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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66号
案件名称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2号瑞思大厦3005-30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少衍,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玉南路段15、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熙,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练,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衍生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在多个类别就“衍生”标识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等。

该等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负责“衍生”品牌在中国大陆范围的相关侵权诉讼(含名誉权、知识产权侵权等)。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揭阳市衍生保健品有限公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标识“衍生”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对该等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该行为已构成对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衍生行有限公司,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述商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档案编号为KYW/3/1563/GW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以证明其已接受衍生行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但上述证明书仅为衍生行有限公司内部董事决议证明,并非衍生行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而对外作出的授权证明,不能作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已获得该公司授权的证明。

该院向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后,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交与该董事会决议证明内容相对应的授权证明。

虽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档案编号为KYW/3/1332/GW《委托(授权)书》、档案编号为KYW/3/1369/GW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

但档案编号为KYW/3/1332/GW《委托(授权)书》的授权内容为“本公司现授权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大陆代理机构代理衍生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各类被侵权行为”,并未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依该授权行使代理权时仍应以衍生行有限公司名义进行。

而档案编号为YW/3/1369/GW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显示衍生行有限公司通过决议确认《公司关系证明、品牌经销及商标使用授权》仍然有效。

这仍然只是该公司内部决议,且决议确认的授权仅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衍生”品牌产品及使用相关“衍生”商标,并未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被侵权提起民事诉讼。

故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遂裁定驳回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档案号为KYW/3/1563/GW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以下称《证明一》)系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授权之目的而制作的文本内容,决议目的用于公司授权。

衍生行有限公司为授权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委托兼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为其提供配套法律服务。

在香港律师指导下,衍生行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召开董事会议,全体董事表决同意确认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衍生”品牌相关侵权诉讼(含名誉权、知识产权侵权等)。

中国委托公证人胡某律师对决议过程作出公证,制作档案号为KYW/3/1563/GW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下称《证明一》]的配套文件。

《证明一》的董事会议召开并进行决议公证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上诉人能够以自己名义代表衍生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衍生”品牌相关侵权诉讼的授权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其性质并不是裁定当中所说的“仅为内部董事决议证明”。

二、根据香港法律及惯例,董事决议证明与授权委托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香港《非私人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例释义》第82条,公司的业务及事务须由董事管理,而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

而有法定人数出席的董事会议可行使一切可由董事行使的权力。

另外,依据香港法律及惯例,董事决议的做出代表着公司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虽然《证明一》名为董事会决议,当中的授权决定代表着公司对授权内容的认可,该文书与内地常用的《授权委托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诉人使用董事决议证明作为授权委托证明符合香港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上诉人同时还获得“衍生”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以及代理机构授权,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进行“衍生”商标侵权维权。

档案编号为KYW/3/1369/GW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下称《证明二》)的内容可以证明衍生行有限公司永久授权上诉人经营“衍生”品牌产品及使用相关“衍生”商标。

同时档案编号为KYW/3/1332/GW的《委托(授权)书》证明上诉人有权作为中国大陆代理机构代理衍生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各类被侵权行为。

对中国大陆地区“衍生”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进行起诉。

此外,上诉人已使用同样一套授权材料在我国多地法院顺利立案并进行审理。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也根据该套授权材料承认上诉人为适格原告,作出(2017)粤0104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期间,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胡某见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深办第76668号)的档案编号为KYW/3/1632/GW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人为衍生行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一、本公司现授权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大陆代理机构代理衍生行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各类被侵权行为。

二、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各类侵权诉讼,授权许可权包括:代为调查取证、起诉、上诉、申诉、申请财产保全及执行、代为参与庭审、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代收法院退费或执行款项。

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有转委托的许可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注册人为衍生行有限公司权利的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的起诉,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证及衍生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公司关系证明、品牌经销及商标使用授权以及相关董事决议证明,可以证实衍生行有限公司系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相关商标侵权诉讼活动。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衍生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涉嫌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提起本案诉讼。

故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鉴于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以衍生行有限公司未授权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被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但二审期间,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取得衍生行有限公司的授权后,已符合本案适格原告的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的处理结果应予纠正。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于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1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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