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507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桐梓县天天好大药房,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
经营者:张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礼,桐梓县天天好大药房员工。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天天好大药房(以下简称天天好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黔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珍视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黔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被告天天好大药房的经营者张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决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是“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多年,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大量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佳公司)监制生产的“珍亮”滴眼液,该侵权产品可能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天好大药房答辩称:一、原告的“珍视亮”牌滴眼液与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一亮护眼液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
原告的“珍视亮”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不知晓“珍视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二、被告销售“紫薇”牌珍一亮护眼液不构成侵权,两种产品容易区分,不可能混淆。
1.从包装主色调来看,“紫薇”牌珍一亮护眼液的包装是蓝色,“珍视亮”滴眼液的包装是粉红色;
2.从包装的图形来看,“紫薇”牌珍一亮护眼液由女性脸部、海洋水滴、珍珠、中草药等图案组成,而“珍视亮”滴眼液由卡通小白兔为图案组成;
3.从“珍一亮”和“珍视亮”的含义看,二者也不相同。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被告并未侵权,且“珍一亮”与“珍视亮”商品仅是局部相似,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影响。
此外,被告共计只购进35元的“珍一亮”护眼液进行销售,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捌仟万元整,其经营范围包括滴眼液(含激素类)等。
2009年2月21日,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51954号“珍视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水剂、中药成药、眼药水、止痒水、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评选“珍视亮”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4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严润青在被告天天好大药房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标注为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薇”牌水氧E清护眼液,并取得盖有桐梓县天天好大药房印章的收据一张。
该护眼液外包装正、背两面均有“紫薇”、“珍一亮”、“水氧E清护眼液”字样,“珍一亮”字体较大,处于正上方,呈蓝色;
“紫薇”字体较小,处于“珍一亮”的左上角;
“珍一亮”下方有“ZhenYiLiang水氧E清护眼液”字样,拼音及字体较小。
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佳立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58201号“紫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阴道清洗液;
片剂;
水剂;
贴剂;
膏剂;
中药成药;
杀菌剂;
消毒剂;
栓剂;
医用浸液(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2014年1月5日,天天好大药房向贵州烨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以每盒3.5元价格购买了10盒珍亮护眼液。
还查明,原告珍视明公司以李维珍侵害其“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维珍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使用“珍亮”文字构成对原告的“珍视亮”商标的侵权,判决李维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珍视明公司30000元。
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珍亮”护理液2盒,在“珍亮”护理液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标注有“紫薇”字样,在“紫薇”的下方以更大的字体标注“珍亮”两字,在“珍亮”右下方又以小号字体标注“zhenliang护理液”;在该包装的中间部分,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白色十字等图案组合成包装主体构图;
在该包装的右下方边缘处标注“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珍视亮”系列产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据、“紫薇”牌水氧E清护眼液两盒、交通费发票、(2014)闽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出库单、转让协议、佳立佳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珍一亮”标识是否侵害了珍视明公司对“珍视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天天好大药房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冒的可能性越大,与相关商品的联系越紧密,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虽然珍视明公司名下的“珍视明”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珍视亮”商标于2009年2月21日注册,于2013年才被评选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珍视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珍视亮”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或在贵州省遵义市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被控侵权的“珍一亮”商标使用在眼类外用保健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护眼液来源于珍视明公司或者与“珍视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即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的“珍一亮”标识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珍视亮”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未侵害珍视明公司对“珍视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如前所述,天天好大药房销售“珍一亮”护眼液并未侵害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珍视明公司称涉案“珍一亮”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而且,天天好大药房作为销售商,提交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商品上标明的总经销佳立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产品责任单位西藏仁**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佳立佳公司在全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授权书,佳立佳公司授权冯贵静(红花岗区烨桐保健食品销售部经营者)在遵义地区独家经营商的授权委托书及贵州烨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贵静)出具的出库清单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天天好大药房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珍视明公司主张天天好大药房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