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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29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谢元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铁北街东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连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谢元栋,住山东省东平县,系东平银茂商场业主。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一审被告谢元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清香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张裕公司主张的带有解百纳字样的澳亚特葡萄酒,也未向张裕公司主张的地区发过货。

2.张裕公司提交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61号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为案外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并非本案原告且与张裕公司无委托授权关系,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也同时存在以上证据效力问题。

3.清香公司的澳亚特商标系吉林省著名商标,且通化葡萄酒在葡萄酒行业中的知名度不亚于张裕公司,清香公司有被仿冒、被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利益的可能性。

4.清香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由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标注的生产商为“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该商品并非由清香公司生产。

5.一审被告谢元栋及其他销售商均没有进货凭证,第4061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专用章与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

谢元栋在二审中到庭,法庭却未要求其说明进货渠道及产品来源。

(二)根据第4061号公证书,张裕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已经明知被诉侵权行为,却于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即使属于连续侵权,也应由最后侵权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清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及管辖问题,一审法院未予理会。

二审判决有关清香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张裕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1.清香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并非张裕公司所称的专业葡萄酒运营企业,葡萄酒销售并非清香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清香公司不具有大规模生产、销售能力。

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规模不大,即使构成侵权也未达到赔偿数额较大的标准。

2.2013年税务年报明细账足以证明清香公司产成品红酒葡萄酒的总销售收入仅为16194.17元、总生产成本为12401元、净利润仅为3793.17元。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清香公司不构成侵权或降低赔偿数额,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清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该公司2013年度明细账,用于证明该公司2013年度产成品红酒葡萄酒总销售收入为16194.17元、总生产成本为12401元、净利润为3793.17元。

证据2: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提供的仿冒产品照片,用于证明造假窝点仿冒该公司产品,该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侵权商品。

张裕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为清香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查明,张裕公司提交的一审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收到该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

清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已经明知侵权但却于2018年9月21日才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即使属于连续侵权,也应当由最后侵权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张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由清香公司生产;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张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清香公司在本案一审代理词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认定清香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有误。

清香公司主张张裕公司至少在2016年7月11日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并以此日期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

对此本院认为,第4061号公证书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如以此作为张裕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至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张裕公司请求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裕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清香公司关于张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由清香公司生产 本案中,首先,在没有足以推翻第4061号公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清香公司仅以公证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且与张裕公司无委托授权关系为由主张上述公证书不具证明力,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均指向清香公司,且有清香公司的“澳亚特Aoyate”注册商标标识,清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生产、销售,在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推定其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在张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清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清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以及张裕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清香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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