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花台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59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6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校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铨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嘉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朱挺,被上诉人景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威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立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景铨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ZL01XXXXXX.2号“双向充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ZL2010XXXXXXXX.3号“一种手拉气筒”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两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外周面上布置有两个盖板。
但是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活塞在注塑成型过程中需要在两侧设置抽芯孔用于各阀门成型,脱模后抽芯孔上焊接盖板是为了起到密封作用。
而涉案专利的第一盖板和第二盖板开口处是用于伸入装配呼吸片的,两者功能完全不同。
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0005】段记载了“每个活塞上需要焊接和粘贴四样配件(两个侧面的塞子和两个阀门底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就是该结构,属于现有技术。
并且,嘉立德公司早在2008年就已经使用了这种带有盖板的结构。
ZL2008XXXXXXXX.1号“双向充放气泵”实用新型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记载了“上单向阀门片20和下单向阀门片17的开口被密封片18堵住”,密封片18的作用在于密封开口、防止漏气,被诉侵权产品的盖板结构功能与此完全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中,阀口就是阀门的进气口和出气口,即活塞主体表面开设的孔,如果不对阀门的技术特征和设置方式进行限定,仅仅将呼吸片安装在阀口上并不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活塞上粘接配件较多的问题。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口”需要结合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才能得出具体的技术方案,共同解决了活塞上粘接配件较多的问题。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各阀口上均安装有呼吸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呼吸片是安装在阀座上的而非直接安装在阀口上的。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多块径向设置的隔板”,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径向设置的隔板。
三、即使嘉立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判赔数额也明显过高。
嘉立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只存在于公证购买的两个样品,产品单价大约在30元左右,且该款产品并没有批量生产,嘉立德公司没有持续侵权的行为,主观恶意不强,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取利润,对景铨公司带来的损害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并且,涉案专利保护的仅是活塞结构,虽然是发明专利,但在打气筒中的技术贡献度较低。
景铨公司答辩称:一、嘉立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判赔数额适当。
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景铨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景铨公司享有的ZL2014XXXXXXXX.8号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XXXXXXX.8号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
二、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赔偿景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格力公司(GriLeisureandSportEquipmentCo.,Ltd.)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手拉气筒活塞”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XXXXXXXX.8,该专利现属有效。
格力公司在原审法院签署授权及确认函,确认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授予景铨公司就涉案专利在中国享有排他的、可分许可的权利,此排他许可包括针对过去和将来侵犯涉案专利行为提起诉讼;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实体和个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取损害赔偿、补偿和其他救济;
