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22MA6U10NB7L,单位地址: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斌,实际负责人郭某军、金某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军,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温岭市,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职业中学家属院,2019年4月20日到案,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郭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标,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4月20日到案,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金某标。
辩护人陈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20)陕05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为了给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爱生活”牌产品,被告人郭某军和金某标等人注册成立了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军注册公司时将郭某斌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代加工未注册的“爱生活”牌多效洗衣液,授权期限为一年。
2017年5月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代加工未注册的“爱生活”油污净、洁厕净,授权期限一年,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生产并向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供应“爱生活”商标的油污净、洁厕净。
2018年5月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再次授权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代加工未注册的“爱生活”油污净、洁厕净,授权期限仍为一年。
2018年7月7日,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爱生活”品牌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成为注册商标,但未及时通知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在未取得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擅自生产“爱生活”牌多效洗衣液、洗洁精,2018年12月未经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爱生活”牌小分子洗衣液。
2019年1月28日,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通知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爱生活”成为注册商标,拟在包装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1月29日以后,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明知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爱生活”品牌成为注册商标,除继续按照合同代加工油污净、洁厕净外,继续生产未经授权的多效洗衣液、洗洁净、小分子洗衣液三种产品。
2019年2月20日至4月16日,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在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共生产未经授权的“爱生活”牌商标多效洗衣液11680箱、洗洁精10320箱、小分子洗衣液3440箱。
在实际销售中,多效洗衣液130元/箱、洗洁精156元/箱、小分子洗衣液130元/箱,共非法生产价值数额为3575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侵害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爱生活”品牌已成为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被告人金某标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金某标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与此相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同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商标产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787760元;
二、被告人郭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87760元;
三、被告人金某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87760元;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标产品:多效洗衣液11680箱、小分子洗衣液3440箱、洗洁精10320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郭某军和金某标的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且上诉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郭某军认为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处。
上诉人金某标认为其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生产的侵权产品无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降低罚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与其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由控制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即上诉人郭某军、金某标侵害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爱生活”品牌已成为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某军、金某标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对上诉人西安大美华欣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郭某军和金某标的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且上诉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决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由其三大自然人股东(共占股80%)即卢金海、郭某军、金某标共同商议决定的,已经形成单位意志,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郭某军提出本案因授权企业终止大量订单,导致原材料堆积不得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其公司原有产品“涤无霸”销量不好,为得到更大利益,决定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初犯、偶犯的情节原审已予以考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金某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生产的侵权产品无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意图虽由郭某军提出,但金某标主动向大股东卢金海请示,得到卢金海默许后与郭某军积极配合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且未发现被害人在授权生产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对扣押物品的处置数量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多效洗衣液5121箱、小分子洗衣液2513箱、洗洁精7124箱其中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