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系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津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利。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张津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19)辽0192民初83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独立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以《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13条,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与实际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在其后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裁判要旨亦是市场管理方承担连带责任。
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为由,认定上诉人独立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诉。
而即使上诉人确实怠于履行职责,根据一般的侵权归责原则,上诉人怠于履责的行为也与被上诉人商标权被侵害这一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在未确定直接侵权人及直接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违背了法定的侵权归责原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市场管理者仅是提供经营场地,不具有销售者身份,也不会将场内商户的销售行为认定是市场管理者的行为。
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出租经营场地营利,双方并非共同经营关系,因此,不应将市场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就侵权要件而言,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帮助人与行为人具有一致的主观意图,但上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只是获得固定的租金收入,并不能从实际经营者的售假活动中直接获利,而且实际经营者售假也会导致工商查处,对上诉人所管理的市场的声誉造成影响。
上诉人主观上不应具有侵权或者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意图,这种主观意图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助侵权的主观意图存在明显差别。
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即使上诉人知晓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侵权或者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也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利,恳请贵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故意。
1、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仅是注意与管理义务,该种义务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市场管理者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无确切定义,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市场经营许可证、可依法开办专业市场的经营主体。
从现实情况来看,市场管理主体一般不从事市场所限定商品(如服装、箱包等)的销售业务,而是以市场内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为经营主业,主要是通过收取铺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获取利益,其不参与承租场地的商户(实际经营者)的经营,双方不会分享收益,也不存在共担经营风险的问题。
故,市场经营者的地位类似房东,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主要是场地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
虽然市场开办方往往还具有市场管理职责,但这种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性质不同,效力也相去甚远,这种职责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2、商城内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明知并故意提供便利。
拥有行政处罚权利与侵权商品辨别能力的市场监督部门,也无法彻底禁绝管辖区域内所有的侵权行为,自然也不能以上诉人所管理的商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明知,否则上诉人所在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明知。
故,无论从法律或者事实角度出发,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两次购买期间(两次购买时间仅相差不过一个月)彻底禁绝商城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能的,亦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明知。
上诉人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实际侵权人的独立经营,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故意为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一、涉案商户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经调查发现,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内D1-317号商铺长期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购买价格人民币50元。
后经查实,涉案商铺产权人为张津桥,实际经营者为孙其江。
2019年1月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路易威登马利蒂此后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二次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元。
在一审庭审中,就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勘验、比对,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户销售该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1、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具有法定的市场管理监督义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中规定,“……要引导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落实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等方面的义务责任……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上述规定表明,市场的开办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
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的市场管理责任和监督检查义务。
2、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具有约定的市场管理、监督义务。
根据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提供与张津桥签订的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对涉案市场和经营商户进行经营管理,行使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以上合同内容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涉案市场及涉案商户负有约定的管理责任。
三、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长期、持续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一次发现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后,于2019年1月9日向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市场内经营商铺侵权情况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此后的市场复查时发现涉案商铺仍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包括商铺和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等)、管理服务以及不作为的帮助等均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便利条件”的情形。
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明知或应当指导涉案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不可能取得具有极高国际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许可。
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前期管理缺失,主观上即存在明显过错。
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后,已经明知涉案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然而,路易威登马利蒂此后再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更能充分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放任涉案商户侵权行为的发生,持续为涉案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上述事实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鉴于涉案商户实施的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直接侵权行为,而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系故意为涉案商户实施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应当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权主张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就本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津桥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披露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主体变更为二被告,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领带、背带、服装带等。
路易威登涉案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并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
在我国开设了数量众多的专卖店,销售区域遍布全国范围,以多种方式持续开展系列宣传。
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高档商品、奢侈商品,产品质量好,定位高,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8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际服装城)一层D1-317商铺,购买了标有“LOUISVUITTON”图案的皮带一条,单价为人民币50元,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辽沈恒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路易威登以邮寄方式向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于2019年1月11日由保安签收。
路易威登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国际服装城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路易威登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本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21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国际服装城一层D1-317商铺,购买了标有“LOUISVUITTON”图案的皮带一条,单价为人民币50元,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路易威登购买侵权商品共支出人民币100元。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多处使用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收到路易威登邮寄的律师函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向涉案商铺作出警告函,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另查明,张津桥与案外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津桥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套内面积15.31平方米。
张津桥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D1-317店铺由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统一管理。
张津桥与案外人孙其江签订D1-317房屋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后张津桥又与新的承租人签订D1-317房屋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案外人孙其江于2015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沈阳市铁西区孙其江箱包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沈阳市铁西区(国际纺织服装城)。
涉案商铺新的承租人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管理人员均证实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期间涉案店铺由案外人孙其江经营,案外人孙其江在与张津桥代理人通话过程中亦自认其曾销售过侵权皮带。
再查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开发、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路易威登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路易威登经注册取得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两次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的一层D1-317号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该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张津桥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张津桥为D1-317房屋的产权人,路易威登所主张的侵权时间,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其江,由孙其江注册成立的沈阳市铁西区孙其江箱包店经营,张津桥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由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对店铺统一管理,因此,张津桥既非侵权商品销售者,亦非市场管理者,故路易威登要求张津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等活动,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能力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有责任对该市场内发生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管理的商业区域内,被控侵权商品展列于店铺中,与正品销售价格差距较大。
由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在日常巡查和管理时应易察觉。
对此,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予以制止,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通过路易威登多次公证购买可以看出被告管理的经营场所内侵权行为发生较为频繁,但路易威登向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发函通知的情况下,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路易威登第二次公证购买时涉案商铺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其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孙其江的问题。
因向谁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路易威登并未要求追加孙其江为本案诉讼主体,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查明案件侵权事实,不追加案外人孙其江不影响本案审理,且孙其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路易威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张津桥也未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侵权店铺规模、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本案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于路易威登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1,600元,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19年7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原审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是唯一的被告。
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及路易威登马利蒂披露了被诉侵权商户信息,一审法院追加张津桥作为被告。
上诉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内业务的经营活动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其有义务对该市场内发生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在已明知涉案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后,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放任涉案商户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津桥并非涉案侵权商铺的实际销售者,而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拒绝追加侵权商品销售者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被上诉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亦未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越群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 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王依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