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6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明之宝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53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AEY37T。
经营者:李安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明之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以其已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明之宝眼镜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