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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680号
案件名称陈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兵,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2018年3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13日以穗云检二部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唐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兵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田心路三巷×号一楼102房内,受同案人(另案处理)委托,生产加工假冒“M.A.C”、“NARS”注册商标的粉饼。

同年10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兵,查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480盒、假冒“NARS”注册商标的粉饼850盒、粉扑2100个、包装盒2300个、说明书2800张、手机2台、出租屋钥匙1串。

经认定,上述480盒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陈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陈兵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唐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兵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不认定陈兵是从犯,则应以陈兵向同案人收取的七万余元假冒粉饼的原材料费用来计算犯罪数额。

2.被告人陈兵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3.陈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4.陈兵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恳请法庭对陈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陈兵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田心路三巷×号一楼102房。

2019年8月底,陈兵受同案人(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雄”,以下简称“同案人“雄”,另案处理)委托,在未取得注册商标“M.A.C”、“NARS”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上址生产加工假冒“M.A.C”、“NARS”注册商标的粉饼。

同年10月15日16时许,广州市白云区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兵,并在现场查获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480盒、假冒“NARS”注册商标的粉饼850盒、粉扑2100个、包装盒2300个、说明书2800张,黑色OPPO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出租屋的钥匙1串。

经鉴定,上述480盒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共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兵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M.A.C”和“NARS”产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仓库钥匙的照片,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被害单位代理人戚某的陈述,证人ZA××HU、THU××WIN(杜某温)、MAHT××HTETSOE、周某甜的证言,被告人陈兵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关于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金额认定及从犯认定的意见,现评析如下:一、陈兵于2019年8月26日至9月29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同案人“雄”支付的粉饼原材料费共74800元,其中假冒“NARS”粉饼的原材料费为68400元(分六笔收取)、假冒“M.A.C”粉饼的原材料费为6400元。

但上述费用仅为陈兵生产加工侵权产品的部分成本,并非成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陈兵的获利金额,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函﹝2019﹞43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穗云价认定﹝2019﹞22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查获的假冒“NARS”注册商标的粉饼(7g/盒)因提出方提供的正品款式资料与被查扣产品样本无法对应,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认定;

480盒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9g/盒)于2019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3200元。

该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接受委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市场法对本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分析测算,所作价格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兵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是受同案人“雄”的委托生产加工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粉饼,由其在网上购买粉饼的原材料,由同案人“雄”支付原材料费用、提供包装材料,之后其将加工好的成品交给对方,其仅领取工资,并不清楚对方如何销售;

陈兵的手机微信截图印证其收取同案人“雄”支付的粉饼费用以及沟通送货时间的事实;

证人ZA××HU、THU××WIN和MAHT××HTETSOE的证言亦证实,三人称陈兵为工厂的管理人而非老板。

综上,陈兵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链条中只实施了加工、组装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兵制造或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以及直接销售侵权产品,可见陈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对于造成法益被侵害的犯罪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认定陈兵为从犯。

控辩双方提出陈兵是从犯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陈兵曾因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于次年又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陈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陈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陈兵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陈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粉饼480盒、假冒“NARS”注册商标的粉饼850盒、粉扑2100个、包装盒2300个、说明书2800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出租屋的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友爱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张 媛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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