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8459号原告:佛山市大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社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N。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同庆堂茶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L297050825。
经营者:卢伟强,男,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8。
被告:勐海县同庆堂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93。
法定代表人:吴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大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同庆堂茶行(下称顺德同庆堂茶行)、勐海县同庆堂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勐海同庆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其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6033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商标标识;
2.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成立于2007年2月7日、以销售茶及相关产品为主业的公司。
原告拥有注册号为4603324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的中文要素为“大树”。
该商标于2008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从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因原告在其定制和销售的茶产品中长期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同时也引来了大批的侵权仿冒者。
这些侵权仿冒者经营的产品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造成极大的混淆,且一般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同庆堂茶行是一家茶叶销售企业,长期大量销售被告同庆堂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委托公证机关对侵权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大树茶”是茶的一种,“大树茶”是用作该种大树茶的通用名称。
原告主张的第4603324号商标中的“大树”二字用在茶这一商品属于对通用名称的使用,“大树”二字缺乏显著性。
原告的第4603324号商标属于包含本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
大树茶是指乔木型的茶叶植物,按照张宏达(1984)的分类系统隶属山茶亚目的山茶属,而大量栽培应用的茶叶植物为茶。
一般树龄越大的,口感越好。
大树茶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和人文环境选择下来的结果,具有良好的环境适应性和优良的茶叶品质以及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
大树茶的生态环境植被较丰富,大部分野生型大树茶周围均有古树,如在独山大树茶周围就有千年的红豆杉,在印江大树茶周围也发现野生红豆杉。
江口大树茶分布于竹林里,这与盘县古茶树的生态环境类似。
沿河大树茶集中连片。
早在晋武帝(公元265-290年)时,就有安徽宣城人秦精在今湖北鄂城县武昌山采集大叶种树茶的记载。
在唐代陆羽《茶经》、宋代宋子安《东溪试茶录》、宋徽宗《大观茶论》中,都有有关树茶选种和树茶品种性状的记述,还流传着许多古人发现、驯化、利用野生树茶的轶事和传说。
树茶的寿命很长,上千年树茶依然有旺盛的生命力,古树茶、大树茶的树龄较高,目前云南还可以采茶的古树茶,基本都在200年到700年的树龄,大树茶在80到200年之间,均处于树茶发芽的旺盛时期,树茶树龄长,茶叶的香气较好,滋味的协调性越好,这是古树茶、大树茶品质优越于新植茶园茶的关键所在。
而根据被告通过“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大树茶”发现,早在1957年就已经在《茶叶》期刊上记载了大树茶的相关文章,这是最早出现“大树茶”一词的文章。
而后在1980年、1983年、1990年、1993年、1994年等年份均在不同的期刊上刊登了与“大树茶”相关的文章。
由此可见,“大树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茶,是该种茶的通用名称。
原告主张的第4603324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是“大树”二字,而“大树”二字用在“茶”这一商品上属于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
因此,原告的第4603324号商标属于包含本商品通用名称“大树”的商标。
二、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树茶”仅仅是对通用名称的使用,属于正当的使用方式。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茶叶上使用“大树”二字,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首先,正如前述所说,就像“普洱茶”“乌龙茶”等一样,“大树茶”也是一种茶的名称。
原告主张的第4604424号商标中的“大树”二字在“茶”这一商品上明显属于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
原告的第4603324号商标属于包含本商品通用名称“大树”的商标。
其次,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大树茶”三个字,该标识表达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而不是对商标的使用,是合法正当的使用行为。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大树茶”这一产品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其包含中文“大树”、英文“BIGTREE”及大树图形。
被告的该产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其次,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BIGTREE”的中文含义也是“大树”,该英文部分用在“茶”这一商品上也明显属于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
最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大树”二字,而被告仅仅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正当使用产品的名称“大树茶”。
根据商标法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也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大树茶”作为产品名称。
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本案立案前三年的使用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提到自己在其定制和销售的茶产品中长期使用其第4604424号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使用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经就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通用名称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一旦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裁定无效,则视为自始无效。
这足以证明被告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树茶”是属于对产品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再次强调,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4603324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截图、受理转让通知书;
2.(2020)粤佛顺德第9626号公证书;
3.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的发票;
4.微信记录、原告商品实物两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受理转让通知书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截图与商标局官网公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中国知网关于“大树茶”的检索结果;
2.《贵州遵义大树茶初步调查》(1957年);
3.《四川的乔木型大树茶资源》(1980年3月14日);
4.《普白大树茶资源调查》(1983年5月27日);
5.《四川大树茶染色体核型分析》(1993年7月2日);
6.《贵州习水大树茶及其产品“金玉茶”》(1993年10月20日);
7.《习水大树茶开发利用》(1994年3月15日);
8.《贵州大树茶的核型变异与进化》(1994年8月10日);
9.《贵州习水大树茶资源开发的经济价值》(1994年12月10日);
10.《贵州习水大树茶开发前景及其育苗栽植技术》(1997年12月10日);
11.《贵州习水大树茶开发前景及其育苗栽植技术》(1999年6月12日);
12.《黔北大树茶的历史作用及开发利用》(2001年);
13.《黔北野生大树茶的开发利用浅谈》(2004年6月15日);
14.《云南倚邦古茶山稀有红花大树茶资源》《贵州东部地区大树茶调查报告》《贵州西南部大树茶生化特性研究》《云南西双版纳7个产地大树茶(晒青毛茶)品质分析》《贵州大树茶儿茶素组分及其品质分析》《大树茶和古树茶价格暴涨能否带动普洱茶二次收藏热》《安徽省石台县大树茶生化特性研究》《大树茶生悬崖上采茶犹如树梢舞》《南川区大树茶繁育及栽培技术项目初见成效》《大树茶能否成为未来的号级茶?
