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朗九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相艳。
委托代理人:桂欣,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星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涉案商标权利来源**是第5467799号“星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0类:床垫、家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12年4月28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江县星林床垫厂在中江县行政审批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床垫。
广东星林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广州星林家具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经营范围为竹、藤家具制造;
金属家具制造;
木质家具制造等。
广东星林公司是第9891166号“”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0类:办公家具;
家具;
椅子(座椅);
扶手椅;
长沙发;
金属家具;
金属座椅:纱线、丝线、绳子等的绕线木轴;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家具非金属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针对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早于其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问题,认为其原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注册登记,2012年注销,2012年4月28日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中江县星林床垫厂,并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中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龙台所证明证实。
证明内容:“兹有四川省中江县********的**(身份证号:510************151)于2006年6月起在龙台镇创办了个体工商户(星林床垫厂),于2012年4月5日注销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中江县星林床垫厂,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该证据由中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龙台所出具,但未加具中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的意见,也未附上中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企业登记的档案资料。
广东星林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商标,商标类别为第20类,但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中国国际品牌培育发展委员会和中国市场品牌统计中心共同认证德阳市星林软体家具厂的“星林”牌床垫等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与中国国际品牌培育发展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评价推广中心共同认证的德阳市星林软体家具厂的“星林”牌床垫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产品的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上述两张证书均记载有效日期为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
广东星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颁发机构并非官方机构,经网上查询,未发现德阳市星林软体家具厂信息,因此,抗辩上述证书是假的。
**回应德阳市星林软体家具厂实为德阳市中江县星林床垫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三、被控侵权的情况**提交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8)德证民字第542号公证书,证实广东星林公司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星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广东星林公司只是将“星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产品上没有星林的标识,即未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3日,**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富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静、公证人员陈静与杨天富在该公证处五号窗口,由杨天富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对“广州星林家具有限公司”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该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共二十二页。
上述附件显示:该网站每页抬头均标有“”标识,并多处使用“星林”、“广州星林家具有限公司”字样。
该网站主营办公家具,标有“专业致力于办公家具开发、设计、生产”。
在“联系我们”一栏中,标明联系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朗九社工业区。
该公证书附件无显示产品有“星林”的标识。
**提交广东星林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宣传资料、产品宣传册一本、手提袋一个、销售经理名片一个、照片三张证实:该宣传资料单独使用“星林”字样。
广东星林公司质证称无法证实其存在侵权行为,产品上没有标注“星林”字样,显示的均是企业名称。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使用了“星林”、“星林家具”、单独使用“星林”、“星林家具”、“XingLin”、“XINGLIN”字样和“”标识,但无显示产品有“星林”的标识。
四、**因涉案商标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1.**表示其生产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主要是通过实体店销售,年产值约2000多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济损失。
2.**主张的合理费用37100元,包括购买商品1080元、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3010元,交通费10023元,代理费20000元、生活费1287元,其他支出500元,合计37100元,并提交金额1080元的购买广东星林公司商品发票一张、送货单一张;
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金额分别为200元、1050元、1050元的住宿费发票3张;
金额分别为8000元、6000元、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3张;
来往成都-广州机票6张及相关购买凭证等。
五、其他查清有关事实**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是第5467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1.关于**的商标权与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问题;
2.广东星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3.**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计赔;
4.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问题。
一、关于**商标权与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冲突的问题**第5467799号“星林”注册商标注册于2009年8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20类商品:床垫、家具。
广东星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原企业名称为广州星林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从成立之日起便含有“星林”两字,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竹、藤家具制造;
金属家具制造;
木质家具制造等。
虽广东星林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准商品国际类别均为第20类,但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早于**第5467799号“星林”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广东星林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广东星林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犯。
因此,**要求广东星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星林”作为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广东星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广东星林公司是第9891166号“”商标注册人。
但根据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8)德证民字第542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广东星林公司网站每页抬头均标有“”标识,并多处使用“星林”字样。
经对比,广东星林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宣传资料”与广东星林公司产品宣传册内容相同,而产品宣传册的首页印有“星林家具”字样、手提袋右上角印“”标识、销售经理名片上印“”标识及“星林家具”文字。
经对广东星林公司第9891166号“”商标注册与广东星林公司使用的“”标识比对,广东星林公司没有忠实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在其使用的标识中添加了“星林”文字及“XingLinFurniture”,因此,广东星林公司在进行对外宣传、推销时侵犯了**第5467799号“星林”注册商标权。
因此,**要求广东星林公司立即停止对其第5467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即广东星林公司停止在网站、宣传册、名片等上使用“”标识及单独使用“星林”两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要求广东星林公司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5467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的诉讼请求欠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广东星林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侵权标识,故**要求广东星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欠理,不予支持。
因广东星林公司没有忠实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在其使用的标识中添加了“星林”文字及“XingLinFurniture”及“星林家具”文字构成侵权,因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结合**无证据显示广东星林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以及双方经营规模考量,**请求确认广东星林公司系恶意侵犯其第5467799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欠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计赔问题**虽诉称其生产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年产值约2000多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广东星林公司的经营规模、广东星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同时考虑**进行证据保全、来回四川与广东两地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广东星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请求超出6万元外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广东星林公司使用侵权标识进行宣传与推销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要求广东星林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广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星林公司立即停止对**享有的第5467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即广东星林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名片等上停止使用“”标识及单独使用的“星林”两文字。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星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4134元,由**负担13316元,广东星林公司负担818元。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广东星林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星林”字样;
