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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5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白云山新村新永丰工业园厂房2号102。

法定代表人:刘佩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益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益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商标“深辉伟业”与伟正公司的“伟业牌”商标(引证商标一)、“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二审判决并未就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进行审查,仅以双方不持异议就认定商品构成类似违反行政诉讼的审理原则。

南方益利安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是具有阻燃功能的阻燃板,伟正公司使用的商品是普通半成品木材,双方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

二、“伟业”缺乏显著性,其含义是“伟大的业绩”,是商业领域通用词语,已被各个行业众多企业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所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上,包含“伟业”文字的商标数量众多,本案诉争商标也应当被判定为未与伟业商标构成近似。

三、对于伟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民政部涉嫌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南方益利安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提出该证据超期,未予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二审判决不应采信。

但二审判决仅以南方益利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为由对该份证据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不当。

四、诉争商标“深辉伟业”为南方益利安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经过多年持续宣传及使用,已在消费者群体中取得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消费者足以将其与二引证商标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伟正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南方益利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有攀附的故意,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尚未达到能让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程度。

请求驳回南方益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方益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且在原审诉讼中南方益利安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审经审查予以确认,表明原审已对此进行了审查,故南方益利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并未就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进行审查,仅以双方不持异议就认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深辉伟业”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伟业牌”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拼音及英文组合“WEIYETIMBER”、汉字“伟业”及树木图形组成。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伟业”。

原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诉证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足以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格局,而南方益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南方益利安公司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方益利安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原审诉讼中伟正公司提交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所获荣誉为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所颁发,二审诉讼中,南方益利安公司认为相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评述。

根据二审诉讼情况,相关证据已经质证,南方益利安公司关于原审对相关证据未经质证而予以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和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

故南方益利安公司关于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包含“伟业”文字的商标数量众多,本案诉争商标也应判定为未与伟业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中,南方益利安公司提出来自深圳、广州等地的10家经营装饰建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函》,说明相关行业内的公司不会混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南方益利安公司还提出2020年3月的一份市场调查显示,大多数参加调查的公众不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且不会混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南方益利安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出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南方益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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