》《思茅区大树茶管护及加工技术》《南川大树茶红茶初制过程中品质特征分析》(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
15.百度百科关于“大树茶”的介绍;
16.《中国植物志》关于“大树茶”的介绍;
17.《证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14均来源于中国知网,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来源于百度百科的搜索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可与证据1至1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17属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1于2008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603324号“大树BigTre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制品(截止)。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凤娴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标识有“裕楓茶莊”的门店,周凤娴从该门店购买了两件茶饼,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周凤娴与公证员、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带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6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佛顺德第96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与事实相符予以证明。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茶饼两件,茶饼外包装纸正面中央位置有较大字体“大树茶”,上方标注“西双版纳勐海原生态茶”,背面标注“产品名称:大树茶-普洱茶(熟茶)产品原料:选用云南勐海大叶种晒青毛茶……生产日期:2011年4月18日……制造商:勐海县同庆堂茶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树”与其第460332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大树”文字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大树茶”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产生混淆。
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11开始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勐海同庆堂公司生产,被告顺德同庆堂茶行销售,顺德同庆堂茶行仅销售勐海同庆堂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勐海同庆堂公司的经销商。
被告为证明“大树茶”为商品通用名称提交了中国知网上发表在学术期刊及报纸上的相关文章为证,具体内容如下:1957年8月5日发表于期刊《茶叶》的文章《贵州遵义大树茶初步调查》(作者:遵义专区农推组祝敬奇)称“茶树品种有乔木大叶种、灌木小叶种及大叶种和小叶种杂交成的中间型种”“大叶种,群众俗称大茶或大茶树”。
1980年3月14日发表于期刊《茶叶》的文章《四川的乔木型大树茶资源》(作者:安徽省祁门茶科所江济和)称“由于工作地点变动,虽然时隔多年,仍然对当时发现的乔木型大树茶留下了一些深刻的印象,为了引起茶叶界对大树茶资源的重视与研究,现整理如下”“一、大树茶资源的分布与分类……乔木型大树茶,因象森林中大树,当地称大树茶(见照片)。
调查中得知大树茶也是个群体,其中有野生型,如宜宾苦茶;
也有栽培型,如崇庆枇杷茶。
……二、大树茶主要性状和生长情况……”。
1983年5月27日发表于期刊《茶叶》的文章《普白大树茶资源调查》(作者:贵州省湄潭茶叶科学研究所林蒙嘉)称“普白大树茶是我省西南部普安县普白林场的一个野生茶树资源”“普白大树茶是当地群众早已采摘利用的茶树资源”。
1990年1月1日发表于期刊《茶叶科学》的文章《四川大树茶染色体核型分析》(作者:西南农业大学梁国鲁等)称“四川是我国古老的产茶区之一,资源丰富,类型繁多。
自60年代以来,先后发现不少大树茶”“四川大树茶的主要形态特征为乔木大叶,树姿直立,分枝稀疏,花大,果少,种籽肾脏形”“人们普遍把乔木大叶的大树茶作为判断原产地的重要依据之一”。
1994年3月15日发表于期刊《贵州茶叶》的文章《习水大树茶开发利用》(作者:遵义地区非耕地开发办李华超习水县农业局经作站陈友邦)称“习水大树茶,既是民间主要茶叶资源,又是传统商品物资”“五十年代,贵州省茶科所对全省大树茶进行过普查,认为习水大树茶最为集中连遍”。
1994年8月10日发表于《植物分类学报》的文章《贵州大树茶的核型变异与进化》(作者:西南农业大学梁国鲁等、贵州茶叶科学研究所林蒙嘉等)称“所谓大树茶是指乔木大叶型的茶叶植物。
按照张宏达(1984)的分类系统隶属茶亚属Sugen.Theade的茶组Sect.Thea中”“本文对贵州境内的各类大树茶7种1新变种的核型进行了观察分析;
……根据核型的染色体类型及对称程度,将贵州大树茶分为两个等级:……”。
2004年6月15日发表于期刊《贵州茶叶》的文章《黔北野生大树茶的开发利用浅谈(作者:贵州省茶叶科学研究所安永政贵州省遵义市农办李华超)称“黔北野生大树茶集中生长在贵州省习水、赤水、道真、务川等四县市”“野生大树茶属乔木型,最高树高达10多m,……此茶树早已载入湖南茶树栽培学的史册”。
