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洪亮,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继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良,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波,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克淑,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
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部二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克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洪亮及辩护人李继贺、被告人王金良及辩护人李波、被告人刘克淑及辩护人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以来,被告人付洪亮伙同被告人王金良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山村被告人付洪亮自家蔬菜大棚内非法生产假冒“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刘克淑,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后马荒村齐超等人(已判刑),并从中取非法牟利,非法经营数额250000余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金良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已交纳违法所得70000元。
2、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克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付洪亮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80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
搜查、扣押笔录;
电子数据;
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刘克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克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刘克淑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付洪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王金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刘克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报告有瑕疵;
2.查获的侵权包装袋尚未流通到社会,没有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现实的危害;
3.社会危险性较小;
4.坦白;
5.家庭困难。
被告人王金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系自首,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3.初犯、偶犯;
4.认罪悔罪,案发后缴纳违法所得;
5.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6.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刘克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初犯、偶犯;
3.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付洪亮伙同王金良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山村被告人付洪亮自家蔬菜大棚内非法生产假冒“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刘克淑、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后马荒村齐超(已判刑)等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数额25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缴纳违法所得70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金良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克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付洪亮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数额80000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克淑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 证实侦查人员对王金良的闲置宅院、付洪亮的大棚及刘克淑家储藏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洗衣粉包装设备等。
2.辨认笔录 证实经王金良辨认,齐超就是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的小齐。
3.物证—扣押清单。
4.书证 (1)商标注册证 证实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超能”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雕”注册商标,有限期至2027年8月27日。
证实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白”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鉴定报告等 证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该案查获的超能皂粉包装袋、超能皂粉外箱、奥妙洗衣粉包装袋等均为假冒产品。
5.电子数据 证实自2017年1月11月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克淑购买付洪亮假冒洗衣粉、皂粉及透明皂的全部微信支付记录共计92723.5元。
证实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24日同案犯齐超向被告人王金良微信转账共计254221.41元。
6.证人刘某(联合利华公司职工)的证言。
7.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付洪亮的供述 证实其与王金良2017年以来从临沂化工市场购进散装洗衣粉,从网上联系购进洗衣粉包装,自行灌装后对外销售。
其与王金良每人分得四、五千元钱。
(2)被告人王金良的供述 证实2017年以来,其与付洪亮购进散装洗衣粉及品牌洗衣粉包装袋,自行灌装后对外销售。
小齐(齐超)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要货,其与付洪亮加工好后小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具体数就按照小齐说的为准。
赚取的利润同付洪亮平均分成。
(3)被告人刘克淑的供述 证实2017年1月份以来,其从付洪亮处购进804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并从微信上对外出售。
(4)同案犯齐超的供述 证实其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从付洪亮、王金良处购进了大约十七八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8.本案综合证据 (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克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金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洪亮、刘克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刘克淑案发后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从轻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各辩护人关于侵权的包装袋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连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偶犯,各辩护人关于偶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5项辩护意见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金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6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克淑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有瑕疵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被告人付洪亮、王金良、刘克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金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洪亮、刘克淑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作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洪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金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刘克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侵权包装袋、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