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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9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牛地埔32号804。

法定代表人:于思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富民路13号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豸浦村马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罗公司)、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被上诉人德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两审诉讼费用由德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其制造、销售的格伟GW-150C多功能烹饪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德朗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电热锅底座”、专利号为ZL20152020××××.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不一致,存在多处不相同,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比对应当从技术对于专利的目的、用途进行综合考量,两者的具体技术不同点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是“隔热圈,套设在外壳上端”,也即涉案专利的隔热圈仅是隔热边缘,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的隔热层是整片贴合在外壳中;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腔内壁设有温度探测垫块及突跳式温控器。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更先进的技术即弹性温度探头,因此是微电脑式控制温度,且不需要安设突跳式温控器。

综合上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较大差异,在关键技术上完全不相同。

原审判决对上述对比意见没有进行分析论证,仅简单认为技术相同是片面且错误的。

(二)对于公证书的认定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从德朗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申请人与德朗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公证处对此未予查明即办理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在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并不知道涉案公证书的存在,原审法院却以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未对公证书提起异议或诉讼为由,漠视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规定,有违证据规则。

(三)即使存在侵权,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重复侵权行为。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是基于有效的专利进行生产、销售,获利不高,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一致的专利证书,证书所记载的专利的状态是有效的。

在此情况下,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基于善意信赖,认为已取得有效专利权人的许可。

因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相关类案判决针对实用新型侵权的判赔金额一般都在10万元以下,原审判赔金额明显高于同类型同时期其他案件对侵权作出的判赔金额。

德朗公司辩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公证书,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

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在原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与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

(三)关于赔偿金额,因为涉案专利有较高的稳定性,在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15万赔偿金额的认定合法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德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德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介绍册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判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连带赔偿德朗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判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胡启康于2015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

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

2017年4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德朗公司,涉案专利至今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德朗公司发现巴布罗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格伟官方旗舰店)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

德朗公司遂向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据公证书所载,巴布罗公司为格伟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载有伟士达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并注明伟士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有巴布罗公司的信息。

因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未经德朗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德朗公司的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巴布罗公司原审辩称:1.巴布罗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巴布罗公司从伟士达公司处购得,并要求其印上相应商标;

2.巴布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德朗公司的专利技术不一致,不落入德朗公司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

3.涉案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4.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5.德朗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伟士达公司原审辩称:1.伟士达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经他人合法授权,且与德朗公司的专利技术不一致,不落入德朗公司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

2.涉案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4.德朗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胡启康于2015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

2017年4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胡启康变更为德朗公司。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内容如下:1.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外壳和隔热面板,所述底座外壳中部设有内锅安装腔,所述内锅安装腔的上端开口;

所述隔热板设置于所述内锅安装腔内,将内锅安装腔分隔成上侧的内锅放置腔和下侧的隔热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隔热圈,所述隔热圈套设于底座外壳的上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圈设有若干向下延伸的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设有限位扣孔,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内壁设有与所述限位扣孔位置对应的限位凸起,所述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圈内壁与外壁之间设有下端开口的散热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设有若干向上延伸的限位块,所述限位块插入所述散热槽内。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圈内壁设有若干向中部延伸的内锅定位块。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锅安装腔内壁设有向中部延伸的温度探测垫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板中部设有供电热锅内锅下侧的连接柱穿过的连接通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板还设有供电热锅内锅下侧的限位柱穿过的限位柱通孔。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板为金属隔热板,金属隔热板下侧设有突跳式温控器。

本案中,德朗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9。

案外人佛山市默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5W113433号。

德朗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补入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4并相应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的内容如下(以下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均指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参见本判决书附图1-附图6):1.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外壳和隔热面板,所述底座外壳中部设有内锅安装腔,所述内锅安装腔的上端开口;

所述隔热板设置于所述内锅安装腔内,将内锅安装腔分隔成上侧的内锅放置腔和下侧的隔热腔;

还包括隔热圈,所述隔热圈套设于底座外壳的上端;

所述隔热圈设有若干向下延伸的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设有限位扣孔,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内壁设有与所述限位扣孔位置对应的限位凸起,所述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

所述隔热圈内壁与外壁之间设有下端开口的散热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设有若干向上延伸的限位块,所述限位块插入所述散热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圈内壁设有若干向中部延伸的内锅定位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锅安装腔内壁设有向中部延伸的温度探测垫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板中部设有供电热锅内锅下侧的连接柱穿过的连接通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板还设有供电热锅内锅下侧的限位柱穿过的限位柱通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锅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板为金属隔热板,金属隔热板下侧设有突跳式温控器。

2018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4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德朗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4日,案外人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网站(www.tmall.com)进行网页浏览并查看相关网店信息,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738号公证书,对上述浏览网页的全过程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名称为“格伟GW-150C多功能烹饪锅炒菜机炒菜锅智能养生锅电火锅电炸锅”的产品的CCC产品认证证书基础信息显示,申请人名称为巴布罗公司、制造商名称为巴布罗公司、生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名称为伟士达公司;

