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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7860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鑫四旺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7860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洪宗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主地。

法定代表人:洪宗宝。

被告: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社区南芳苑17栋A座首层东起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林振清。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四旺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3栋4号。

经营者:刘国燕。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惠公司)、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纸鹤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鑫四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鑫四旺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万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鑫四旺商行经营者刘国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诺公司、千纸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万惠公司和被告亿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开支30万元;

3、判令被告千纸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开支15万元;

4、判令被告鑫四旺商行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开支2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30类第582048号“”和第30类第899060号“”商标标识,最初由上海回民食品厂于60年代开始使用。

80年代,“天山”奶油话梅糖成为我国出口创汇主要品牌,荣获国家多项奖励。

由于两商标历史悠久,具有独创性和极高的显著性,我国收藏界把标注有“商标的糖纸作为艺术珍品收藏。

1993年2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沪经企(1993)102号批复,同意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食冠生园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组成集团核心,定名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1996年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沪经企(1993)228号批复,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注入冠生园公司。

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专利注册人名义办理商标、专利整体转让给冠生园公司,原告冠生园公司因此取得该商标权利人资格。

经原告冠生园公司续展,第30类第8990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第30类第58204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止。

期间,原告冠生园公司每年花费近千万元宣传品牌,并加大对该商标保护力度,两商标的显著性增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

被告万惠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糖果加工销售。

被告亿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06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糖果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土产杂品销售。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驻地。

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亿诺公司于2016年02月15日因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识标志等质量标志,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郯工商处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亿诺公司屡教不改,2018年6月19日再次因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识标志等质量标志,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郯市监处【2018】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亿诺公司委托被告万惠公司生产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被控产品。

被告千纸鹤公司,注册登记于2018年05月22日。

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商务咨询服务;

是侵权产品的全国总经销。

被告鑫四旺商行于2012年6月15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亿诺公司早在2016年生产被控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

原告冠生园公司发现后,电话通知其立即停止侵权。

2017年,被告万惠公司生产被控商品在淘宝等电商平台和实体店销往,其中,被告鑫四旺商行是其销售商之一。

2018年,被告万惠公司委托被告亿诺公司生产销售透明罐装话梅糖,2019年,由被告亿诺公司授权、被告万惠公司生产、被告千纸鹤公司总经销的被控商品在湖南,河南、湖北等省及互联网、拼多多APP大量销售。

以上各被告生产销售的话梅糖标注有与原告第58204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和与第899060号“”商标相同标识“”,且被控标识在控商品突出使用,而被控商品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则需用放大镜方可辨别,被告混淆来源的故意明显。

消费者多次向原告冠生园公司投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冠生园公司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万惠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诉的话梅糖在其显著的位置标注了文字加图形组成的大山商标,被告万惠公司主观上没有将涉案商标作为被诉商品的商标使用的意图;

第二,涉案商标在组成元素上非常简单,均为一些简单的图案,作为商品的商标对外进行使用,实际上是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的,被诉商品标注的大山商标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第三,首先,原告对涉案商标未实际投入市场使用,从而不会产生任何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声誉,对此被告万惠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

其次,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所购买的话梅糖其价格通常为几元至十几元不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远远超过被诉商品的价格,同时,原告既没有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因此获得了利润,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本案中所指控的侵权事实的公证书与被告万惠公司相关联的是00529号和1600号公证书,对于1343号公证书未提交实物证据及3070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内容被告万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第五,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推广,而提交的所谓知名度证据均为原告另一商标大白兔商标的证据,而且销售合同所销售的商品主要是大白兔奶糖和冠生园蜂蜜,与涉案商标无关;

第六,原告的公证书基本上都是异地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鑫四旺商行经营者刘国燕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我们2017年底就没有再卖了,该产品在进货的时候也不知道侵权。

被告亿诺公司、千纸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系第582048号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有效期限自1992年2月10日至2002年2月9日。

2011年12月21日,上述商标续展至2022年2月9日。

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系第899060号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系第899075号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70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于2017年12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朱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路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栋***号“鑫四旺糖果”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三十元整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

其中“话梅糖”外包装上标示有“监制:广东千纸鹤文化有限公司”、“生产商:山东省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郯城县。

该店出具收据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本院当庭打开上述封存物品,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内部话梅糖拿出展开其包装纸,该包装纸左右为弹簧双扭状,正中为咖啡色底色,中间为白色图文,上中下分别有标注“HUA”“话”字图的标识,在“HUA”的左上方及“话”字标识右上方为”大山“标识”,“大山”标识右边有“隆得利”三字并有标注,但是和“HUA”“话”字标识相比,明显小于上述“HUA”“话”字标识。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78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于2018年1月8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朱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等人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洪城大市场**区***栋***号“老黄糖果经营部”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四十元证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

其中“话梅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厂名: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闵经济开发区”、“电话:021××××6178”、“制造商: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5266”。

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贴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内部话梅糖糖纸记载的生产厂家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糖纸上有话梅糖三个字,且梅字有话梅样式包裹标识,在该标识左上方为“亿诺”标识且标注了标识。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79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于2018年1月8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朱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等人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洪城大市场**区***号楼**号“腾盛糖果食品经营部”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二十五元整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

其中“话梅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厂名: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闵经济开发区”、“电话:021××××6178”、“制造商: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5266”。

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将上述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内部话梅糖糖纸记载的生产厂家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糖纸上有话梅糖三个字,且梅字有话梅样式包裹标识,在该标识左上方为“亿诺”标识且标注了标识。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77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于2018年1月8日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朱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等人来到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大道抚州贸易广场“红红喜庆糖果”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二十一元整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

