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91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美琼,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范美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金利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范美琼立即停止侵害金利来公司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范美琼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审理中,金利来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金利来远东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范美琼是“拼多多”购物平台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损失。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范美琼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公司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等,注册日期为1991年5月30日,2001年5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7月18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包、皮带、钱包等,注册日期为1989年12月10日,2000年5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09年12月9日,2009年8月17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6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2月9日;
3.第57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等,注册日期为1991年11月30日,2001年6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11月29日,2011年8月8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授权人)与金利来公司(被授权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合法拥有“/”“/”“/”及其组合等系列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条列明的商标),特授权(许可)被授权人:一、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如下注册商标:列表(列表包括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二、在第一条所述之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第一条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2.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授权人)与金利来公司(被授权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合法拥有“金利来”系列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附表”所列商标),特授权(许可)被授权人:一、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附表”所列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以各《商标注册证》中记载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为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二、在第一条所述之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附表”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2.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附表中所列商标包括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其中包括“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类别为第25类:服、领带、鞋。
2018年9月12日,“李女士”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品牌网络直供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金利来男包鳄鱼纹手提包男士单肩包商务包包斜挎公文背包真皮质感”的商品,购买价格为228元,快递方式: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2018年9月24日,“张生”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品牌网络直供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金利来真皮男包商务男士手提包牛皮公文包横款单肩包斜挎包电脑包”的商品,购买价格为198元,快递方式: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金利来公司委托,由其代理人向洲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26日,向洲在公证员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一件,然后返回办公室,对上述包裹拆封并拍照封存;
同年10月10日,向洲在公证员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中通快递一件,然后返回办公室,对上述包裹拆封并拍照封存。
上述内容分别详见(2018)粤广南方第066818、066835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XXXXXXXXXXXX号包裹中有外包装袋一只、棕色手提包一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以及赠品长款钱包一只,手提包正面标注“/”标识,拉链上标注“/”“/”标识,吊牌上标注“/”“/”“/”标识,背带上标注“/”标识,长款钱包拉链上标注“/”“/”标识。
经扫描吊牌上二维码,显示该页面通过草料二维码制作,内容为“尊敬的顾客您好,您所查询的是(金利来GOLDLION)正品皮具,请放心使用”。
XXXXXXXXXXXX号包裹中有外包装袋一只、藏青色手提包一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以及赠品长款钱包一只,外包装袋标注“/”“/”“/”标识,手提包正面、拉链标注“/”“/”标识、吊牌上标注“/”“/”“/”标识,背带上标注“/”标识,长款钱包正面标注“/”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金利来公司提供的正品皮具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金利来公司提供的正品皮具商品未使用二维码识别真伪技术;
2.金利来公司提供的正品皮具在吊牌上贴有防伪标签,刮开涂层后可通过电话、短信、网站核验商品真伪,被控侵权商品均无上述防伪标签。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品牌网络直供店,主营类目为服饰箱包,入驻人为范美琼,联系地址为厂洋村西心路血城区西兴47。
范美琼开设该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于2018年11月28日下架,2019年3月25日被平台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1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779件,销售金额171,824.4元,其中包括退款31件,退款金额6,803.28元;
被控侵权商品2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724件,销售金额352,253.68元,其中包括退款39件,退款金额7,950.7元。
本院认为,首先,金利来远东公司持有的第553926、506894、573505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金利来远东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金利来公司作为金利来远东公司的许可方,根据许可协议约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故金利来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范美琼销售的商品系皮包类商品,与金利来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经比对与涉案的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金利来公司鉴定,上述侵权商品并非金利来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范美琼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范美琼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范美琼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因金利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范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范美琼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赵陆一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