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159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润大厦26楼2603室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在审理中更换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涉案汽车4S店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将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官网、易车网、网易买车、小猪二手车网站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文章、图片删除,并停止在其他所有汽车销售、汽车售后服务、汽车装潢、美容经营管理、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二、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晋中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3841.5元,合计人民币843841.5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商标、“华润”字号的基本情况(一)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同日,华润集团向原告签发《授权书》,依据前述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内容,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华润”商标在内的共166枚注册商标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其整个保护期间(针对被许可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的情形)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
并且,华润集团授予原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及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的内容,原告可作为适格原告对任何侵犯“华润”商标及字号的行为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二)涉案商标权利人华润集团的基本情况。
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与外经贸部脱钩,列为中央管理;
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
华润集团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9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约2000家,在职员工42万人。
直属企业中有7家在港上市,其中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
华润集团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获各种荣誉无数,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
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排名第86位,2019年排名第80位;
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2018年,华润集团实现营业收入6085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661亿元人民币,净利润451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14,394亿元人民币。
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零售、啤酒、燃气、医药的经营规模在全国位居前列;
电力、水泥业务的经营业绩、经营效率在行业中表现突出;
雪花啤酒、怡宝水、华润万家、万象城、999、双鹤、东阿阿胶等是享誉全国的知名品牌;
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实力雄厚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是中国地产行业规模最大、盈利能力最强的地产企业之一。
综上,经过70余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极具市场竞争力。
(三)“华润”系列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华润集团拥有“华润”系列注册商标。
作为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商号,“华润”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华润集团享有的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情况如下:第776090号,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国际分类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推销业(替他人)、辅助经营管理、室外广告等;
第3346105号,200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国际分类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推销(替他人)、广告等;
第13703719号,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国际分类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第19626922号,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国际分类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替他人推销等;
第779532号,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国际分类为第37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服务站、机动车保养与维修等;
第3346103号200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国际分类为第37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等;
第773121号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国际分类为第36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资本投资业等。
为维护上述“华润”商标(以下统称“华润”系列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华润集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四)“华润”驰名商标认定。
2013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五)“华润”字号的基本情况。
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70余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使得“华润”字号在电力、燃气、地产、水泥、大消费(零售、啤酒、食品、饮料)、大健康(医药、医疗)、金融等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声誉。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今后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二、被告的侵权情况。
被告未经权利人华润集团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汽车4S店门头等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微官网以及网易买车、小猪二手车等第三方平台突出使用“华润”进行宣传推广,并长期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原告的“华润”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大消费(零售、啤酒、食品、饮料)、电力、地产、水泥、燃气、大健康(医药、医疗)、金融等多个业务领域均极具知名度和美誉度;
而被告在不享有“华润”系列商标之商标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标识。
上述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使用,且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华润集团对“华润”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华润”既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简称,华润集团依法享有“华润”企业名称、字号权。
如前文所述,“华润”字号经过70余年的推广使用、经营积累和大力宣传,在大消费(零售、啤酒、食品、饮料)、电力、地产、水泥、燃气、大健康(医药、医疗)、金融等多个业务领域,已成为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知名字号。
在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华润集团之“华润”字号,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华润”系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告擅自将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维护华润集团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系经登记部门依法检索无重名后核准登记,故答辩人名称中"华润"系合理取得,且也未突出使用"华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答辩人成立于1994年1月6日,于2003年经登记部门依法检索无重名核准变更注册登记使用"晋中华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善意登记。