2009年5月15日,发表于期刊《中国茶叶》的文章《云南倚邦古茶山稀有红花大树茶资源》(作者: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蒋会兵等)称“在云南六大茶山之一的倚邦古茶山发现花瓣为粉红色的古茶树,当地人称之为红花大树茶”“倚邦红花大树茶在当地各民族的管理下以古茶树的形式传承下来,树龄上百年,只有少量单株散生,其树型为小乔木”。
2012年10月5日,发表于《中国农学通报》的文章《云南西双版纳7个产地大树茶(晒青毛茶)品质分析》(作者:大益集团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实验室官兴丽等)称“相比台地茶,大树茶有苦涩味弱、回甘生津、香气悠长、耐泡等特点,但是,大树茶资源相对稀少,货真价实的大树茶少之又少”“采摘2011年春、夏、秋季,西双版纳勐海县格朗和乡、勐宋乡、西定乡和勐腊县易武乡具有代表性的大树茶鲜叶,以1芽2叶为主,自制成晒青毛茶”“一直以来,人们臆断认为大树茶优于台地茶,大树茶健康**态、无污染等,但是并没有科学的依据解释其突出特点。
大树茶、老树茶、古树茶等概念的混乱,市场的不良炒作。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人而言,自己喜欢的茶便可以称之为好茶,茶之好并不在乎是纯料还是拼配、大树还是台地,而是一种协调之美”。
2013年12月4日发表于《中国文物报》的文章《大树茶和古树茶价格暴涨能否带动普洱茶二次收藏热》称“……但今年显示出的新趋势是,几乎所有茶商都在推大树茶和古树茶,普洱茶正向高端化迈进。
……例如,易武大树茶产品‘大典’更是高达1380元/片”“勐海陈升老班章大树茶代理经销商张国先生作了这样分析,‘之所以选择陈升号的大树茶,是因为它们的性价比最好。
对于收藏所面临的风险来说,经营原生态的大树茶或古树茶会更稳妥’”。
2018年9月25日发表于《云南农业科技》的文章《思茅区大树茶管护及加工技术》(作者:普洱市思茅区农业局高磊)称“由于大树茶内含物丰富,是生态有机食品,大树茶园鲜叶成茶品质物质基础优于台地茶园鲜叶,……所制成的普洱茶香气及滋味的鲜爽度、甜厚度、协调性优于台地茶,有的大树茶甚至接近栽培型古树茶的品质”。
2019年12月13日发表于《西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的文章《南川大树茶红茶初制过程中品质特征分析》称“南川大树茶是重庆地区的一种独特的地方品种资源,具有明显的原始特征,……2012年,‘南川大树茶’获得了地理标志认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另查明,由中国科学院中国植物志编辑委员会编写并由科学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植物志》将“大树茶”作为一种植物编入山茶科项下。
百度百科“大树茶”词条称“大树茶(学名:CamelliaarborescensChangetYu)。
大树茶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和人文环境选择下来的结果,具有良好的环境适应性和优良的茶叶品质以及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
又查明,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于茶类商品上。
其向本院提供了两款使用了涉案商标的茶叶商品,其中福鼎老白茶在包装正面标注“源自磻溪镇湖林村九岗顶山头2010限量版荒山大树茶”,无量山原生茶包装盒侧面标注“茶友遍天下共品大树茶”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树茶”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大树茶”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学术报刊发表的文章可知,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大树茶”一直作为一种茶叶植物被进行学术研究并开发利用,其基本固定地指代乔木型的茶叶植物,区别于密植茶园种植的灌木茶植物,其作为一种山茶科植物被载入1998年出版的《中国植物志》亦可印证其为一种植物名称的事实,同时其亦指代以此种植物的鲜叶为原料加工制造而成的茶叶商品,因此,“大树茶”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大树茶”字样是对通用名称的使用。
而且,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标注其原料为“云南勐海大叶种晒青毛茶”,根据本判决载明的相关学术文章的记载可知,该原料“大叶种”与大树茶作为乔木叶大的特征吻合,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大树茶”字样亦是基于产品原料所作的描述,是善意的正当使用。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603324号注册商标虽含有“大树”字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大树茶”字样是对通用名称的善意使用,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无权禁止他人对“大树茶”字样的正当使用,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大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大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