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顺亮,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樊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上海华芬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424室。
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顺亮因与被申请人夏樊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樊家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3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顺亮申请再审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对第1453353号“CASADE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进行了使用。
在广州市白云区宇燊鹏鞋厂给北京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5张销售发票在指定期间,且标注了“CASADEI”商标字样,显示了商品名称“女鞋、女士皮鞋”,单张发票数量超过300双,单张发票金额超过10万元,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生产、销售已成规模;
另外3张发票的开票日期虽然不在指定期间,但均与指定期间不超过3个月,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具有连续性,赵顺亮具备明显的使用意图,且前述发票中2张有订货合同佐证。
北京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个人开具的发票亦证明其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销售给相关公众。
赵顺亮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授权给北京日坛力度商店(以下简称力度商店)和广州市雪曼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曼莎公司)使用,力度商店及雪曼莎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投入了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9652号关于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夏樊家公司提交意见称,赵顺亮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宇燊鹏鞋厂之间的11张在指定期间的发票中仅有4张有原件,且其中仅有1张发票与订货合同相互印证。
同时鉴于前述发票与订货合同均由赵顺亮及其关联公司出具,证明力较弱。
即使前述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仅能证明此种交易仅存在于赵顺亮的关联公司之间,无法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赵顺亮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个人的销售发票中仅有一张发票原件在指定期间内,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赵顺亮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顺亮通过两个被授权人力度商店和雪曼莎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CASADEI”系国际知名的意大利鞋履品牌,再审证据7所示的鞋子上标识着“MADEINITALY”字样,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赵顺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顺亮授权力度商店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
2.力度商店出货单7张及相应收据。
3.力度商店入库单6张及相应收据。
4.赵顺亮授权雪曼莎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青岛温莎鞋业有限公司与雪曼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6.雪曼莎公司出具的出库单1张及相应发票。
7.标有诉争商标的鞋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
8.广州京懋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单2张。
9.力度商店入库单4张及相应的物流单。
10.力度商店企业信息公示页。
夏樊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1仅为赵顺亮的自制证据。
证据2系力度商店的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商品名称及诉争商标。
证据3和证据9中的入库单系力度商店或广州舒威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方自制证据。
证据4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证据5与证据4、6中的雪曼莎公司印章大小不一。
证据8和证据9中的物流单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夏樊家公司不认可证据10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夏樊家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顺亮在(2020)最高法行申1928号案件中补充提交的4张力度商店入库单。
2.雪曼莎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3.CASADEI品牌鞋履的百度百科和百度搜索结果。
4.意大利鞋履品牌“CASADEI”官网。
5.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所涉的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二审判决。
6.第4342026号“CASADEI”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所涉的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二审判决。
7.广州舒威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赵顺亮对夏樊家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赵顺亮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与证据4、6中的雪曼莎公司印章大小不一,赵顺亮未能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本院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
对赵顺亮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针对争议焦点的具体论述中予以说明。
对于夏樊家公司提交的证据2-7,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另查明,华芬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夏樊家公司。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本案中,赵顺亮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授权许可情况的存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
证据2为赵顺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诉争商标被许可人广州市白云区宇燊鹏鞋厂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发票,属于诉争商标权利人与被许可方之间的交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
证据3为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个人的销售发票,上述发票仅有一张标有诉争商标的发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且仅有一双鞋,该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象征性使用。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
赵顺亮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授权许可情况的存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
证据2及证据3均为单方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收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2没有显示商品名称。
证据7是标有诉争商标的鞋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但未显示进入流通的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商业使用情况。
证据8及证据9中的物流单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9中的入库单是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综上,赵顺亮提交的全部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并无不当。
赵顺亮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顺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顺亮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