其次,答辩人没有突出使用"华润"及实施混淆行为。
答辩人在经营的上汽大众4S门店挂有“上汽大众”标牌,悬挂突出的“大众”品牌标识,仅因企业名称,才使用"晋中华润汽车"六字,并未突出"华润"标识。
根据常理,使用"华润"商标对于答辩人销售"大众"汽车并无任何意义,故答辩人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和现实需求。
答辩人合法使用注册的企业名称,在第三方平台上指引地址、销售宣传,虽然采用了"上海大众晋中华润汽贸"、"晋中华润汽车"、"晋中华润上汽大众4S店"、"晋中华润汽贸"等字样,但是均没有突出"华润"二字,突出的是销售的汽车品牌〈上海大众〉,在宣传网页中介绍的也是大众汽车,企业名称仅为正常的使用而己。
何况现答辩人已于2018年变更企业名称,"晋中华润汽车"字样早已去除。
最后,答辩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引人误认与原告存在联系。
答辩人的销售市场具有极强的地域性,仅能辐射晋中市榆次区周边,原告虽是“知名品牌”,但知名度极其有限,并无显著影响力的商品,很多人并不知晓,且对于答辩人经营销售的品牌"上海大众汽车"而言,原告的知名度更是远远不及,本地人群对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联系并混淆的可能性根本没有。
不足以使消费者认为答辩人经营的上汽大众汽车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另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答辩人变更使用企业名称时间是在2003年,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是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故不适用该法律条款。
答辩人在合法的权利边界内善意合理的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答辩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是用以区分商标或服务的标识。
答辩人主要经营大众品牌的汽车,“大众”本身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知名度的,答辩人客观上就无需使用“华润”商标,更谈不上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结合本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号为776090、779532、773121三个商标注册于2003年之前,且原告享有的上述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36、37类,主要包括广告代理、广告设计、会计、审计、进出口代理、金融服务、资本保险、建筑修理等。
而答辩人主要经营大众汽车销售,两者显然不构成相同或相类似商品。
同时,答辩人也不存在突出使用的行为,故答辩人使用“晋中华润汽车”等字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早在2003年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通过之后,一直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且于2018年就变更了企业名称,既无“傍名牌”的主观意图,也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害后果和实际影响。
答辩人与原告行业类别不同,市场范围不同,销售的是更为著名的大众汽车,从未使用过“华润”商标销售过任何产品,更没有因此获得利益。
若说答辩人销售大众汽车会使消费者误认与华润有关并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简直是无稽之谈。
况且原告起诉前,答辩人已将名称变更,所谓的危害已消除。
答辩人在准备应诉答辩过程中发现原告近些年在各地大打侵犯商标权之战,答辩人不否认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若一味地为获取经济利益进行滥诉,进而毫无根据的提出高达80余万元的索赔,无疑是背离法律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标志,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法应受到保护。
答辩人的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润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证据一、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证据二、第3346105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证据三、第13703719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证据四、第19626922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证据五、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证据六、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证据七、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证明文件。
证据八、被告侵权网页公证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4382号,被告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尤其对方的标题是晋中华润喜迁新址,华润与您携手共进,用黑色的加粗放大字体突出使用华润。
证据九、被告经营的汽车4S店实地拍摄公证书(2019)晋中都证民字第2809号,证明被告在使用的门头突出使用华润字样。
第三组证据: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凭证。
证据十、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第四组证据: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十一、《红色华润》书籍(节选)证据十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介绍。
证据十三、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外政要、商界等的交流照片等。
证据十四、华润集团作为央企、世界500强企业相关材料。
证据十五、华润集团荣获“2019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公证(2019)深盐证字第5481、5482号。
证据十六、国家领导人给华润的题词。
证据十七、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历史、荣誉。
证据十八、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检索报告(1946年-2012年2月17日)证据十九、上海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检索报告(2002年4月16日以前)证据二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二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证据二十二、第773121“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十三、华润集团荣获商标金奖。
证据二十四、《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刊登“华润”商标已获全国驰名商标相关材料。
证据二十五、“华润”被作为知名字号和商标受保护记录。
证据二十六、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及汇总表。
证据二十七、华润集团旗下重点商标名录及汇总表。
证据二十八、华润集团投资企业名录。
证据二十九、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简介、年报、荣誉、社会贡献及领导人视察、检索报告、网络新闻报道、客流量数据统计。
证据三十、华润集团投资的物业类公司清单及所获荣誉。
证据三十一、华润万家简介、下属境内门店统计、销售网络分布、销售总额、荣誉、华润万家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证据三十二、华润创业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商标使用图片、媒体报道、里程碑及奖项、行业排名。
证据三十三、华润五丰行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获得荣誉、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三十四、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媒体报道、获得荣誉、行业排名。
证据三十五、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获得荣誉、行业排名。
证据三十六、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审计报告、商标使用图片、领导视察。
证据三十七、珠海华润银行简介、年度报告、商标使用图片、广告推广、媒体报道、获奖情况、领导视察、行业排名证据三十八、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有限公司简介、年度报告、商标使用图片、广告推广、媒体报道、荣誉。
证据三十九、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年报、各区营业执照、经营合同及发票、获得奖项。
证据四十、华润燃气集团简介、年报、广告合同、荣誉、领导视察、媒体报道。
证据四十一、华润医药集团简介、大事记、年报、商标使用图片、媒体报道、荣誉及行业排名。
证据四十二、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年报、广告合同、荣誉、领导视察、媒体报道。
证据四十三、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年报、广告合同、荣誉、领导视察、媒体报道。
证据四十四、华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简介、年报、年报、广告合同、荣誉、领导视察、媒体报道。
证据四十五、华润化工控股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年报、广告合同、荣誉、领导视察、媒体报道。
