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
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郭东岐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
被执行人:郭东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执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郭东岐便利店、郭东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津0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经营者郭东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追加郭东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 莹审判员 王再兴审判员 解翠敏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熙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