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5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昌剑,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冀云申,董事长。
王明海与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氏公司)、陈昌剑、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王明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骞氏公司、陈昌剑、定康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被执行人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2.被执行人陈昌剑对被执行人骞氏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骞氏公司、陈昌剑、定康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元。
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骞氏公司、陈昌剑、定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首次调查。
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昌剑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开立账户,账户内存款余额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目前该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
因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17)沪7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20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明海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沪03执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朱 奕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