3.改判广东星林公司系恶意侵犯**的商标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星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晚于广东星林公司成立时间错误。
**自2006年创办个体工商户,2006年7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星林”商标,并于2009年8月21日取得了第5467799号“星林”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规定,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强调的是先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
二、一审认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属认定事实错误。
**自2006年6月至2019年荣获《中国著名品牌》《中国绿色环保产品》《四川省.信誉双优单位》《2019年度央视展播品牌》等荣誉证书。
自2006年起,**的工厂面积从两百多平方米发展到上万平方米。
以“星林”为商标的产品面向四川省销售并于2019年5月10日在中央电视台七频道广告中展播。
**在一审提交了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两份证书,但一审没有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对广东星林公司的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1.广东星林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一棵树图形加星林》商标,该申请被国家商标总局驳回。
该证据足以证明广东星林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已知涉案“星林”商标被**注册这一事实。
2.广东星林公司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5日申请撤销**的涉案“星林”商标,其恶意申请全被国家商标总局驳回。
3.广东星林公司从2015年1月7日起清楚**“星林”商标正常使用及商标续展情况。
4.广东星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宣传资料、宣传手册、手提袋、名片及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使用涉案“星林”商标。
四、一审判决酌情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于一审起诉时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查询取证广东星林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公司进货单、销售票据及责令广东星林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计算广东星林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以不确定广东星林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为由驳回了证据保全申请。
**在一审中诉求广东星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考虑涉案“星林”商标使用长达13年,“星林”商标商品已面向全国销售,从著名品牌向知名商标发展;
且广东星林公司从2014年起侵害**“星林”商标专用权5年。
广东星林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1.本案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使用的案件,不是商标侵权案件,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在先,**涉案商标注册在后。
依法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获得保护。
2.该公司只是使用企业名称,没有侵犯**的商标权。
3.该公司在注册企业时并不知道有人注册“星林”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
4.**的商标仅核准在床垫上,但该公司主要业务是做家具,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星林”商标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涉案“星林”商标申请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
该证据显示第5467799号“星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2006年7月10日,初审公告日期2009年5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8月21日。
2.中江县**监督管理局、中江县**监督管理局龙台所于2019年7月1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创办企业的日期为2006年。
该《证明》内容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亦未附中江县**监督管理局或中江县**监督管理局龙台所企业登记的档案资料。
3.中江县*******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兹有中江县********的**(身份证号:510************151)从2006年开设在我们龙台镇宝庆村三组创办了星林床垫厂,现厂名为中江县星林床垫厂,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厂现如今在我们宝庆村二组占地面积为:15亩(厂房内面积约1万平方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拟证明**创办的中江县星林床垫厂生产厂房规模情况。
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记载第546779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5.广东星林公司网站备案查询信息截图,该截图显示广东星林公司网站的审核日期2014年9月22日,拟证明广东星林公司使用**“星林”商标通过网站面向全国销售产品的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6.“星林”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证书、商标使用的图片及中江县星林床垫厂于2019年度在中央电视台七频道广告中展播荣誉证书。
相关证书包括中江县委、中江县人民政府联合颁发的“创建规模以上先进企业”荣誉证书(未显示荣誉获得者主体信息)和四川省质量监督品牌推广服务中心、四川省名牌培育建设委员会联合授予中江县星林床垫厂“四川省质量·信誉双优单位”证书;
展播荣誉证书由中视易佰(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颁发给中江县星林床垫厂,并附有“中江县星林床垫厂2019年度央视展播品牌”字样的图片。
7.广东星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拟证明广东星林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销“星林”商标。
8.广东星林公司投标及中标情况共11份,但该证据均未显示产品图片信息,拟证明广东星林公司中标所获取的销售金额。
9.广东星林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网站页面截图、内部展厅网页图片截图等,拟证明广东星林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继续侵害“星林”商标专用权。
上述邮件截图显示原始邮件发件人为“广州星林家具”,发送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转发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
网页图片截图主要记载内容为关于广东星林公司介绍,但未显示查看网页的具体时间;
内部展厅网页图片截图显示墙面有“”标识及“广东星林”“广东星林家具体验中心”等字样。
10.展播视频,拟证明“星林”商标的知名度。
11.中商产业研究院整理家具制造业的毛利率及利润率趋势截图,拟证明中国家具制造业的毛利率及利润率情况。
12.广东星林公司的简介,拟证明广东星林公司的年营业额。
13.广东星林公司产品图片,但上述图片未显示产品上有“星林”字样。
14.**在二审过程中产生合理费用清单,拟证明**在二审中合理开销共计6214元。
广东星林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恰恰证明涉案“星林”商标的初审日期为2009年,公告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不确认;
对证据4的续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5为打印件,对其三性不确认;
证据6的荣誉证书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确认,且**也未规范使用其涉案商标;
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广东星林公司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8-13的三性不确认,并表示无法确认证据10中视频的真实性,且该视频只是一个广告,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相关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
广东星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标权与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2.如果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与广东星林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内享有的专业权利。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我国商标法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5467799号“星林”注册商标于2009年8月21日获得授权,而广东星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原企业名称为广州星林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从成立之日起便含有“星林”的字号。
很显然,广东星林公司取得的企业名称权早于**涉案“星林”商标的授权时间,广东星林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其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调整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权利,是为了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并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以其在后获得商标权而要求广东星林公司停止使用其在先获得的企业名称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广东星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星林”字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广东星林公司在进行对外宣传时突出使用的“星林”字样侵害**第5467799号“星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对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广东星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并获得第9891166号“”商标专用权,且其企业名称中含有“星林”字号;
而**第5467799号“星林”注册商标于2009年8月21日获得授权,晚于广东星林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获得时间。
广东星林公司仅在其网站、宣传册等使用“”标识及单独使用“星林”字样,并没有在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涉案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商标还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双方的经营规模、广东星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因此,一审酌情确定广东星林公司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请求广东星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