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正友,住安徽省天长市汉涧镇。
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正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正友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8000元;2.由周正友负担二审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榜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金榜麒麟公司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周正友作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在主观上知道也应当知道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其行为具有主观傍名牌的故意,且仅被查封的尚未销售的侵权床垫案值较大,违法利润巨大。
一审法院判定5000元的赔偿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当前形势下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明显相悖。
周正友二审未作答辩。
金榜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正友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周正友赔偿其经济损失34000元;
3.周正友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周正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周正友于2017年10月12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沿河路,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2018年4月12日,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金榜麒麟公司投诉,依法对周正友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査,执法人员在周正友经营场所检査发现其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2张。
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查封案涉“麒麟送子”床垫共2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分析,周正友销售的床垫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麒麟”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周正友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周正友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周正友的行为侵害了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周正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周正友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金榜麒麟公司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且其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因此,金榜麒麟公司要求周正友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对周正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周正友的侵权商品已被行政部门查封,故对金榜麒麟公司要求周正友销毁库存床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榜麒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量周正友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周正友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正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周正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金榜麒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金榜麒麟公司负担600元,周正友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正友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榜麒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周正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周正友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周正友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金榜麒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