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535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镒源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永丰社区牛远亭6-1号。
经营者:沈财金。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镒源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