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1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报国,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报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报国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间。
被告人程报国购入大量金士顿品牌的内存卡、内存卡配件、商品外包装及防伪标签,以其居住的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存放地点,通过其经营的“发财致富靠买家”、“真心每分每秒卡卡店”、“全国内存批发”三家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共计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84405.65元。
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涉案假冒金士顿内存卡2118件,价值人民币39332.7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报国,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内存卡均系假冒。
被告人程报国在案发后逃逸,后被网上追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程报国向原籍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报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报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程报国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程报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金士顿”的《商标注册证》、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淘宝网店“发财致富靠买家”、“真心每分每秒卡卡店”、“全国内存批发”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程报国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报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程报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报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报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李晓平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