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615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李建议日用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西岩路58号。
经营者:李建议,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翔安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李建议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人民陪审员 (程 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林昭 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