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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赵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6865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赵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赵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865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洁,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停止销售侵犯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使用侵害6792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销售了“雀友”麻将机,其售卖的麻将机系转让取得,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679217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并有权依法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即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第6792178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5类。

本案被告销售的全自动麻将桌与本案案涉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上海雀友”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为“雀友”二字,与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的“雀友”二字汉字相同,读音一致,仅是字体不同,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致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诉争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本案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墙及店招上使用了“雀友科技麻将机”字样,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中“雀友”二字为主要呼叫部分,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与第1110578、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雀友”二字字形近似、读音一致,仅是字体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考虑到“雀友”标识在其行业内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二者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诉争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雀友”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实,该枚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5类,包含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但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方式为指示其销售的全自动麻将桌来源,而非在其提供第35类服务项目时使用,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与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第679217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诉争商标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 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8号附14号处查获了被诉侵权商品(全自动麻将桌)以及被告在经营场所上的墙面和店招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售卖的全自动麻将桌系转让取得,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自动麻将桌;

二、被告赵洁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赵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赵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海洋人民陪审员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何    世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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