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338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食来运转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经营者:魏学刚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食来运转超市(以下简称食来运转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食来运转超市的经营者魏学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浪莎牌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浪莎牌产品在全国范围享有良好声誉,浪莎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被告食来运转超市答辩称: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食来运转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浪莎公司取得了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袜等,注册有效期均经核准予以续展,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浪莎”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杨喆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杨喆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地铁站D出口旁侧公交综合体二楼食来运转超市(证照名称:武汉市武昌区食来运转超市),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二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240号公证书。
经原告浪莎公司鉴定,上述购买的商品名称为“浪莎精梳棉女袜”,货号为H6243,商品条形码为6948045411976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及庭审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标签正反面均使用了与案涉第305914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标签正面底部的“浪莎红”字样及反面所列品名“浪莎精梳棉女袜”字样中使用了案涉第1373410号商标相同的“浪莎”字样,构成近似。
浪莎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反面有黄色圆环防伪标识,通过手机放大镜功能可以看到该防伪标识系由点状的网格组成;
正品防伪标识是由曲线条的网格组成。
庭审中,被告食来运转超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使用情况及比对意见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 食来运转超市成立于2016年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魏学刚,经营范围:副食、日用百货、水果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浪莎公司系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食来运转超市销售的标有“”标识及“浪莎”字样的女袜系未经原告浪莎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
被告食来运转超市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食来运转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但未提交证据,其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原告浪莎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食来运转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食来运转超市的经营规模及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合理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食来运转超市应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对原告浪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食来运转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73410号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食来运转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食来运转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