设置有5个孔,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孔,但属于原理技术相同的特征,构成等同。

权利要求3的宽度是50mm,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不符,但构成等同,理由同权利要求1比对意见之2。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5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看不出是否是黄铜,但应该是一种金属,因此与权利要求6、7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原告当庭予以拆封,内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一个,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

针对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纽带宽度不足20毫米,与涉案专利的宽度不一致,构成等同,其余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相同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连接片一端通过长铆钉与连接件铆接在一起的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螺旋纽带的截面宽度小于30-60mm。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表示,针对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纽带宽度不同,但构成等同,权利要求4构成相同。

权利要求6、7意见同(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实物的比对意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3、4、6、7的保护范围。

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另,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向被告购买凝汽器节能装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七台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某代理人周长洪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到达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办公室,对公司供应部周广震提供的二个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装置RCCS产品进行了现场录像及拍照。

针对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黑七证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实物,但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理由为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拆封。

被告主营业务收入2015年为6357万元,销售额2016年为6427万,2017年为144万元。

三、其他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本案中的行为还侵害了其另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此分别提起诉讼,均诉请停止侵权和赔偿150万元,本院均已受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692号、2693号。

原告三案共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6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上费用的1/3。

在(2016)沪0115民初79816号原告环际公司与被告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春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判决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万元。

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春香和刘某”,判决理由部分有“根据在案证据,张春香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固定款项,并由原告报销差旅费,相应单据注明张春香为原告市场三部或销售三部员工,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

在(2017)苏07民初40号原告环际公司与被告巨衡公司、张春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张春香身份为巨衡公司总经理,判决巨衡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40万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由其生产和销售不持异议,但否认(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其产品。

(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显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姓(自称)工作人员为原告代理人刘水萍在其电脑上查找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

该合同买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巨衡公司,产品名称为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RCCS-20-1。

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刘水萍手执该合同查找实物,找到后与公证人员一起指着合同得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的确认:实物是合同的样品和配件。

据此,足以认定该公证书所附实物为被告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由此,本院认定(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均为被告生产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针对权利要求1: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以及将所述连接件(1)与所述螺旋纽带(2)连接在一起的连接片(3)”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螺旋纽带通过连接片与连接件相连,也就是螺旋纽带与连接件并不直接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旋纽带与连接件通过长铆钉直接连接,虽然在螺旋纽带和连接件之间还夹有连接片,起到增强轴向受力和稳定性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接片效果一致,但从连接关系看,螺旋纽带与连接件是直接连接的关系。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连接片(3)的另一端上设置有多个孔”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片的一端通过一个长铆钉与连接件相连,另一端通过另一个长铆钉与螺旋纽带相连,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片另一端设置有一个孔,与涉案专利的多个孔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通过对应的多个短铆钉(5)而将所述连接片(3)与所述螺旋纽带(2)铆接在一起”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孔且使用长铆钉将连接片与螺旋纽带铆接在一起,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螺旋纽带(2)的截面宽度为30-60mm”这一技术特征。

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旋纽带截面宽度约为15mm,小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螺旋纽带截面宽度。

原告认为此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螺旋纽带截面宽度是30-60mm,且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可知,涉案专利适用于截面宽度为30-60mm螺旋纽带,弥补了现有技术的不足。

原告将不在限定数值范围内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视为等同技术特征,属于不当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2.(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螺旋纽带(2)的截面宽度为30-60mm”这一技术特征。

理由同上。

综上所述,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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