其中“话梅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厂名: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闵经济开发区”、“电话:021××××6178”、“制造商: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5266”。

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将上述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湘怀天证字第22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7年1月19日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易炜于2017年1月19日来到怀化市宝庆商贸城**栋**面****号门面“绮绮囍糖”,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袋“亿诺”话梅糖,该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厂名: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闵经济开发区”、“电话:021××××6178”、“制造商: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5266”,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绮绮囍糖批发部》销售凭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封装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份公证书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实物证据。

(2019)湘永潇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友文于2019年1月20日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23日,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陈文随以及何友文来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轩博糖果干货批发,何友文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得糖果一袋,其中一种糖果名为“话梅”,该糖果外包装都标示为:制造商: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郯城县马头镇驻地,电话:053××××1986;

付款后,该门市出具了名片和货单一张,何友文将微信付款的账单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封装并交由何友文保管。

该份公证书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实物证据。

(2019)冀实平证经字第005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柴璞于2018年12月5日向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7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阳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柴璞、购买人何晖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副食交易广场。

公证人员和某人何晖来到该副食交易广场1—471号门市,何晖支付肆拾元购得话梅糖,该话梅糖外包装标示有“千纸鹤青梅糖,授权厂家: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郯城县经济开发区郯马路**号,电话:4001031009,全国经销商: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

该门店出具名片一张,票据一张,名片、票据均由公证员保管。

经当庭拆封实物证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该包装纸左右为弹簧双扭状,两边为黑色底色,正中为红色底色,中间为银白色图文,上中下分别有标注“HUA”“话”字图的标识,在“HUA”标识右下方、“话”字标识左下方为“万惠”二字标注,但是和“HUA”“话”字标识相比,明显小于上述“HUA”“话”字标识。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76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邓康于2018年5月30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30日,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朱某以及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邓康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邓康进行一系列网络清痕处理,点击淘宝网在搜索栏目中输入“福泽囍铺”,点击“搜索”进入“福泽囍铺”淘宝搜索页面,点击“福泽囍铺”,进入“首页—福泽囍铺”,进入“首页—福泽囍铺—淘宝网”页面并浏览。

点击“首页—福泽囍铺—淘宝网”页面中的“工商执照”进入商家资质页面并浏览。

返回至“首页—福泽囍铺—淘宝网”页面,点击“所有分类”—“所有宝贝”,进入“店内搜索页—福泽囍铺—淘宝网”页面中的“所有宝贝”页面并浏览,点击“办公招待糖开胃小颗粒话梅双扭糖果五斤整包2500g清仓包邮”进入该页面并浏览,浏览过程中点击“质量安全”查看商品生产许可信息。

上述操作都进行了相应的截图。

经当庭拆封封存光盘并进行当庭播放,封存光盘内容与上述记载内容一致。

关于实物证据,当庭打开网上购买的一包未拆封的话梅糖进行比对,内部话梅糖拿出展开其包装纸,该包装纸左右为弹簧双扭状,正中为咖啡色底色,中间为白色图文,上中下分别有标注“HUA”“话”字图的标识,在“话”字标识正下方及“HUA”字标识的右下方为“亿诺”标识并有标注,但是和“HUA”“话”字标识相比,明显小于上述“HUA”“话”字标识。

该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厂名: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闵经济开发区”、“电话:021××××6178”、“制造商:上海亿旺食品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地址:郯城经济开发区”、“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5266”。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6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于2018年1月22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朱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南路暮云街道高云村“乐哈哈”店,邓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九元整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盒。

“千纸鹤话梅糖“外包装盒上标有”制造商: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商:广州千纸鹤文化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郯城县;

“话梅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生产商: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郯城县。

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贴封。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里面所示内容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内部话梅糖拿出展开其包装纸,该包装纸左右为弹簧双扭状,正中为咖啡色底色,中间为白色图文,上中下分别有标注“HUA”“话”字图的标识,在“HUA”“话”字标识上方为”大山“标识”,“大山”标识右边有“万惠”二字并有标注,但是和“HUA”“话”字标识相比,明显小于上述“HUA”“话”字标识。

另查明,被告亿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加工、土产杂品销售。

被告千纸鹤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百货、服装;

商务咨询服务。

被告鑫四旺商行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

再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品牌管理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国内虚拟与实体市场开展品牌管理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起诉假冒与仿冒甲方商标、专利、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消费者对假冒仿冒甲方品牌的投诉与举报。

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商标服务;

版权服务;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研究;

著作权代理;

法律文件代理服务;

专利代理服务;

法律咨询;

代理非诉法律事务;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曾建林。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及复印相关材料支出共计1563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系第30类第899060号“”、第582048号“”、第899075号“”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比对,被告万惠公司生产的外包装与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使用在其话梅糖上的且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外包装非常相似,二者均以咖啡色为背景,左右两边花纹颜色、排列组合、大小基本相同,其中,被告销售的话梅糖外包装纸中间突出位置与注册商标第30类第899060号“”、第582048号“”第899075号“”以及下方的英文标志也基本相同,以上外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故被告万惠公司构成对原告第899060号“”、第582048号“”第899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亿诺公司作为授权厂家,被告千纸鹤公司作为经销商,亦构成对原第899060号“”、第582048号“”第899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冠生园公司在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鑫四旺商行购得涉诉话梅糖。

被告鑫四旺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万惠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80000元,被告亿诺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千纸鹤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鑫四旺商行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4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惠公司抗辩原告异地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非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为授权性规范。

故对于被告万惠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鑫四旺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四旺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用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临沂市万惠糖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亿诺食品有限公司、普宁市千纸鹤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鑫四旺食品商行共同负担1100元,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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