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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6号
案件名称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1675号1幢1层、7-8层。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0-22楼。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2期)14栋203。

法定代表人:汪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也没有实施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与原审其他被告无关联性,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1.上诉人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品制造商为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891-1998号、(2018)粤03民初1940号、(2018)粤03民初1899-1907号判决书予以认定。

2.上诉人没有实施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

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作为同案被告。

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标的上并无关联,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应分案审理。

即使一审法院对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获得对上诉人的管辖权。

4.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1675号1幢1层、7-8层,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深圳市诤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向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的激光投影机产品,其中包括型号为DET-S18K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显示销售商为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产品3C登记认证显示生产厂家为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的精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深圳市既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亦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生产制造商,与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与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标的上并无关联,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将被诉侵权产品转售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行为中,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商。

由于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裁判结果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一并起诉制造者、销售者的情况下,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被告、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2日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裁判结果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判断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一并起诉制造者、销售者的情况下,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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