销售上述产品的网店名称为“格伟官方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巴布罗公司。

同日,案外人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网站(www.tmall.com)的账户,并在名称为“格伟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购买名称为“格伟GW-150C多功能烹饪锅炒菜机炒菜锅智能养生锅电火锅电炸锅”的产品,价格为499元,订单号为42285526371643277。

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73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7日,案外人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单号为397××××0280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份。

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74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网站(www.tmall.com)的账户,查看相关订单信息,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74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订单号为42285526371643277的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于2017年8月7日签收,运单号码为397××××0280,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庭审中,德朗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产品外包装印制有“GEWEI格伟”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为多功能烹饪锅,型号为GW-150C,并载有巴布罗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电热锅产品一件、使用说明书一张以及配件若干;

使用说明书中印制有“GEWEI格伟”商标标识以及巴布罗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庭审中,德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热锅底座(见附图7-附图12),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

经比对,双方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1)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隔热板相对应的部件为托盘,该托盘仅用于托住内锅,无隔热功能;

德朗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托盘有隔热作用,使用时内锅底部会发热,托盘下部有电器元件,在功能上具有隔热保护电路板的作用;

(2)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隔热圈相对应的部件为隔热内衬,该隔热内衬整片贴合于外壳,并非位于外壳上端;

德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隔热圈包括了隔热内衬这种实施方式;

(3)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虽有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但固定隔热内衬的方式主要通过螺丝固定,与涉案专利不同;

德朗公司认为只要有凸起和扣孔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由于有散热圈技术特征,故需要散热槽与此相匹配,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直接与外壳相贴合,故不需要散热槽;

德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散热槽的作用主要是防止使用者触碰烫伤,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具有相同的作用。

2.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也有内锅定位块起到固定内锅的作用,但内锅主要是靠内锅下面四个脚套入托盘对应通孔从而进行固定;

德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定位块并起到定位作用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对于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6的相应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德朗公司主张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以委托制造的方式共同实施制造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伟士达公司制造,并由巴布罗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巴布罗公司从伟士达公司处采购,并委托伟士达公司加印巴布罗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不属于共同制造行为。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伟士达公司的员工李天栋的专利,由李天栋将其专利授权给伟士达公司使用,不构成侵权,并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为据。

其中,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微电脑多功能电热锅”,专利号为ZL20172009××××.3,专利权人为李天栋,申请日为2017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

另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电热锅可拆卸发热盘的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72001××××.4,申请日为2017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

关于合理费用,德朗公司提交了合计2530元的公证费发票四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99元发票一张。

关于经济损失,德朗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巴布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活电器、电子元件、生活用品、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伟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厨房用品、五金制品等。

德朗公司提交“GEWEI格伟”商标查询信息详情一份,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巴布罗公司,巴布罗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德朗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隔热板、隔热圈、散热槽以及内锅固定方式的技术特征,经核实,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托盘部件实为隔热面板,该隔热面板亦可作为托盘发挥托住内锅的作用;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隔热内衬亦为隔热圈,该隔热圈亦套设于底座外壳上端,仅隔热圈的外壁与外壳贴合,并非整片与外壳贴合,且隔热圈的内、外壁之间设有散热槽;

该隔热圈设有连接块、限位扣孔与限位凸起,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且隔热圈内壁设有内锅定位块,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德朗公司主张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巴布罗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首先,德朗公司通过巴布罗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格伟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巴布罗公司的“GEWEI格伟”商标标识以及巴布罗公司的信息,且巴布罗公司明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CCC产品认证证书信息显示的生产企业为伟士达公司,且伟士达公司明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结合伟士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等事实,足以认定伟士达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对于德朗公司关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存在共同制造行为的主张。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巴布罗公司的商标及信息,相关CCC产品认证证书信息显示制造商为巴布罗公司、生产企业为伟士达公司;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虽主张两者之间的关系仅为委托贴牌加工,而非共同制造,但并未能就此提交合同、送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巴布罗公司与伟士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共同制造,并由巴布罗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伟士达公司员工李天栋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因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以申请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以涉案公证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当事人与申请公证事项应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规定为由,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提出了质疑。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虽然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就公证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分别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与公证书的内容互为对应。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共同制造,并由巴布罗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德朗公司关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介绍册等方式对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该项主张实属主张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故原审法院将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德朗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巴布罗公司赔偿德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伟士达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德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巴布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德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巴布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伟士达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德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巴布罗公司负担,伟士达公司对其中的22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进一步的,还包括隔热圈,所述隔热圈套设于底座外壳的上端。

所述隔热圈为耐高温材料,放置电热锅内锅时,内锅上端的凸沿架设在所述隔热圈上,能减少内锅的热量传向底座外壳,防止外壳温度过高,延长底座外壳的使用寿命;

而且底座外壳的耐高温性能要求降低,可以节省材料成本。

”第[0007]段记载:“进一步的,所述隔热圈设有若干向下延伸的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设有限位扣孔,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内壁设有与所述限位扣孔位置对应限位凸起,所述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所述限位扣孔和限位凸起的配合设置,使所述隔热圈的设置更稳固。

