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9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供销社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8M。
经营者:刘旭良。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供销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