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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395号
案件名称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395号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CumminsGeneratorTechnologiesLtd.),住所地在英国林肯郡斯坦福镇巴纳克路帕克工厂。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芮格勒,该公司副总裁。

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9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民,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北京市丰台区体南路3号3层3028。

法定代表人:褚怀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集中区东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褚怀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8月22日进行了质证,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成重任,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09209号、第1077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发电机产品、网站、宣传材料等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标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宣传材料等;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文“斯坦福”、英文“STAMFORD”、“STANDFOR”和“STANFORD”标识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是美国康明斯有限公司(纽约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CMI”,以下简称“康明斯集团”)旗下提供发电机技术解决方案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系由康明斯集团于1996年在中国设立、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专门从事“斯坦福/STAMFORD”品牌发电机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第1077767号“STAMFORD”商标,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两商标的使用权,两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在北京登记注册,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东环路10号。

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与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完全相同。

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发电机商品上使用“STANDFOR”标识,在其产品手册、名片、资料上使用“斯坦福”和“STAMFORD”标识;

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斯坦福”企业字号以及宣传推广其“斯坦福”品牌的发电机;

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使用“斯坦福”作为其中文企业字号,使用“STAMFORD”以及“STANDFOR”作为其英文企业字号。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是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两被告不仅具有高度的股权关联关系,还具有相同的经营场所,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分工合作,共同从事发电机产品的营销、生产和具体销售,两被告已经产生人格混同,共同从事了所有的侵权行为。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是外国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但其在起诉状中未签字盖章,不能确认其参加了本案诉讼;

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是副总裁,没有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原告关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满足其诉讼要求。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其享有的权利、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其生产经营规模及产品知名度、案涉商标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等共五组25份证据。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现场调查公证的第二份录音、证据8侵权产品照片、证据1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证据16中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据20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22侵权产品铭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名称变更通知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收入汇总表,证明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及经营收入情况。

两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收入汇总表的真实性,认为在该表格上盖章的公司不具备出具报告的资质,且表格中的数据与被告在宣传中陈述的销售额相矛盾。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5中的谈话录音,谈话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且公证书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中保存录音文件系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故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明8、证据22照片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处位置、铭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位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1广告发布合同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证据12《国际船舶》杂志上的广告内容相对应,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据16的广告发布合同与刊登的广告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0中部分合同附有发票,被告仅以合同涉及第三方为由提出抗辩而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与发票能够对应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营业收入汇总表由一家会计服务公司盖章,仅列举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历年的营业收入数据,并无财务账册、发票或财务报表与之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查明案件事实及裁判说理中一并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系于1947年在英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公司注册处存档文件记载,爱德华·史密斯等数人为该公司的董事,约瑟夫·芮格勒为公司秘书。

2018年12月11日,爱德华·史密斯签署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约瑟夫·芮格勒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有权在该公司针对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第1077767号、第1309209号商标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提起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该公司签署所有所需文件。

2018年12月18日,约瑟夫·芮格勒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成重任律师代表该公司,对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第1077767号、第1309209号商标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提起及处理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等法律事务,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信、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执行、其他、转委托,其中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反驳意见、代理意见等有关文件,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

上述文件均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交机构认证。

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系于1996年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7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交流发电机及零部件、低压电器及元件,提供上述产品的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从事上述产品的批发等。

199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申请的“STAMFORD”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0777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包括电机、马达、发动机、发电机、交流发电机、机器连轴节、传动带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

1999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申请的“斯坦福”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3092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包括电机、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交流发电机、联轴节、机器传动带。

两商标至原告起诉时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18日,两原告间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将其第1077767号“STAMFORD”商标、第1309209号“斯坦福”商标非独占地许可给被许可方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被许可方针对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行动,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该商标许可合同经过公证认证。

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民事起诉状中只盖有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签单栏为空白。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两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两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签收。

2019年8月1日,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上补签姓名和日期。

根据康明斯公司官网记载:其创立于1919年,总部位于美国××安纳州哥伦布市;

1979年起,即在北京成立首家康明斯驻华办事处,目前在华总计设有29家机构,包括14家合资企业,员工10000多名,生产发动机、发电机组、交流发电机等,服务网络包括16家区域服务中心和2000多家在华独资及合资企业授权经销商;

其“STAMFORD/斯坦福”品牌发电机现有数十个功率段的产品,覆盖的功率范围从20kVA到5190kVA。

两原告提供了2011年至2018年的60份销售合同,销售金额从近2万元至80万元不等。

根据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2017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每年的营业收入约为10亿元,主营业务收入都在3亿元以上。

