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145号1009室B。
法定代表人:张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轶,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夫好,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尊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圣加美图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新合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某尊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白某尊公司系商标权人但无权获赔。
1.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尊公司是基于商标的普通许可而享有的诉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主张赔偿错误。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21日,此时处于白某尊公司正在向案外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白金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的过程中,商标权的转让在2016年12月才被商标局核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在商标转让被核准前,商标权并未转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6日案涉商标权就已经转让给贵州茅台白金公司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该时间仅为商标转让申请提出的时间。
2.虽然白某尊公司是商标权人,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白某尊公司与贵州茅台白金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自合同2016年3月5日生效之日起,至商标转让核准之日止,白某尊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贵州茅台白金公司。
即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北京白某尊公司虽然是商标权人,但是其商标权已经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他人;
白某尊公司就案涉商标的经济利益已经通过前述合同实现,不再享有合同外的其他经济性利益。
二、被控产品上对“白金”的使用,是合理、善意的使用。
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白金”二字便在社会中有了常见、固定的含义,其并非臆造词而是指一种贵金属,故案涉商标“白金”二字显著性较低,在各行业中均习惯在服务或商品中用“白金”传达尊贵、高质量的含义。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使用了较大的金色“SG”的LOGO、大号花体字突出的“圣加美图”商标,仅在商品名称“乐菲波尔多圣加美图白金干红葡萄酒”中使用了“白金”二字,相关公众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突出使用了“圣加美图”商标的情形下,不会将商品名称中的“白金”二字独立出来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结果。
被控产品从产品体系上来说,还有“紫金”、“黄金”、“黑金”、“金标”多个系列,同使用“白金”表意功能一样,前述文字均是传达尊贵、高质量的含义。
这样的使用,不仅仅体现在酒类产品,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中均有使用的例子。
三、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仅仅是代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进口产品,没有实施任何制造、销售的行为;
被控产品来源于法国夏凡酒庄,系由法国夏凡酒庄销售给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再销售给泰山新合作公司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产品上印有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的名称,便简单的认为这是表明制造者商标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行为(因为事实上也不存在销售行为),但在判决中又判令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停止销售,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四、原判决要求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与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在未认定成都圣加美图的侵权行为具体是制造还是销售,也未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白某尊公司未答辩,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未陈述意见。
白某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白某尊公司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令泰山新合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白某尊公司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共同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判令泰山新合作公司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6935号“方框底色+白金”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0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白某尊公司。
2016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贵州茅台白金公司。
2017年11月6日,贵州茅台白金公司作为授权方向被授权方白某尊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称其系第1396935号、第7542287号、第77192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授权方是上述商标原来的商标权利人即白某尊公司。
自2016年起,被授权方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转让给授权方。
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上述商标的系列注册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方承诺,对于被授权方提起诉讼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且因该诉讼案件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授权方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为授权方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白某尊公司的白金酒白酒系列产品,白金酒健康养生系列产品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2010年-2011年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于2012年3月15日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等荣誉。
2016年1月20日贵州茅台白金公司的白金酱酒、白金养生酒、白金封坛酒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2010-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5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关于第10437399号“谷丽白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白某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
北京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但是鉴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白金”整体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商户尚不致误导关公众,该裁决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11月21日,白某尊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白某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一楼的一家标记“翠绿首饰”的柜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809元购买了标签上展示有“翠绿首饰”、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金属制吊坠一个;
杨旭东现场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06753925加盖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该发票在品名一栏将上述金属制吊坠记载为办公用品)。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796元,购买了盒体上展示有“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及中国总经销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酒两盒;
杨旭东付款58元、89元、58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三款;
付款0.3元购买购物袋一个。
杨旭东现场取得了新合作购物中心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06753935加盖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该发票在品名一揽将上述商品一揽子记载为日用品),杨旭东对翠绿首饰柜台及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若干。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韩某2终在现场,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韩某3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对上述事实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0号公证书。
白某尊公司为购买涉案物品支付796元。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个木制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有SG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SG圣加美图字体较大,下方标有法国原瓶进口、中国总经销: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一瓶葡萄酒,葡萄酒正面瓶贴有Naufila,正面瓶贴右上角是SG;
背面瓶贴上也是有Naufila、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字样,生厂商为法国夏凡酒庄,进口商为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电话400-60××××6,地址是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2519号208室及二维码和条形码信息。
涉案商品标注的二维码、400-60××××6电话经当庭查验是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所有。
第1958×××3号 商标,第19544395号 商标、第7515591号 商标在2018年11月27日前的权利人系成都圣加美图公司。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酒水的中文瓶贴上印制有“乐菲波多尔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文字中的“白金”与白某尊公司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或近似。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系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张轶,股东张轶、何玉良、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营业期限至203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食品流通批发: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瓶装酒)、工业礼品(出专项)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系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3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轶,股东张轶、何玉良,营业期限至3999年1月1日,经营范围:销售:工艺品、纸制品、货物进出口;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酒类销售及技术咨询。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张轶、何玉良均担任两公司高层职务。
泰山新合作公司系于1998年5月21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713.5万元,营业期限至2028年的5月20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日用百货,保健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白某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三、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侵犯了白某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有合法来源;
五、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六、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和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关于白某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某尊公司经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权人贵州茅台白金公司许可,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且经明确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和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和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白某尊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木质包装箱下部标有中国总经销商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名称、在酒瓶中文瓶贴标明进口商是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当庭认可其是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侵犯了白某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木质包装盒、酒瓶的中文瓶贴上均印制有“白金”两个汉字,上述文字及标识中的“白金”汉字与白某尊公司的第13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干红葡萄酒是侵犯白某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未经白某尊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白某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是经其他国内外商家授权生产或销售,对于其主张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交的2016年其与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授权经销商肥城市金槐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经销授权书》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实其对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庭审中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涉案商品标注的二维码、400-601××9电话经当庭查验是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所有。
第1958×××3号、第19544395号、第7515591号商标在2018年11月27日前的权利人系本案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主张其提供合法来源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问题,因白某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行为对白某尊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白某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白某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生产侵权白金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白某尊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白某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共同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为5万元;
泰山新合作公司对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合法来源,对白某尊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白某尊公司享有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泰山新合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白某尊公司享有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尊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白某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白某尊公司负担1440元,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负担286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贵州茅台白金公司,201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白某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白某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2月30日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也即在该日期以前,白某尊公司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权,在该日期之后,贵州茅台白金公司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21日,在涉案商标转让核准之前,此时白某尊公司仍系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虽以白某尊公司经许可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当,但认为白某尊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此外,虽然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前,白某尊公司独占许可贵州茅台白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但根据贵州茅台白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自涉案商标转让时起贵州茅台白金公司就许可白某尊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司法诉讼,而贵州茅台白金公司不再提起诉讼,且因诉讼案件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白某尊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故白某尊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有提起诉讼及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关于白某尊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获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制造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实物,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木质包装箱下部标有中国总经销商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在酒瓶中文瓶贴标明进口商是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仅是原瓶进口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制造,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制造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因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记中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如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在商品包装上贴附的标识中含有的文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且侵犯他人商标权,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红酒,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均是酒类。
将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在商品包装上贴附的标识中的“白金”文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虽然字体存在差异,但视觉效果构成实质性相似。
再考虑到涉案商标经过白某尊公司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白某尊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抗辩是正当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金”在红酒商品上已经成为表明红酒品质或特点的通用名称,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贴系上海圣加美图公司贴附,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商品标贴上标注的二维码、电话、第1958×××3号、第19544395号、第7515591号商标均系本案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考虑到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与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两公司共同实施、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进口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侵犯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
四、驳回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白某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