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初246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G。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西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C。
法定代表人:郭荣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惠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西路267号5栋滨湖地下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0。
法定代表人:蒋彦海,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公司)、马鞍山惠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亿家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天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韩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亿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惠亿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天派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花露水;
4、判令被告天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其中被告惠亿家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四季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优秀质量,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眯与支持,尤其是碧丽金银花花露水以其神奇功效享誉全国。
原告于1992年7月30日取得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被告天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惠亿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天派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派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过原告诉称的涉案侵权产品,更谈不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30多万元,至今未增资,其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金银花是植物名称,是中草药的原料,依法不应当注册为商标;
原告的金银花花露水包装不具有知名度;
原告没有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金银花花露水,也没有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生产过案涉花露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亿家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有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碧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
第二组:原告产品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1.原告位列花露水品牌排行榜第13名网页截图;
2.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
3.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及全球品牌网页截图;
4.原告京东旗舰店中买家的评价;
5.原告公众号的网页截图;
6.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以下简称红星厂)企业公示信息;
7.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结果;
8.相关学术期刊截取页面。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自1992年来持续将“”作为商标使用在花露水上,也是最早将金银花用于花露水中,其广告用语成为多份广告用语教材范例,且在轻工业部产品目录和化妆品大全等丛书中均有相关产品的介绍,依托于“碧丽”品牌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公司精心的市场营销,“”品牌已在全国建立多元化的销售网络,在各大平台热销,且经多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群体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182元;
第五组:原告公众号中所展示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碧丽”品牌历史悠久且极具知名度。
对原告碧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派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注册商标时间为1992年,且金银花商标的字体、字迹比较模糊;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是网页打印件,有虚假的成分,且从证据内容来看,也不能达到原告陈述的金银花花露水具有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中5、6、7、8与本案无关联;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未载明调查人员的身份、与原告的关系,也未对调查人员购物的全部过程进行公证;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视频内容是真实的,其也只是反映九十年代的情况,现在不具有知名度。
被告天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天派”、“依妍”商标注册证。
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再当庭质证,由法庭依法审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碧丽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系公证文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系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为百强网有关“花露水十大品牌排行榜”的信息,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日期为2019年6月4日,显示“金银花”排名第13名,该排名系百强网每月动态公布,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登录该网站查询显示“金银花”排名第28名,证据1-3中其余有关“金银花”的品牌简介、企业信息等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为红星厂的企业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5和第五组证据分别为原告京东旗舰店和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产品评价、公司介绍以及视频,证据7、8为“上海红星金银花”、“碧丽金银花”在相关刊物上的报道或引用情况,本院将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
3、对被告天派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33.3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化妆品、消雾灵,洗洁灵等加工制造。
原告系红星厂的全资股东,持有红星厂100%的股权。
1992年7月30日,红星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2009年7月20日,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为原告碧丽公司的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0年2月6日作出了商标转让公告,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
第603857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红星厂注册涉案商标后,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
由王陶宇、黄汉庭主编并于1994年出版的《中外广告妙语大观》对红星厂金银花特效驱蚊花露水的广告语“一瓶在手,驱蚊不愁”进行了记载。
由邵守义主编并于1999年出版的《中国实用辞令大全》对红星厂金银花特效驱蚊花露水的广告语“只有通过使用和比较才能知道当今王牌花露水是什么牌号”进行了记载,并认为“该广告语平实而不失主动,朴素而绝不贫乏,使人获得意味无穷的审美快感”。
原告碧丽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在淘宝网上开设“上海碧丽日化品店”,于2019年3月19日在京东网上开设“碧丽化妆品官方旗舰店”,均主要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各种花露水、婴儿爽身粉、清洁精等各类日化品。
2019年7月16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由负责人彭永康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王某、梁某及参加人虞勇森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西路惠亿家超市,虞勇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和见证下购买了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身标有“天派®金银花花露水”等字样,且取得发票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花露水外观及所装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将该花露水封存入纸箱中,张贴印章封签,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由虞勇森带回留存。
同月31日,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2号公证书,并附有《工作记录》和相关照片彩印件。
原告为其维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合计11182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委托原告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并作比对。
拆开封条,内有碧绿色玻璃瓶装花露水一瓶,瓶身上下均印有环形瓶贴,上瓶贴正面自上而下标注有“TIANPAI”、“天然”、“金银花”和“花露水”的字样,下瓶贴正面自上而下亦标注有“”、“天然”、“金银花”和“花露水”的字样,下方标有“制造商: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
其中除“金银花”外,其余字体均较小,“金银花”三字居中,最为突出、明显,且为艺术字体,用笔流畅,笔画相互勾连,与原告所持涉案商标“”高度近似。
瓶身反面标注有“”字样,大小与正面相同,载有“本品由金银花、薄荷醇、冰片等与医用级酒精、芳香剂等调配而成,具有清凉醒脑之功效”等,并在下方标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苏妆20160180”、“http://www.cn-tianpai.com”、“Email:webmaster@cn-tianpai.com”和“地址: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西毛工业区”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天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208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液态单元(啫喱类、护发类清洁类、护肤水类)化妆品、洗涤用品、膏霜乳液单元(护发类、护肤清洁类)化妆品等制造、销售,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日用品销售。
被告惠亿家公司亦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针织用品等的销售;
场地租赁;
餐饮服务。
200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天派公司注册第54177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发液、浴盐、抑菌洗手剂、花露水、痱子粉、爽身粉、去痱水、头油、焗油(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4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天派公司又注册第116949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洗涤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
2018年5月14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天派公司签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苏妆20160180。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能否成立?
