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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黄梅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209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黄梅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黄梅清;曾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09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A14090号。

法定代表人:刘艺。

被告:黄梅清,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海燕,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馆公司)、黄梅清、曾海燕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被告巴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称: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己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以原告品牌创始人以及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是原告最知名的图形标识之一,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服装、皮具、箱包、腰带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经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腰带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鞋、裤子、背带、服装带”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241029”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服装、鞋子、腰带等商品上,该图形注册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巴馆公司在微信平台注册名为“LV高端货”(现更名为“高端大牌包包批发”)的微信公众号,并通过推送微信号为“Dior-81”(实名认证主体为黄梅清)和“Dior-04”(实名认证主体为曾海燕)的微信大量展示、销售包括本案图形商标在内的众多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其推送的微信完成侵权商品的销售接单、收款以及安排配送发货。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价格远远高于以往原告通过行政执法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格,且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还同时使用原告的其他商标,且随附有假冒原告的商品说明及标注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包装袋等,显示三被告意图将其所共同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装扮成原告正品,混淆中国消费者对原告高品质商品的认知,造成对其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来源的误认,以攫取高额非法利润。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9年6月分别申请公证机构对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侵权商品进行了两次证据保全公证。

三被告通过微信传播的共同侵权行为方式,取得了远远高于普通售假店铺的销量,且持续时间久,给原告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运营的“LV高端货”微信公众号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2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腰带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商品,销毁其侵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的腰带商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第24102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5万元;

(以上第2、3项合计人民币54.5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巴馆公司辩称:巴馆公司所出售的商品并非巴馆公司所生产,也不是所涉商品的销售商,仅是帮助他人推销这些商品;

对原告商标权被侵害的结果,巴馆公司在客观上没有过错或过失;

原告提出的赔偿诉求没有证据证明;

巴馆公司员工即黄梅清、曾海燕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巴馆公司并非三起案件所涉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而仅仅是通过公众号帮助销售商推广、宣传这些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巴馆公司系案涉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

巴馆公司承认涉及的微信号系巴馆公司管理使用并控制的,但这些货并非巴馆公司出售,巴馆公司在整个销售行为中仅起到推广、宣传的作用,原告通过巴馆公司购买的案涉商品,系受经销商委托出售的,由巴馆公司从中联系,巴馆公司向销售商仅收取相应的佣金。

案涉商品是巴馆公司将原告的订货信息提交经销商后,由经销商发货的。

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馆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三起案件所涉商品为侵权产品。

依据《侵权责任法》构成民事侵权的侵权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过失。

就本案而言,巴馆公司虽然对案涉商品存在商标侵权不存异议,但宣传、推广的案涉商品信息均系经销商提供。

巴馆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和过失,依法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原告在三起案件中提出的赔偿诉求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巴馆公司的实际获利,更未能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

实际上,经销商通过巴馆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极为有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巴馆公司推销出去的产品仅有3件。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也明显畸高,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也没有法律规定支持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四,被告黄梅清、曾海燕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巴馆公司确认,黄梅清、曾海燕为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两人在就职期间担任客服,二人所用的微信账号是巴馆公司使用并控制的,从时间上来说曾海燕先就职,巴馆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在案涉微信账号上绑定了曾海燕的银行账号,案涉微信账号就实名认证为曾海燕。

曾海燕2018年离职后,黄梅清接替其继续任客服,巴馆公司又将案涉微信的银行账户变更绑定为黄梅清。

案涉微信始终用于巴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是曾海燕、黄梅清个人使用。

二人均是根据巴馆公司指示进行,并非个人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黄梅清、曾海燕的微信号是巴馆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的,也是在巴馆公司的公众号指引才通过二人微信号与公众号读者建立联系的。

同时,二人的微信号也由巴馆公司使用和控制。

依法自然人在属行职务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的法人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考虑到原告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巴馆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是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短袜、长筒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领结、领带、背带、服装带等,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及产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使用“”商标的腰带商品在原告官网销售页面的网页截图;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证明原告独创的“”商标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嘉人》2011年6月报道,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活动期间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宣传、报道;

4.LVTHEBOOK(2017年第6期),证明原告积极推广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获得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台式电脑的三星SM-N9008S手机(由公证处提供),连接公证处WIFI,进行如下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对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定,登录微信主页面,搜索“LV高端货”并进入页面;

点击进入相应的微信号“319!

包包【下单号】”进行实时聊天并转账。

2017年12月6日,张倩芸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在广东省××盐田区沙××路建工大厦侧门车棚内e栈,签收“圆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运单号:700393716121)。

签收完毕,张倩芸将签收的包裹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将张倩芸签收所得之签收单据的留存联拍照打印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二”。

2017年12月6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台式电脑的三星SM-N9008S手机(由公证处提供),连接公证处WIFI,进行如下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登录微信主页面,搜索“LV高端货”并进入页面;

点击进入相应的微信号“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进行实时聊天并转账。

2017年12月19日,公证员及助理对张倩芸上述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

所拍照片经打印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四”。

经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张倩芸处。

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8250号公证书,兹证明附件一所示之“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打印页面一份共一百二十八页,系张倩芸在本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截屏后经由本处打印所得;

附件二所示之“圆通速递”签收单据的留存联(“圆通速递”运单号:700393716121)之拍照打印件与留于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处的原件相符;

附件三所示之“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打印页面一份共五十二页,系申请人张倩芸在本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截屏后,经由本处打印所得。

公证书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为“LV高端货”的主体企业名称为巴馆公司、注册时间2015年8月20日;

点击该公众号下方的“微信客服”一栏即推送客服微信号“Dior-81”,微信昵称为“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该微信号有大量使用了“”、“”、“”、“”标识的产品,介绍显示有:2017新款LvxSupreme联名合作款出货、新款极具声望的国际式欧美新款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冬季系列全新来袭、LV2017秋冬专柜最新款等内容;

与微信号“Dior-04”,微信昵称为“319!

