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浪速区敷津东1-2-47。
法定代表人:木股昌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占庆,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徐占庆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7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久保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名称为“水田作业机”、专利号为20051010××××.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依据。
1.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错误。
权利要求1“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和“所述扭力杆(60)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两个特征共同限定了“接地浮子位于机体框架正下方,扭力杆在接地浮子和机体框架之间穿过;
在从上往下观察时,机体框架、扭力杆和接地浮子之间具有重叠关系”。
二审判决中错误地没有整体考虑权利要求1的特征之间的相互限定关系,也没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甚至违背日常逻辑,在认定机体框架、扭力杆和接地浮子三者之间的关系时,没有考虑特征“所述扭力杆(60)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而仅机械地考虑了特征“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从而得出了错误结论。
2.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下侧”,以及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明确地限定了接地浮子5位于机体框架20下方,且从俯视的方向上看,机体框架20、扭力杆60和接地浮子5三者之间具有重叠关系,否则无法实现说明书第11页第2段记载的“左右车轮支承体10相对于机体框架20上升时,扭力杆60可通过中间部61向机体上侧开口的凹入形状来避免机体框架20的前述传动箱23及扭力杆60的干涉,从而使左右车轮支承体10上升到尽可能高为止。
左右车轮支承体10相对于机体框架20下降时,扭力杆60可通过将中间部61进入到中心接地浮子5的上表面侧的凹入部5a中而使左右车轮支承体10下降到尽可能低为止。
”证据2的浮子12位于框架4的后方,在俯视方向看没有重叠关系;
且因存在结构上的障碍,浮子12不能向前延伸至机体框架下方。
3.证据4的扭力杆设置给出了将证据2和证据4结合以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相反技术启示。
证据4是明确写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中,用于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证据4给出了将证据4的扭力杆与证据2结合的相反启示。
证据4的所谓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上侧,因此,作为连结左右车轮支承体上的扭力杆,若采用穿过机体框架上侧的扭力杆,则有必要在扭力杆设置向上侧迂回的弯曲部。
这种具有向上弯曲部的扭力杆,在车轮上升时,会出现扭力杆的弯曲部向上上升到过高位置的情况。
4.证据3没有给出将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和接地浮子之间的技术启示。
证据3的扭力梁是刚性梁,不是扭力杆。
二审判决认定从证据3中能得到“将扭力杆设置于不与其他部件干涉的空间内”的启发,但因为“不与其他部件干涉的空间”并没有限定具体是哪个空间,故证据3不能给出将扭力杆设置为“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的启示。
5.将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与接地浮子之间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将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上方,这是因为:为了降低重心,机体框架与浮子尽量靠近,两者之间空间较小,本领域尽量避免在机体框架与浮子之间狭窄的空间设置扭力杆。
由此,将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和接地浮子之间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二)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依据。
证据3的扭力梁与本专利中的扭力杆在结构和作用上完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扭力杆弯曲部的设置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的扭力梁的弯折设计具有“避免上下升降运动中的干涉”和“增大升降范围”的功能,证据3并没有给出这两方面的启示。
证据3中不是扭力杆,而是刚性梁。
证据2没有公开扭力杆。
对于在证据2中采用证据4的扭力杆的发明,不存在将证据3组合的动机。
另外,证据2、4是涉及水田作业机的发明,而证据3是涉及汽车的发明,它们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
(三)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依据。
权利要求3的特征“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一个上设置有对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不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体现的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仅在一对连动部件(43)的任一个上设置缓冲装置(50),以缓和左右侧车轮的行进振动”,由此可以降低机体重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减震目的时采用的常规手段是在两个连动部件上都设置缓冲装置,而不是仅在一个连动部件上设置缓冲装置。
同样,关于该特征属于常规手段的举证责任应在无效宣告请求人一方,而非在专利权人一方。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株式会社久保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本院驳回株式会社久保田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整体评价。
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备有扭力杆(60),所述扭力杆(60)在以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的方式配置的状态下,连结到前述左侧车轮支承体(10)及前述右侧车轮支承体(10)上”,即其进一步限定:一是设置有连接左右车轮支承体(10)的扭力杆(60);
二是扭力杆(60)位于接地浮子(5)与机体框架(20)之间。
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设置上述扭力杆的技术效果是:限制左右车轮相反升降,并对相反升降的左右车轮施加恢复力。
证据4公开在插秧机左右侧车轮支承体上连接扭力杆以限制左右车轮相反升降,并对相反升降的左右车轮施加恢复力的技术内容,但未公开扭力杆“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这一具体位置。
证据3公开了车辆后悬架装置中设置扭力梁以限制左右车轮相反升降,并对相反升降的左右车轮施加恢复力的技术内容,特别是公开了为避免与其他部件互相干扰而一定程度上弯折扭力梁的设计方案,从而给出了扭力杆应当设置于不与其他部件相互干扰的位置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接地浮子与机体框架之间存在空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扭力杆设置于此处,以避免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且这一设置方式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4、证据3及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株式会社久保田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错误和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株式会社久保田主张,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错误,进而错误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
株式会社久保田认为,权利要求1“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和“所述扭力杆(60)在以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的状态下”两个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接地浮子位于机体框架正下方,扭力杆在接地浮子和机体框架之间穿过;
在从上往下观察时,机体框架、扭力杆和接地浮子之间具有重叠关系。
证据2中的浮子12与框架4的俯视投影完全不重叠,故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的解释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在权利要求并未记载特定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将说明书附图所体现的技术内容读入权利要求,否则将不当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这一技术特征只限定了机体框架和接地浮子在垂直方位的高低次序,而未限定其水平方位的位置关系。
