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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戴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329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戴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戴国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29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国文,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戴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4854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其推荐自己发明的已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二人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LeviStrauss同意。

1873年5月20日,LeviStrauss和JacobDavis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局和商标局授予专利,专利号为139121。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就是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原告相提并论。

原告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0年12月7日和12月14日就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原告的“LEVI’S”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述两商标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标上的驰名商标;

也同样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1999年9月2日原告即将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00年12月7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485436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戏装;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巾;

皮带(服饰用);

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茄克(服装);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故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

第1489308号商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标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第1489308号商标也同样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而第1485436号为第1489308号商标的基础上添加蝙蝠型背景图案,两者较为近似,在第1489308号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情况下,第1485436号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权利人的投诉,依法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富源路27号3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Levi’s”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96条。

被告无法提供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

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0元。

以上兹有穗增工商处字[2019]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第1485436号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荣誉证书、律师费发票、原告主体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1.被告早已停止生产带有“LEVI’S”标签的牛仔裤,已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8月15日因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查处后就已停止生产带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等共10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因生产带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还没有完工,未予以出售就被查处,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事实,违法情节一般,按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立即制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标的“Levi’s”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96条,罚款2万元,被告并未获得利益。

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原告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裁判文书案例搜索到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的案件数量达637件。

被告已经被行政处罚,受到了严厉处罚及深刻教育。

原告又就本案提起10万元的赔偿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量赔偿金额。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8543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到期后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9年9月27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穗增工商处字[2019]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8月15日,根据原告的投诉,该局对被告戴国文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富源路27号3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96条。

被告承认上述半成品牛仔裤为其生产加工,但不能现场提供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及营业执照备查,该局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调查。

经该局查明,被告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19年3月12日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富源路27号3楼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的经营活动。

2019年8月8日,被告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敦散货市场某商铺购进标有“”标识的标签300条。

2019年8月10日,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开始生产标有“”标识的牛仔裤,至2019年8月15日该局立案止,被告实际生产加工出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96条(每条牛仔裤右裤脚内侧缝有1个“”标识),加工过程中损耗了4条标有“”标识的标签,上述半成品牛仔裤被该局现场扣押。

因现场未查获任何可证明该批半成品牛仔裤销售的证据,且查获的牛仔裤为未标价的半成品,无法参照市场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无其他证据可查明上述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的经营额。

因此,该局认定被告没有违法经营额。

该局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生产加工的牛仔裤上使用“”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类商品(牛仔裤)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该局现场扣押的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96条;

2.罚款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工商处字[2019]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还提交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为美国企业,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戴国文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牛仔裤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牛仔裤)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交其因被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文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戴国文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戴国文负担550元。

限被告戴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戴国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政乔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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