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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48号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陈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翊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范元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与鸿翊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王晓,被告鸿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

2.被告在人民日报、新浪网首页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铁建公司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项目上享有第400228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是中国乃至全球最具实力、最具规模的特大型综合建设集团之一,在综合实力、行业地位及商标品牌价值排名方面均保持领先,涉案商标为原告的核心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建筑行业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被告成立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此外,被告还对外投资设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一系列使用“中铁国建”为字号的公司。

被告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中铁国建”登记为企业字号且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类似的“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投资或控股等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亦属于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自成立至今没有开立银行账号,没有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1.原告的经营情况1989年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成立。

2007年11月5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整体重组改制,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资本为1357954.15万元,公司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机场、港口、码头、隧道、桥梁、水利电力、邮电、矿山、林木、市政、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勘察、设计、技术咨询及工程总承包等。

原告主要子公司包括: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中铁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四十余家。

原告在建筑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自2006年起连续13年入选《财富》“世界500强企业”;

自2002年起连续17年入选“中国企业500强”,2011年至2014年均为第2名;

自2006年起连续14年入选“全球225家/250家最大承包商”。

2、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涉案商标系第4002282号“中国铁建及图”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装设铅管;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工程进度查核;铺沥青;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水下建筑;拆除建筑物;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物焊接;防湿业务(建筑物);高炉的安装与修理;工厂建设;建筑物隔热隔音;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用浮石磨光;港湾建设;建防护堤;搭脚手架;砌砖;铺路;道路铺设;铺沙子;水下修复”等。

该商标于2004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二、有关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年鉴、2004版及2014版《企业识别系统(CIS)规范手册》摘页等证据,其中,2004版《企业识别系统(CIS)规范手册》的内容显示,涉案商标标识为总公司企业标志,要求集团内各级单位在办公用品、旗帜、广告、建筑物、工地围墙、工地大门、办公场所、服饰、交通工具、工程机械上均要规范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原告亦提交了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办公场所、施工场地等处使用涉案标识的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自2004年3月开始持续、公开的在办公楼外部、施工现场、施工设备、员工着装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原告提交了来自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的2008年度至2014年度年报与社会责任报告。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中国铁建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3日分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

2012年至2014年,原告的营业收入分别为4843.13亿元、5867.90亿元、5919.68亿元,净利润分别为85.21亿元、104.39亿元、115.72亿元。

原告的经营范围遍及除台湾以外的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及全球78个国家或地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年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国铁建年鉴》以及《中国铁道建筑报》等证据,原告长期通过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企业出版物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其承建、参建的工程项目等。

原告的年报中显示,自2012年至2014年广告及业务宣传投入费用分别为7.13亿元、8.49亿元、10.30亿元人民币。

在2009年至2014年间,《城市轨道交通研究》、《建筑》、《中外公路》、《中华建设》、《施工企业管理》、《中外企业文化》、《中国建设信息》、《国际工程与劳务》等期刊,以及《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工人日报》、《科技日报》、《人民铁道》、《中华建筑报》、《中国经济导报》、《建筑时报》、《中国电力报》、《证券时报》等报纸对原告承建工程、施工项目、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包括题为“中国铁建:中国标准一路领军”、“中国铁建中标京港澳复线长潭高速该公路”、“中国铁建进军中东市场”、“中国铁建,海外高铁第一单”等。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等资料,在2009年至2014年间,包括中央电视台、北京卫视、东方卫视、江苏卫视、湖南卫视、云南卫视、安徽卫视、吉林卫视、江西卫视等多家国内主要电视台的相关栏目对原告及其承建的相关工程作了报道。

原告提交了关于其获得荣誉证书的公证书,2009年至2014年,原告的子公司参建、承建了“京津城际铁路工程”、“北京地铁五号线”、“南京长江隧道”、“京沪高速铁路”等全国范围内数量众多的工程项目,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承建的公路和铁路等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等先后多次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级优质工程奖等建筑行业的重要奖项;

