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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217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21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98号天洋大酒店西侧一楼。

经营者:宋杰,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以下简称沐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沐泽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沐泽商行停止侵害华为公司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沐泽商行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沐泽商行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沐泽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沐泽商行书面辩称:沐泽商行并未故意侵害华为商标权,商行招牌并没有悬挂华为体验店等字样,仅在外墙贴有网上购买的各名牌手机的不干胶,在接到市场监督部门告知后,第一时间已拆除,沐泽商行的行为未对华为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20395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计算机;

平板电脑;

可穿戴式智能手机;

电池充电器;

手机用电池等;

有效期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02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2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阳某与陈波、陈东红、江龙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中国电信手机专卖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墙体有“HUAWEI字样及标志”等内容),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等内容。

陈波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

另查明,一、沐泽商行门头标识为“中国电信手机专卖店”,外墙上有“手机专业维修”和“高价回收以旧换新”字样。

商行以不干胶形式在外墙张贴了包括“”在内的四个知名手机品牌商标图形;

二、沐泽商行在向本院书面答辩后,对“”商标图形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一、沐泽商行在商行外墙上使用华为商标,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其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沐泽商行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构成侵权。

华为公司要求沐泽商行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标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华为公司对于其因沐泽商行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因沐泽商行侵权行为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沐泽商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案中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立即停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拆除门店侵权标识;二、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6000元;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长沙市雨花区沐泽数码通讯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邓晔林书记员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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