证据四十六、华润医药商业集团简介、年报、年报、广告合同、荣誉、领导视察、媒体报道。
证据四十七、华润被作为知名字号和商标受保护记录汇总表格。
证据四十八、华润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汇总。
证据四十九、年报数据表格汇总。
证据五十、广告推广合同表格汇总。
证据五十一、获奖情况表格汇总。
证据五十二、媒体报道表格汇总。
证据五十三、领导视察表格汇总。
证据五十四、行业排名汇总表格。
另当庭提交证明书两份【档案编号:AW-1055-I-18、AW-1056-I-18】。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系合法核准注册,属善意使用企业名称,原来公司的名称是根据公司董事长本人的姓名而起的名字。
(原件)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经销商授权书,证明被告主要经营范围及经营商品系上海大众品牌汽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件)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已将名称变更为晋中润锦置业,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已消除。
(复印件)证据四、易车网页,证明被告相关网页名称已更名为现名。
相关宣传均突出的是上海大众品牌。
(复印件)证据五、相同案件判例,证明相同情形案件原告请求并未得到法律支持。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21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6090号“华润”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张贴广告、室外广告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5月14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46105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4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03719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8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26922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设计;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咨询等,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532号“华润”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家具保养,照相器材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动车保养与维修,机动车清洗,车辆修理,车辆服务站,汽车保养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2月7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车辆保养和修理;
车辆服务站;
车辆加油站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
证券和公债经纪业;
资本保险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5日,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萍萍向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并于当日与公证员宋育生、李晋昌共同来到山西省晋中市××区,现场为悬挂有“晋中华润汽贸”、“上汽大众”标识的无人经营店铺。
现场监督雷萍萍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五张。
随后,又共同来到山西省××区东端悬挂有“晋中华润”、“上汽大众”、“晋中华润汽车”、“售后服务”标识的汽车经销店。
现场监督雷萍萍对该汽车经销店外观、店内及维修车间区域进行拍照,共计以六张A4相纸洗印照片二十二张,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作出(2019)晋中都证民字第2809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1日,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萍萍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蒋旻峥、沈宇洲的监督下,雷萍萍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桌面新建“20191111-1”文件夹,并将空白MicrosoftWord文档设置页码后,以文件名“01”另存入“20191111-1”文件夹。
2、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s://www.baidu.com/”,按下回车键,进入新页面,将当前页面截屏,依次复制粘贴至“01”文档内。
3、在搜索栏内输入“晋中华润喜迁新址,华润与您携手共进”,将当前页面截屏,依次复制粘贴至“01”文档内。
4、点击“【晋中华润喜迁新址,华润与您携手共进-汽车促销】晋中华润上海...”链接,进入新页面,将当前页面截屏,依次复制粘贴至“01”文档内。
5、打印“20191111-1”文件夹内的“01”MicrosoftWord文档。
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4382号公证书。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40000元、公证费发票1020元及差旅费等。
另查明,晋中华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上海大众品牌汽车、进口大众品牌汽车、汽车配件、润滑油、工程机械;
焦炭运销;
汽车售后服务;
二手车置换及经销;
场地房屋出租;
代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为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
物业管理;
销售:建材、汽车及配件、润滑油、工程机械;
汽车售后服务;
汽车装潢、美容;
汽车租赁;
二手车置换、经销;
保险代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
焦炭运销;
房屋、场地租赁;
汽车信息(不含金融、保险)咨询;
代办机动车上户手续。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华润集团,华润集团享有相关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受让了案涉商标专用权,可以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变更名称前的企业名称为“晋中华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汽车4S店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告第779532号“华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机动车保养与维修、车辆修理、车辆服务站、汽车保养基本类似,被告在店头招牌、店内及部分标牌以及在易车网上使用的“晋中华润”、“晋中华润汽车”“晋中华润汽贸”,突出使用“华润”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华润”,除繁简字体的区别外,两者在读音上没有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因为繁简字体的不同而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被告4S店与原告有着某种联系,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汽车4S店名称中包含“华润”文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求已由商标法进行了调整规制,其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无需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消除影响及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对于原告主张将涉案汽车4S店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将易车网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文章、图片删除,并停止在其他所有汽车销售、汽车售后服务、汽车装潢、美容经营管理、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汽车4S店和易车网之外使用包含“华润”二字,故原告诉求将被告微信公众号及微官网、网易买车、小猪二手车网站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文章、图片删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晋中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所处地域、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在当地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支持,差旅费因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102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涉案汽车4S店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将其易车网网站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文章、图片删除,并停止在其他所有汽车销售、汽车售后服务、汽车装潢、美容经营管理、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二、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1020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38.42元(被告晋中润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