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0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瑞燕,女,199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林瑞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瑞燕:1.立即停止侵害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或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赔偿小米公司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3,400元,即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小米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判令林瑞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享有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后,专注于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相关产品荣获众多奖项,销售量、金额也位居同类产品前列。
小米公司发现被告入驻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小米公司品牌产品,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小米公司产品为假货,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瑞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产品上,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林瑞燕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牛奶糖数码”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8年6月26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提交电子数据存证申请。
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系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使用的为用户提供电子数据留存、取证等服务的软件。
平台用户在实时浏览网页内容时,平台服务器实时留存相关网页电子数据的原始文件。
当用户提出公证申请时,该公证处可以通过访问该平台,从服务器调取申请公证的相关网页电子数据。
公证处为上述保全公证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6324号公证书,调取的网页浏览视频刻录后附于该公证书。
公证视频显示,电子数据存证SaaS平台用户于2018年5月9日在“拼多多”App检索“小米耳机带麦米5米4米32s红米2a1snote系列原装线控平面式耳机”,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小米耳机带麦米5米4米32s红米2a1snote系列原装线控平面式耳机”(以下简称被诉商品)已拼729件,单独购买13.8元,拼单购买12.8元。
花费13.8元购买一件产品,并查看相关订单编号。
小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450元。
2018年5月14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网购物品、当场拍照、拆封包裹查看产品后,再由公证员封存并拍照。
2018年5月21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询“牛奶糖数码”店铺被诉商品订单,浏览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公证处为上述保全公证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450元。
经比对,订单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公证封存实物上的物流单号一致。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提供的平台后台信息显示,根据前述公证购买订单编号查询到商品ID为XXXXXXXXX,店铺为“牛奶糖数码”。
林瑞燕于2017年9月9日与平台签署合作协议,被诉商品于2018年6月6日下架,2019年1月3日被平台禁售。
被诉商品共销售749件(含退款4件),销售金额共计12,860.2元(含退款68.6元)。
小米公司出具书面《鉴别证明》,认为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当庭陈述所购公证实物与正版耳机产品的区别。
小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3件案件共支出律师费107,500元,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小米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标注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标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林瑞燕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林瑞燕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瑞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林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37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林瑞燕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戴 琦人民陪审员 胡学钰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