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4780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绍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刘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绍明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绍明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刘绍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刘绍明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刘绍明辩称:确认商标侵权事实,但是华杰公司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3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执法检查发现刘绍明涉嫌商标侵权,依法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CHARLES&KEITH”的手袋成品250个、半成品670个予以扣押。
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刘绍明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理。
2019年9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刘绍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1982号刑事判决,判决“刘绍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决书载明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绍明假冒“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手袋250个,总价格为117250元。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刘绍明提交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家庭负担重,无力负担大额的赔偿。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刘绍明因假冒“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华杰公司作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刘绍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刘绍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假冒注册商标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刘绍明已受刑事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被告刘绍明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绍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