”第[0008]段记载:“进一步的,所述隔热圈内壁与外壁之间设有下端开口的散热槽,能防止隔热圈外壁温度过高,使用者触碰发生烫伤。

”第[0026]段记载:“所述隔热圈3内壁3A与外壁3B之间设有下端开口的散热槽302,能减少热量传向隔热圈3外壁3B,防止隔热圈3外壁3B温度过高,使用者触碰发生烫伤。

” 二审询问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安装腔内壁设有温度探测垫块及突跳式温控器这一技术特征存在区别”这一上诉理由,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表示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采信公证书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朗公司明确主张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二审技术比对情况,双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隔热圈”及其相关技术特征,即“所述隔热圈套设于底座外壳的上端;

所述隔热圈设有若干向下延伸的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设有限位扣孔,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内壁设有与所述限位扣孔位置对应的限位凸起,所述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

所述隔热圈内壁与外壁之间设有下端开口的散热槽。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隔热内衬,隔热内衬整片贴合在外壳内壁(见附图7、附图9、附图10),与涉案专利仅套设在外壳上端的隔热圈存在本质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特征,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准,从技术手段、功能与效果三个方面,考察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隔热圈作了如下限定:(1)所述隔热圈套设于底座外壳的上端;

(2)所述隔热圈设有若干向下延伸的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设有限位扣孔,所述底座外壳的上端内壁设有与所述限位扣孔位置对应的限位凸起,所述限位凸起扣入限位扣孔内;

(3)所述隔热圈内壁与外壁之间设有下端开口的散热槽。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热内衬也套设于底座外壳的上端(见附图7)。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的上端位置亦设有若干向下延伸的连接块,在连接块上设有限位扣孔(见附图11),同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外壳上端内壁设有与前述限位扣孔位置对应的限位凸起,在正常安装状态下,该限位凸起扣入前述限位扣孔内,起到将隔热内衬固定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外壳内壁的作用。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上端部边缘的背面具有明显的向下开口的凹槽结构(见附图10、附图11),该凹槽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散热槽结构相同。

由于该凹槽的存在,使得内锅不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外壳直接接触,而是隔开了该凹槽宽度的距离,客观上阻碍了热量由内锅向底座外壳方向传递。

由此,被诉侵权产品隔热内衬的凹槽可以防止隔热内衬外壁温度过高,避免因使用者误碰引起的烫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热圈及其相关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需指出的是,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案外人授权给伟士达公司的专利制造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上述案外人专利的公开日远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隔热圈向下延伸的长度,故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整片贴合在外壳内壁,与涉案专利仅套设在外壳上端的隔热圈存在本质不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热内衬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热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持有异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权利要求3、5、6。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隔热圈内壁设有若干向中部延伸的内锅定位块。

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观察,即可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若干向中部延伸的内锅定位块(见附图9),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内锅定位块的结构、位置可以合理推定该定位块能够起到固定内锅的作用,而且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该内锅定位块能够起到固定内锅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在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3除了内锅定位块之外并未对内锅固定方式作出其他限定,因此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通过内锅下面四个脚套入托盘对应通孔从而固定内锅,而不是主要通过内锅定位块固定内锅,因此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6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隔热板中部设有供电热锅内锅下侧的连接柱穿过的连接通孔”“所述隔热板还设有供电热锅内锅下侧的限位柱穿过的限位柱通孔”。

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观察,即可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与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特征(见附图8),而且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具备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亦落入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采信公证书是否正确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涉案公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可知,公证书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应否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要点在于:1.公证书和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否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

2.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

公证书作出程序即便存在瑕疵,只要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当事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的,仍可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本案中,即便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这一程序疵瑕也不足以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且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少、获利不高,且类似实用新型侵权判决赔偿金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下,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包括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存在许可使用费等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巴布罗公司和伟士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德朗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酌定巴布罗公司赔偿德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伟士达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所述类似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决赔偿金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不尽相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量,故个案确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亦属正常。

因此,对于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布罗公司、伟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附图1:涉案专利电热锅底立体图之一 附图2:涉案专利电热锅底立体图之二 附图3:涉案专利电热锅底剖视图 附图4:涉案专利A区域放大图 附图5:涉案专利B区域放大图 附图6:涉案专利隔热面板底部立体图 附图7: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 附图8: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图 附图9: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正放状态) 附图10: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倒放状态) 附图11: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热内衬局部视图(连接块及限位扣孔) 附图12: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外壳上与隔热内衬限位扣孔相配合的限位凸起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热锅底座”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0××××.0) 关键词 实用新型;

侵权比对;

公证书;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电热锅底座”、专利号为ZL2015202087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电热锅底座”、专利号为ZL2015202087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巴布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被告中山市伟士达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2.涉案公证书的采信规则;

3.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准,从技术手段、功能与效果这三个方面,考察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在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公证书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应否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要点在于:公证书和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否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

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

公证书作出程序即便存在瑕疵,只要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当事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的,仍可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3.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不尽相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量,故据此确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也会有所不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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