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11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指定辩护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2月17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查扣由被告人梁×非法制造并雇佣郭×为其运输的586箱系列汾酒:包括42度玻璃汾酒95箱,53度玻璃汾酒423箱,53度老白汾酒21箱,45度老白汾酒20箱,42度金奖汾酒27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46580元。
2、2018年腊月,被告人梁×向本村村民李×1、王×、李×2销售自己制作的假冒42度、53度玻璃瓶汾酒3箱;
45度、53度老白汾酒2箱;
20年金奖汾酒2箱,销售价格分别为:42度、53度玻璃瓶汾酒,70元/箱;
45度、53度老白汾酒,120元/箱;
20年金奖汾酒,200元/箱,共计850元。
综上,被告人梁×非法制造、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593箱,非法经营数额为474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符合坦白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坦白。
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态缴纳罚金,如庭审后实际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17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查扣由被告人梁×非法制造并雇佣郭×为其运输的586箱系列汾酒:包括42度玻璃汾酒95箱,53度玻璃汾酒423箱,53度老白汾酒21箱,45度老白汾酒20箱,42度金奖汾酒27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46580元。
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2、2018年腊月,被告人梁×向本村村民李×2销售自己制作的假冒42度、53度玻璃瓶汾酒3箱;
向王×销售假冒45度、53度玻璃瓶汾酒2箱,向李×1销售假冒20年金奖汾酒2箱;
销售价格分别为:42度、53度玻璃瓶汾酒,70元/箱;
45度、53度老白汾酒,120元/箱;
20年金奖汾酒,200元/箱,共计8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罚金26000元及违法所得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文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人郭×、李×3、李×1、王×、李×2证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定[2019]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所有权人相一致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743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应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态缴纳罚金,如庭审后实际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梁×违法所得8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