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984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王怀振家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中心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QNBXD69。
经营者:王艳。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王怀振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是国内床垫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注册了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用于第20类商品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核定用于第20类商品上)、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
2010年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6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1床标注“金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上使用“金皖宝”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专用权。
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发生在全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前述规定表明,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实现注册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应符合按需认定原则,即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为必要条件,否则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和证据看,涉案三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床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人民法院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