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905。
法定代表人:张杰森,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可,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30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第18789665号“法仁律师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并公告,不再成为第21396388号“法仁律师事務所”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56715号《关于第21396388号“法仁律师事務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本案提审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1396388号“法仁律师事务所”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其企业名称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除行政区划外的部分,包含广东法仁律师事务的字号及所属的专业行业,引证商标侵犯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在先合法的企业名称及字号权,且存在恶意,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三、诉争商标经过广东法仁律师事务的大量使用,已与广东法仁律师事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广东法仁律师事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
2.申请号:21396388。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3日。
4.标志:法仁律师事務所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3;
4501-4502;
4505-4506):个人服装搭配咨询;
调解;
诉讼服务;
侦探服务;
法律文件准备服务;
社交护送(陪伴);
知识产权咨询;
寻人调查;
许可的法律管理;
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成都法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789665。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法仁律师团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3;
4501-4502;
4505-4506):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
法律研究:诉讼服务;
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法律文件准备服务;
侦探服务;
社交陪伴;
交友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6715号《关于第21396388号“法仁律师事務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它事实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同时明确表示仅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
诉讼服务;
法律文件准备服务;
知识产权咨询;
许可的法律管理”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并提交了深圳市律师协会官网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对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诉争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
诉讼服务;
法律文件准备服务;
知识产权咨询;
许可的法律管理”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解;
仲裁”等服务均属45类的4506群组,故被诉决定认定上述服务构成类似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法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字号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四、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五、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机械适用法条,对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严重不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至本案二审终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在二审诉讼中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解;
仲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未持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但仍可识别为文字“法仁”,与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法仁”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以申请在先为原则。
诉争商标与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字号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并非诉争商标予以获准注册的理由。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
故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40894号《关于第18789665号“法仁律师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8789665号“法仁律师团”商标无效宣告。
201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18789665号“法仁律师团”商标,在第45类全部商品/服务上无效宣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无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并予以公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新出现的事实,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05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56715号《关于第21396388号“法仁律师事務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1396388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由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