包包【下单号】转这个号”的聊天记录显示咨询产品价格、向该微信号转账支付1090元等内容;

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寄件人为“曾”、联系电话131××××0125;

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LOUISVUITTON、金额总计HKD6800.00;

收据显示有有“、LOUISVUITTON”等内容。

2019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台式电脑的三星SM-N9008S手机(由公证处提供),连接公证处WIFI,进行如下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对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定,登录微信主页面,搜索“高端大牌包包批发”并进入页面;

点击进入相应的微信号“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进行实时聊天并转账。

2019年6月6日,张倩芸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在广东省××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侧门丰巢快递柜签收了由物流公司速递来的包裹两个(运单号:3711629673137、3711629327024)。

签收完毕,张倩芸将签收的包裹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将张倩芸签收所得之签收单据的留存联拍照打印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二”第1、2页。

2019年6月6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台式电脑的三星SM-N9008S手机(由公证处提供),连接公证处WIFI,进行如下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登录微信主页面,与微信号“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进行实时聊天。

2019年6月6日,公证员及助理对张倩芸上述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

所拍照片经打印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四”。

经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张倩芸处。

2019年6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9)深盐证字第6361号公证书,兹证明附件一所示之“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打印页面一份共二百一十一页,系张倩芸在本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截屏后经由本处打印所得;

附件二所示之物流公司签收单据的留存联的拍照印制件与留于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处的原件相符;

附件三所示之“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打印页面一份共三十八页,系申请人张倩芸在本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截屏后,经由本处打印所得。

公证书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为“高端大牌包包批发”的主体企业名称为巴馆公司;

点击该公众号下方的“微信客服”一栏即推送客服微信号“Dior-81”,微信昵称为“319!

包包(新号)”,该微信号有大量使用了“”、“”、“”、“”标识的产品,介绍显示有:、LOUISVUITTON、由DamierEbene帆布裁制而成的Lymington手袋等内容;

与微信号“319!

包包【下单号】转这个号”的聊天记录显示咨询产品价格、向该微信号转账支付2300元等内容;

快递详情单的寄件人为“黄小姐”、联系电话135××××1550;

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LOUISVUITTON、金额总计HKD16800.00;

收据显示有有“LOUISVUITTON”等内容。

经当庭开拆(2017)深盐证字第8250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腰带一条、手提包一个、腰带一条,原告表示本案的被控侵权实物为腰带。

腰带上使用了由大写的字母“L”和“V”叠合形成的“”标识。

腰带的外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有“LOUISVUITTON”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带体和皮带扣上使用了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属于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假冒商品。

因被告黄梅清、曾海燕实名登记的微信号收取了销售款项且参与邮寄配送环节,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另鉴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真实的生产者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进货来源,故应推定三被告为生产者或酌定按生产者侵权情节确定法律责任。

经质证,巴馆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实物为其销售,但否认为其生产。

具体的销售方式为客户下单、巴馆公司收取货款,再由供货商在快递单据上填写黄梅清、曾海燕的联系方式后直接发货。

巴馆公司表示已注销上述微信公众号,并删除相关信息。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基于可能重复发生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仍坚持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请求调查微信号为“Dior-81”、“Dior-04”的实名认证信息、注册信息及对应的财付通账户信息。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回函》显示,微信号为“Dior-81”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微信号为“Dior-04”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显示,微信号“Dior-81”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实名认证信息为黄梅清(身份证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为浦发借记卡快捷支付等;

微信号“Dior-04”查询时无实名认证信息,无绑定银行卡信息,有实名认证注销信息如下:1.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注销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为曾海燕(身份证号);

2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注销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为黄梅清(身份证号)。

原告另提交支付宝截图,显示支付宝账户131××××0125手机号对应名称为曾海燕、135××××1550对应名称为黄梅清。

巴馆公司为证明曾海燕、黄梅清为其员工,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显示巴馆公司与黄梅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

与曾海燕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4.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350元、公证费3061元、律师费41250元,共计44661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

另查:巴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批发、服装批发、箱、包批发、服装零售、鞋零售、鞋设计、时装设计服务、皮鞋制造等。

再查,原告诉被告巴馆公司涉案侵权的关联案件还包括(2019)粤0111民初32092、号32095号、32096号,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对于巴馆公司销售的腰带、围巾、手提包产品另行提出商标侵权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截图、《嘉人》《LVTHEBOOK》、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调查函回函》《协助查询复函》、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作为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巴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现原告主张巴馆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巴馆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巴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现巴馆公司虽抗辩被控侵权商品由供货商直接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巴馆公司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由巴馆公司生产,但原告所举之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

结合巴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且巴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腰带,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巴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巴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涉案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已注销的事实,相关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巴馆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调处。

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巴馆公司仍保有被控侵权实物的库存,故原告要求巴馆公司销毁库存或待售腰带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梅清、曾海燕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主张黄梅清作为微信号“Dior-81”、“Dior-04”的实名登记人、曾海燕作为微信号“Dior-04”的实名登记人,两被告并收取了相应的款项,故与巴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代理人系通过巴馆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微信客服”一栏进入黄梅清、曾海燕的微信号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再结合巴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证实黄梅清、曾海燕实为巴馆公司的员工,故可以认定黄梅清、曾海燕系作为巴馆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

在未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认为黄梅清、曾海燕与巴馆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的理据不充足,要求黄梅清、曾海燕就本案承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的发票虽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巴馆公司、黄梅清、曾海燕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结合本案关联案件共四件,原告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四种的事实,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7450元,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黄梅清、曾海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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