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民初734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芦范路182号。
经营者:姜秀文,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因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将字号变更为宝应县润百家超市,原告遂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宝应县润百家超市,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经营者姜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华联”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原告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其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涉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第二组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华联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2、(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1份,证明对于保存在原告总部的宣传单、荣誉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所附的附件中有关于原告加盟流程及收费的规定,以及证实了原告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证明原告成立以来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证据:(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30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位置信息的截图,从照片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使用的“华联”文字与原告的文字商标一致。
第四组证据:(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年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为每平米75元。
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辩称:1、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已经对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的门头进行了更换,并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当初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加盟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并在2009年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至今,每年都参加工商部门的免检注册。
在注册时,工商部门并没有指出被告存在着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被告的经营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宝应县好邻居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登记注册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是在宝应县好邻居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特许下办理。
2、宝应县好邻居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加盟时已经缴纳了相应的费用。
3、工商登记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是在2009年变更为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且每年进行工商年检。
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更名为“宝应县润百家超市”。
5、2020年3月30日收银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是芦村润百家超市小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第三组证据中被告门头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经营范围很小,同时也没有使用华联的注册标志,仅使用了“华联”文字,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中的甲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华联商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出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华联文字,原告没有陈述被告收银系统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08年7月25日,姜秀文以宝应县秀文商店的名义与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2009年将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变更登记为“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姜秀文,经营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芦村居委会,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2020年3月10日,“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变更登记名称为“宝应县润百家超市”,经营者姜秀文,经营场所宝应县柳堡镇芦范路182号,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8年5月29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申请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0日,公证员沈某,4、公证人员王某,4同莫立坤、袁洲到宝应县××村医院对面的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30号公证书1份。
公证书记载,超市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姜秀文。
本院认为,涉案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商品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似。
其次,被告于2009年变更名称为“宝应县盛新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有权利规范使用其字号,但其在门头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对其字号规范使用的范围。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支持为:被告应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中使用“华联”文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是法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在报刊上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判决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部分特许经营合同,试图以特许经营费用作为主张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中除许可对方使用其商标外,原告还负有培训、提供商品等义务,因此,以特许经营费用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应县润百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王伟荣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