原告及其子公司多次获得全国文明单位、全国建筑业先进企业、全国优秀施工企业、全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优秀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

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责任报告等证据,原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扶贫、捐资助学、抢险救灾、带动社会就业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参与2008年至2009年汶川地震后重建、2010年援助玉树地震灾区儿童等公益事业,并得到首都建设报、中国青年报、人民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的广泛报道。

三、被告及其被诉行为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以下业务: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

2019年5月17日,中铁国建基金公司变更名称为鸿翊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

市场调查;

市场管理;

酒店管理;

物业管理;

企业形象策划;

承办展览展示;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会议服务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记载,2014年5月21日,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投资建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6789万元,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

劳务分包;

工程勘察设计;

城市园林绿化;

物业管理;

工程技术咨询;

国内旅游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

项目投资;

资产管理;

企业管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

2016年9月28日,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与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股东,投资建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

劳务分包;

市政公用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等。

2016年9月30日,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与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股东,投资建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

市政道路工程施工;

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施工;

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施工;

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施工;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

2016年10月18日,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与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股东,投资建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

专业承包;

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

市政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

土石方工程;

铁路工程;

公路工程;

隧道工程;

桥梁工程等。

2016年10月18日,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与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

市政公用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

中铁国建基金公司与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股东曾投资设立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股东变更,被告现已不是公司股东;

该公司正在进行简易注销公告,公告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9日。

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了股东变更,被告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

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进行了股东变更,被告现已不是公司股东;

该公司正在进行简易注销公告,公告期为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18日。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及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林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企业股权及字号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被告和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企业股权连同企业字号转让给王建林,转让费用为4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数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利润表、2016年至2019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其未展开实际经营活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上述财务资料记载被告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未取得营业收入。

原告对上述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自被告成立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并且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自被告成立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

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期间,并且跨越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故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并在“投资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如果前述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建筑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经营范围遍布全国及海外,承建、参建全国及海外多项重大工程,自2006年起连续13年入选“世界500强”,自2002年起连续17年入选“中国企业500强”,自2006年起连续14年入选全球225家/250家最大承包商。

原告于2004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建立了集团及子公司在施工场所、办公场地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企业规范。

涉案商标被原告在全国及海外的路桥、铁路建筑等经营活动中持续、广泛地使用在施工现场、施工设备、员工服饰、办公场地及办公用品、企业文化出版物等处,在国内外建筑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亦长期通过《中国铁建年鉴》、《中国铁道建筑报》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取得的成就等。

在2009年至2014年间,《城市轨道交通研究》、《建筑》等的国内建筑专业类期刊与《人民日报》等主要报纸媒体,以及中央电视台、北京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的栏目均对原告及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相关报道标题及正文中大多使用“中国铁建”、“中铁”指代原告。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所开发的相关技术在2009年至2014年间获得大量建筑行业内重要奖项以及“全国文明单位”、“全国优秀施工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涉案商标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予跨类扩大保护。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首先,在涉案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的相似度方面,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铁国建”字号,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铁建”,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有所不同,已经构成了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

其次,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告经营范围的类似度方面,尽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在建筑、施工领域通常存在与之相关的投资、咨询活动,因此,二者的服务对象重合的可能性较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再次,在被告的主观恶意方面,被告在企业名称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涉案商标应当进行合理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注册,体现了其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

最后,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容易误导公众,如前所述,原告涉案商标在建筑服务市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同感,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亦有从事财务管理、投资等服务的子公司,选择被告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的消费者很可能对原告的“中国铁建”商标有所认知,极容易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持股、投资等关联关系,从而损害原告对其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益。

综上,被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容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从而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

根据前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使用在投资管理等服务上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商业标识进行公开、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从而使该标识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将“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在“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对“中铁国建”标识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使其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并未对“中铁国建”标识在“投资管理”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继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为自制证据,未经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意、被告对外投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万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对于该律师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翊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权行为给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根据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鸿翊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鸿翊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及合理支出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由被告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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