自1997年起,该公司连续在产品手册中使用“斯坦福”和“STAMFORD”商标宣传其品牌发电机。

自2009年至2017年,该公司在《国际船舶》《柴油机》《船舶》《2013中国船用设备汇编》《船舶与海工》等杂志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包含“斯坦福”和“STAMFORD”商标,广告费金额从4万元到9万元不等。

新浪网、慧聪网、中研网、海商通网等多家互联网媒体及机电商报、第一财经日报等传统媒体也对两原告进行了宣传和报道。

2017年12月,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发电机商品上的“STAMFORD”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股东为褚怀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线电缆、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委托加工机械设备等。

2019年6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万元,公司住所亦从××房山区变更至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注册资本人民币10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柴油发电机、发电机、控制屏、移动电站、控制柜、电机制造、加工、销售。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2018年6月,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保全两被告官网的内容。

在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官网上,网页上部通栏处标注其企业名称“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及英文“BEIJINGSITANFUGENERATORCO,LTD.”,其中“斯坦福”文字使用与其他文字不同的红色显示。

网页的“关于我们”记载:“扬州奥特电机制造厂位于扬州东郊,本厂生产100KW-1000KW发电单机,并制作组装进口康明斯、沃尔沃、奔驰柴油发电机组,配西门子、马拉松、斯坦福发电机”。

经原告查询,扬州奥特电机制造厂为褚怀建于2005年8月1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发电机制造等,企业地址和两被告的地址相同。

网页的“产品分类”中列有其发电机产品清单,涉及9个功率段的发电机,覆盖的功率范围从6.5KW到1760KW。

“售后承诺”记载:“斯坦福系列产品,将严格按ISO9001质量管理体现中的要求组织生产”。

网页的“案例展示”版块展示有12个案例,陈列有各项目的名称、地址及所用发电机的功率、数量,其中7个案例配有图片。

网页的“联系我们”记载,该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扬州丁伙镇工业园区东环路10号,联系人为褚先生,传真号码与其法定代表人名片上的传真号码一致。

点击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官网下部的“扬州柴油发电机组”链接,可进入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官网,其网页上公司简介、联系地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与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网页上的内容一致。

2018年5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环路10号标识有“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场所,公证人员对建筑物外观、周边状况及建筑物内情况进行拍照,现场取得宣传册和名片各一份,对现场交谈过程进行录音,录音刻录至光盘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处所大门左侧的围墙上标示有“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大门右侧办公楼顶部设置有“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文字招牌,办公楼入口玻璃门上标示“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文字;

生产区域内有处于生产过程中的发电机数十台及电机轴心等零部件,部分发电机已基本装配完成;

现场用于包装的胶带上印有“北京斯坦福”字样,资料袋上印有“STANDFOR”标识、“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BeijingStanfordGeneratorCo,Ltd.”字样。

现场取得褚怀建的名片,名片上标注有“北京/斯坦福发电机”、“STAMFORD”、“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及WWW.BJSTF.COM网址,其中“STAMFORD”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现场取得被告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宣传册封面左上方标注有“斯坦福发电机”及原告的商标“STAMFORD”,正中标注其企业名称及英文翻译,英文翻译中使用“STAMFORD”;

宣传册封底中间标注“斯坦福发电机”及“STAMFORD”,下方标注其企业名称,所留联系方式与其官网一致;

宣传手册奇数页左上方的标注内容与封面相同;

宣传册中列举了9个功率段产品的详细规格参数,产品型号均以“STF”开头。

在现场交谈中,褚怀建陈述:1000KW产品的含税价格为48000元,可以与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开具发票,由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发货;

其一天的产量为6、7台大型发电机,刚能满足现有的客户需求,其订单很满,不愿意增加新的客户;

其不是美国的斯坦福,质量肯定差一些。

在设备生产现场,一位姓吴的女性工作人员陈述:其生产的机器上标示“斯坦福”标识,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但在北京没有工厂,生产工厂在扬州;

以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400KW产品的价格为20000多元。

该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彩页和名片。

原告提供4张产品及铭牌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发电机产品、铭牌上标注“STANDFOR”标识和“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名称、使用印有“北京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文字的胶带。

上述照片只能看到铭牌及贴有胶带的设备,但无法辨别铭牌是否安装于设备上及设备所处的地点,不能证明照片拍摄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

