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翠菊,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喜锦,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灿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宏雄,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定胜,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及辩护人陈科、杨天奇、许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的犯罪事实 2018年年初至2020年,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从上线柯灿陛、刘宏雄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黑人牙膏”、“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多芬沐浴露”、“大宝SOD蜜”等日化用品,分销给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的郭某1、郭某2,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刘某、马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
二、被告人柯灿陛的犯罪事实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柯灿陛向何翠菊、柯喜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多芬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23万余元。
三、被告人刘宏雄的犯罪事实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宏雄向何翠菊、柯喜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黑人牙膏”、“海飞丝洗发水”、“强生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6万余元。
2020年6月2日、6月17日、9月1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刘宏雄、柯灿陛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何翠菊人民币33万元及“玉兰油活肤菁华霜”、“大宝SOD蜜”若干,经商标所有权人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扣押的“玉兰油活肤菁华霜”、“大宝SOD蜜”均非商标持有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张某、郭某1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
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其中何翠菊、柯喜锦销售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翠菊系主犯,柯喜锦系从犯。
被告人何翠菊具有退赃、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灿陛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翠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柯喜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柯灿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宏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科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翠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证实何翠菊销售了13.8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天奇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另被告人柯灿陛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许定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另被告人刘宏雄自愿认罪认罚,犯罪金额较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夫妻两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化广场××商铺开设了一家名为“彩汇美化妆品贸易批发部”(工商注册名称为“伊丽化妆品商行”)的商铺,主要经营洗涤、彩妆、洗漱、护肤品等日化用品的销售批发,其中何翠菊为主负责联系上线进货、下线销售及收款,柯喜锦负责收货、发货。
从2018年年初开始,何翠菊明知上线被告人柯灿陛、刘宏雄处销售的注册商标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中国大陆排他使用被授权人]的“黑人牙膏”,宝洁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的“清扬洗发水”、“多芬沐浴露”、“力士沐浴露”,强生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强生沐浴露”,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大宝SOD蜜”等日化用品没有上述商标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的授权,且价格明显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为获取非法利润,而仍予以大量进购。
同时为逃避国家监管机关的打击,何翠菊、柯喜锦采用“何金利”、“金利”的虚假名字及虚假电话号码,以“玻璃”、“配件”等名义通过物流分销给湖南省益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及贵港市、广东省台山市的郭某1、郭某2、刘某、马某、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19年6月12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郭某1经营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广场路××镇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郭某1从何翠菊处进购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力士娇肤沐浴露、多芬沐浴露、清扬洗发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大宝SOD蜜、强生婴儿洗发沐浴液、黑人牙膏7个品牌日化用品及相关进货单据若干。
后因发现本案涉嫌犯罪,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日将该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后对查获的疑似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士娇肤沐浴露888瓶、多芬沐浴露96瓶、清扬洗发露1944瓶,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飘柔洗发露768瓶、海飞丝768瓶,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336瓶,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强生沐浴露432瓶,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生产的黑人牙膏192支予以扣押。
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益阳市资阳区郭某2处扣押从何翠菊处进购的疑似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飘柔洗发露576瓶、海飞丝192瓶,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扬洗发露648瓶。
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抓获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后在其仓库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玉兰油活肤菁华霜12瓶、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523瓶及货运单据33本。
经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鉴别:扣押送检的“多芬沐浴露”、“力士沐浴露”、“清扬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玉兰油活肤菁华霜”、“强生沐浴露”、“大宝SOD蜜”、“黑人牙膏”产品并非上述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案发后,何翠菊、柯喜锦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3万元。
另查明,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柯灿陛向何翠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多芬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23万余元,非法获利2.3万余元;
被告人刘宏雄向何翠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黑人牙膏”、“海飞丝洗发露”、“强生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6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
2020年6月17日、9月14日,被告人刘宏雄、柯灿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灿陛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送货单据、手机微信转账交易明细、物流单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别)报告书及价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郭某1、郭某2、刘某、马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柯灿陛、刘宏雄销售金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辩护人陈科提出根据本案证据何翠菊只销售了13.8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何翠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模式均是先由下线客户向何翠菊提供订单,交纳定金后,何翠菊再从上线柯灿陛、刘宏雄等人处进购,何翠菊、柯喜锦收货并进行简单清点后立即通过物流转发给下线,该类商品基本不进入何翠菊、柯喜锦的仓库。
另查明,何翠菊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购渠道主要为三处,分别为柯灿陛、刘宏雄及“冯姓河北人”(暂未查实),根据被告人何翠菊、柯灿陛、刘宏雄的供述及双方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何翠菊从柯灿陛、刘宏雄处共计进购了29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何翠菊以约33万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下线。
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从何翠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中只提取了销售给刘某、郭某1、郭某2、马某、陈某等13人的数据,销售金额也仅为20余万元,但结合何翠菊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模式、侦查机关从何翠菊仓库处的扣押情况以及被告人何翠菊在侦查机关多次详细、稳定的供述,加之当庭亦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3万元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何翠菊从柯灿陛、刘宏雄处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基本全部销售完毕,公诉机关对其销售金额33万元的指控并无不当。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的共同犯罪中,何翠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柯喜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
综合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刘宏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翠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柯喜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柯灿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宏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宏雄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缴国库。
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力士娇肤沐浴露888瓶、多芬沐浴露96瓶、清扬洗发露2592瓶、飘柔洗发露1344瓶、海飞丝960瓶、大宝SOD蜜859瓶、强生沐浴露432瓶、黑人牙膏192支、玉兰油活肤菁华霜12瓶,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翠菊、柯喜锦、柯灿陛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刘宏雄的刑期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绍华 人民陪审员肖兆芳 人民陪审员杨凯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 官 助理龚萃沁 书记员刘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