如成立,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原告所诉被告天派公司仿冒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
如成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标虽为文字商标,但商标中竖排排列的“金银花”三字系经过特别设计的艺术字体,用笔流畅,笔画间相互勾连,富有美感。
商标权人在取得该商标后进行了使用宣传,相关广告语亦获得过报道,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故对被告天派公司辩称上述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派公司虽又辩称金银花是植物名称、中草药的原料,涉案商标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但其在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花露水”已成为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银花花露水”为特定类别的商品,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涉案第603857号“”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天派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惠亿家公司销售,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下部分均突出使用了“金银花”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碧丽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种标识均系类隶体的“金银花”文字,均系经过特别设计的艺术字体,用笔流畅,笔画间相互勾连,尤其是瓶身主体部分的“金银花”标识,亦为竖排排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文字的排列方式一致,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均相似,构成近似使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碧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诉花露水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派公司虽抗辩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但从原告提供的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可知,被告天派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公司地址、网址和邮箱等均指向被告天派公司,与被告天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一致,故在被告天派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其公司名称和信息制造而成的情形下,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天派公司生产而成,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天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
而被告惠亿家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者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碧丽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注册于1992年,而花露水为我国较为独特的止痒护肤产品,原告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系传统品牌,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和经营推广,在早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天派公司是一家成立近二十年的花露水生产、销售企业,对于行业内的其他厂家或品牌的情况应有一定知晓,其虽先后申请注册“”、“”商标,但却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标识,非法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既会导致碧丽公司花露水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亦会对花露水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应当认定被告天派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惠亿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两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天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被告惠亿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于其主张的两被告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碧丽公司主张其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所使用的上下环形瓶贴等构成其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天派公司还构成仿冒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认定原告碧丽公司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金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金银花”花露水品牌系由红星厂创办于上世纪90年代初,经过红星厂当时的宣传推广,在创办早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进入本世纪初期至原告受让涉案商标后,原告并未继续大力推广、持续跟进经营,导致“金银花”花露水在品牌林立的花露水市场上销售份额逐年下降、消费者认可度降低,甚至在各类电商异军突起的互联网时代,原告也是于近两年才开始尝试在淘宝、京东销售“金银花”花露水,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数额、销售范围等均与同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不可同日而语。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问题,经查看和比对,原告的产品外包装整体系绿色上窄下宽的圆形玻璃瓶体,瓶身上下分别标有黄绿相间的环形瓶贴,瓶身正面印有原告的“”商标,商标外侧由花形图案环绕。
该产品包装与市场上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相比,其主要的显著性特点在于瓶身正中央的“”商标标识,而原告所主张的瓶体形状、上下瓶贴、花形图案等包装设计与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包装相似,如去除原告的商标标识,单凭其所主张的上述瓶体设计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无法获得特别的标识意义,不构成其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同时,考虑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与注册商标同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范畴,保护的均系企业经推广、使用该标识而积累的商誉、知名度、品牌形象及商业价值,原告碧丽公司通过其持有的“”商标已足以保护其现有商誉和品牌价值,如过度保护将有损公众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碧丽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程度、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涉案商业标识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使用现状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派公司存在商业仿冒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鞍山惠亿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被告马鞍山惠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兴化市天派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时党英 人民陪审员 张陈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