为制止两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两原告支付公证费19000元、律师费40万元。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商标侵权行为,一是在发电机商品上、资料袋上使用“STANDFOR”标识,二是在宣传手册、名片、官网上使用“斯坦福”及“STAMFORD”商标,三是在官网上突出使用“斯坦福”文字,四是官网上称“制作组装进口康明斯、沃尔沃、奔驰柴油发电机组,配西门子、马拉松、斯坦福发电机”,对斯坦福发电机作商标性描述;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将“斯坦福”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使用在产品铭牌、官网、宣传手册、名片、资料袋上,二是使用“STAMFORD”商标作为英文字号,三是在资料袋上将“Stanford”作为英文字号使用,四是在产品铭牌上将“STANDFOR”作为英文字号使用。

两原告对比认为,两被告在宣传手册、名片、官网上均使用了与“斯坦福”和“STAMFORD”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还使用了“STANDFOR”“Stanford”标识,使用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对比认为,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使用了“斯坦福”是事实,宣传手册、官网、名片上的中英文与原告的两个商标一致,资料袋上的英文相似但不一致,且都是指向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而不是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标识有的相同有的类似,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决定。

三、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北京,但因需要有人长期在扬州驻点,所以在楼顶上安装了广告牌;

原告公证取证的场所是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区域,现场产品的生产主体也是该公司,生产工人约10人,从事发电机配件组装,年销售额约50-60万元,利润率为2%左右;

其法定代表人从学习修理半导体开始,后学习修理发电机,2000年后逐步进入发电机制造行业;

使用“斯坦福”作为企业字号,是因为“斯坦福”是“STANDFOR”的音译,含义较好,但并没有特别的意义;

其曾经申请过宣传册和名片上的400电话,但自2007年起就已停用,名片也已不再使用。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两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授权约瑟夫·芮格勒为代表人,授权其代表公司在针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签署所有所需文件。

根据该授权,约瑟夫·芮格勒有权代表该公司签署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的委托书。

在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中,约瑟夫·芮格勒授予其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代为参加法庭审理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两律师以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代为签名,程序合法,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相关司法解释系规定了其单独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限制其与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的权利,故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关于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系第1309209号“斯坦福”、第1077767号“STAMFOR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亦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机、马达、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等,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发电机、发电机组,两者属相同类别。

被告在其官网、宣传手册、名片上突出使用“斯坦福发电机”“斯坦福”“STAMFORD”,文字分别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在资料袋上使用的“STANDFOR”与涉案“STAMFORD”商标近似,亦构成商标侵权。

两原告提供商品铭牌的照片,证明两被告在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但照片为铭牌的特写,无法辨别铭牌是否安装于商品上,亦无法证明商品位于两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系由两被告制造,故两原告关于两被告在制造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主张依据不足。

两被告在官网中称“制作组装进口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配斯坦福发电机”“斯坦福系列产品……”,系对生产所用材料、设备的客观描述,不能证明被告制造“斯坦福发电机”,不是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三、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市斯坦福发电机有限公司,将两原告的“斯坦福”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STAMFORD”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的英文翻译用于宣传,并在资料袋上使用与“STAMFORD”近似的“Stanford”,误导公众,足以造成混淆,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在商品铭牌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商品铭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

四、两被告的责任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将涉案两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字号的英文翻译突出使用,侵犯了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将涉案两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字号的英文翻译用于宣传,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该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两被告在同一场所生产经营,经营场所同时树立有两被告企业名称标牌;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自认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虽在北京注册,但在北京没有工厂,而是在该场所进行生产;

发电机产品由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因此,两被告不仅在股权上有高度的关联关系,且由同一自然人控制,具有相同的经营场所,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分工合作,共同从事其发电机产品的制造、销售、宣传,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共同从事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在网站、宣传材料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标有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已更改企业名称,其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但其还应停止使用与“STAMFORD”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字号英文翻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根据被告自述的生产能力、发电机产品的合理利润,结合被告侵权的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

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故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缺乏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企业的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其产品销售范围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亦较高;

两被告系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对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应当明知,但被告在企业注册、经营中未作合理避让,对使用相关字号、标识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变更原企业名称并大幅度降低注册资本数额,说明其对涉嫌侵权的性质及后果完全清楚,并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据此,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

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足以制裁其侵权行为,对于原告主张销毁标有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的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第1077767号“STAMFORD”、第1309209号“斯坦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STAMFORD”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字号英文翻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康明斯发电机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北京迈科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扬州领先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超出原告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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