即便说明书附图中机体框架、接地浮子的俯视投影图形重叠,亦不宜以此为由将该位置特征读入权利要求。
因此,只要垂直方位机体框架居高、接地浮子在低,就具备“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特别是“下侧”一词的解释,并无不当。
其次,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可以由多个技术特征从不同侧面加以限定,但对于各技术特征就同组部件间位置关系限定的解释应当协调一致。
权利要求1中“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这一技术特征只限定了机体框架和接地浮子在垂直方位的高低次序,而未限定其水平方位的位置关系。
“所述扭力杆(60)在以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的状态下”进一步限定了扭力杆与机体框架、接地浮子两部件的关系。
只要机体框架与接地浮子在垂直方向上有间隔,并足以供扭力杆穿过,即具备这一特征。
前述两个技术特征之间并不矛盾。
最后,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前述机体框架(20)的下侧备有接地浮子(5)”中的“下侧”仅限定垂直方位的位置关系,未限定水平方位的位置关系。
证据2中浮子12的垂直位置确在框架4垂直位置之下,故证据2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株式会社久保田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证据4是否给出了相反技术启示。
关于株式会社久保田主张,证据4给出了将扭力杆与证据2结合的相反启示。
株式会社久保田认为,证据4是明确写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中,用于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证据4中的扭力杆与机体框架的相对位置和扭力杆的弯曲方向均与本专利相反,因而构成相反启示。
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证据4,并未否认设置扭力杆的技术方案,而是说明现有技术中将扭力杆设置于机体框架上侧所带来的问题。
因此,证据4并不构成将扭力杆与证据2结合的相反技术启示。
株式会社久保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证据3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
株式会社久保田认为,证据3的扭力梁是刚性梁,不是扭力杆,其不能给出将扭力杆设置为“穿过前述接地浮子(5)及前述机体框架(20)之间”的启示;
为了降低重心,机体框架与浮子尽量靠近,两者之间空间较小,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尽量避免在机体框架与浮子之间狭窄的空间设置扭力杆,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将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上方。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3中的扭力梁与本专利的扭力杆不完全相同,但其在限制左右车轮相反升降并对相反升降的左右车轮施加恢复力的作用是类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其位置设置中获得扭力杆设置位置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的启示,根据本专利中水田作业机的具体构造,结合将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之上技术效果不佳的现有技术状况,容易想到将扭力杆设置到机体框架下侧,进而将之置于机体框架与接地浮子之间。
株式会社久保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株式会社久保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整体评价。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只能来源于其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前述扭力杆(60)的在机体横向上的中间部弯曲成形为下述弯曲状态,即使该中间部的配置高度低于连结到前述左侧车轮支承体(10)及前述右侧车轮支承体(10)上的端部的配置高度”,其所解决的问题是避免扭力杆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
证据3公开了扭力梁12,为了避免与后差速齿轮壳2相互干扰而发生弯折。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避免扭力杆与其他部件干涉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中获得通过弯折扭力杆从而避免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涉的技术启示。
故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关于株式会社久保田有关技术领域、技术启示、结合动机及技术效果等主张。
株式会社久保田主张,证据3是涉及汽车的发明,与证据2、证据4及本专利技术领域完全不同;
证据3中的扭力梁与本专利中的扭力杆在结构和作用上完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3;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扭力杆弯曲部的设置具有“避免上下升降运动中的干涉”和“增大升降范围”两个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首先,证据3所属技术领域与证据2、证据4、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构成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3中的扭力梁虽然与本专利中的扭力梁并不完全相同但均起到限制左右车轮相反升降并对相反升降的左右车轮施加恢复力的作用。
其次,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扭力杆设置在机体框架和接地浮子之间,为进一步避免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中扭力梁弯曲以躲避干扰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结合。
最后,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田作业机的具体构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弯折方式。
株式会社久保田主张这一弯折方式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并未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避免上下升降运动中的干涉”和“增大升降范围”等技术效果超过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株式会社久保田关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整体评价。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只能来源于其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设置有相对于前述机体框架(20)摆动自如的悬臂连杆(41),并且,前述悬臂连杆(41)的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一个车轮支承体(10)上、该悬臂连杆(41)的另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另一个车轮支承体(10)上,使得在前述左右车轮(1)相反地升降时前述悬臂连杆(41)摆动,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一个上设置有对该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
鉴于“设置有相对于前述机体框架(20)摆动自如的悬臂连杆(41),并且,前述悬臂连杆(41)的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一个车轮支承体(10)上、该悬臂连杆(41)的另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另一个车轮支承体(10)上,使得在前述左右车轮(1)相反地升降时前述悬臂连杆(41)摆动”已经为证据2所公开,而“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一个上设置有对该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关于株式会社久保田有关发明点及公知常识等主张。
株式会社久保田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减震目的时采用的常规手段是在两个连动部件上都设置缓冲装置,而不是仅在一个连动部件上设置缓冲装置,因此“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一个上设置有对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不属于公知常识,且仅设置一个缓冲装置可以降低机体重量,是本专利的发明点。
本院认为,无论是一对连动部件43分别连接在悬臂连杆的两端,还是在任何一个联动部件上设置缓冲装置均能起到缓冲作用。
设置一个或者一对缓冲装置的区别仅在于缓冲的强度,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仅设置一个缓冲装置并未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株式会社久保田的主张依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株式会社久保田关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久保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久保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