就景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经或拟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格力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包括活塞主体,该活塞主体的中心位置处开有供内管插配连接的内孔及供外管插配连接的外孔,活塞主体的外周安装有密封环,外孔的孔壁向上延伸露出活塞主体的上表面,活塞主体的上表面上开有第一阀口和第二阀口,活塞主体的下表面上开有第三阀口和第四阀口,各阀口上均安装有呼吸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多块径向设置的隔板,各隔板将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的空间分隔成两个彼此不连通的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所述进气导气室与内孔内的空间连通,所述出气导气室与外孔和内孔之间的空间连通,分隔成进气导气室的两隔板之间的外端开口处固定有将该外端开口遮蔽的第一盖板,分隔成出气导气室的两隔板之间的外端开口处固有该外端开口遮蔽的第二盖板,所述第一阀口和第三阀口与进气导气室连通,所述第二阀口和第四阀口与出气导气室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导气室的上下内端面的外部设有第一挡阶部,所述第一盖板的左右两端具有向内延伸的第一结合壁,第一结合壁的外端面与相应侧的隔板接触,第一盖板的内端面则与所述第一挡阶部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导气室的上下内端面的外部设有第二挡阶部,所述第二盖板的左右两端具有向内延伸的第二结合壁,第二结合壁的外端面与相应侧的隔板接触,第二盖板的内端面则与所述第二挡阶部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口内的中心位置处设有供呼吸片的杆部穿设安装的第一圆环部,第一圆环部的外周通过多根径向设置的第一连接筋与第一阀口的内孔壁连接;
所述第二阀口内的中心位置处设有供呼吸片的杆部穿设安装的第二圆环部,第二圆环部的外周通过多根径向设置的第二连接筋与第二阀口的内孔壁连接;
所述第三阀口内的中心位置设有供呼吸片的杆部穿设安装的第三圆环部,第三圆环部的外周通过多根径向设置的第三连接筋与第三阀口的内孔壁连接;
所述第四阀口内的中心位置处设有供呼吸片的杆部穿设安装的第四圆环部,第四圆环部的外周通过多根径向设置的第四连接筋与第四阀口的内孔壁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外孔的孔壁之间上设有多片加强筋板,加强筋板呈三角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两块支撑板。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主体的下部设有环形壁,该环形壁位于活塞主体的下表面下方,环形壁的外周开有供所述密封环嵌设的嵌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记载了专利号为ZL00XXXXXX.5、ZL2006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它们均披露了一种能双向充气的手拉气筒。
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这种活塞有一个缺陷,每个活塞上需要焊接和粘四样配件(两个侧面的塞子和两个阀门底座),因此人工费用高,另外由于粘接部件多,出现这几个配件没有焊接或接牢引起漏气或者掉落的可能性也高;
再者,由于活塞环直接安装在活塞主体的外周,这就会占用一定的活塞表面积,使得活塞上设置阀口的面积较小,活塞的通气量小,这种活塞用到手拉气筒上时,使用会费力。
”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段记载:“更进一步地改进,上述活塞主体的下部设有环形壁,该环形壁位于活塞主体的下表面下方,环形壁的外周开有供所述密封环嵌设的嵌槽。
另外由于安装密封环的嵌槽位于活塞主体的下方,这种活塞主体的特殊构造可以用到最大的可用空间,因此用这个活塞,在同一直径的前提下,可以比普通的活塞用上更大的阀口,即此活塞的阀口可以安装具有最大尺寸的呼吸片,以保证最大气流量,即使在活塞直径减小的时候,也能有较大的阀口,大大增加活塞的气流量,活塞的气流量大对于这种类型的气泵非常重要,更大的气流量使得本活塞在使用过程中手拉气筒的拉力非常轻,用力小,使用更轻松。
”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优点在于:本活塞结构主体为活塞主体,其为一个整体件,由于两个气室在装配完成前的外端开口,这个开口为我们提供安装呼吸片的空间,等呼吸片安装完成后再于气室的外端开车出粘接固定两个盖板即完成整个活塞的安装,另外整个活塞只有两个盖板部件需要额外粘接固定,组装更为方便,成本低,且达到降低因粘接不牢靠引起的漏气概率。
” 2018年11月12日和11月14日,景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对ChristophKirsch(邮箱christoph.kirsch@outlook.com)与嘉立德公司的许燕飞(邮箱为jaffery@goleader.cn)的邮件往来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浙甬天证字第7493号公证书。
在邮件中,许燕飞发送了型号为55017、55018的气泵图片,并进行了产品报价,免费寄送型号为55018的气泵样品,百世汇通的快递单号为:宁波71324469957465。
徐燕飞声称嘉立德公司已经向BESTWAY和一些其他品牌供应了高压气泵。
2018年11月12日,景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对2018年11月9日公证人员签收的“百世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1324469957465)外观及快件内的商品外观、商品部件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字第749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印有被告威邦公司企业名称、“Goleader”标识、生产单号、工序编码、配件名称、配件规格、生产线名称、加工数量,记载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7日,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印有“Goleader”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印有2018年9月27日。
景铨公司在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和庭审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7,在一审第二次证据交换和庭审时,明确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放弃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景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
嘉立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嘉立德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户外运动用品的研发;
户外运动用品、户外家具、野营用品、过滤泵、充气泵及相关配件的制造、销售,2019年7月4日,浙江嘉立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第4810778号“Goleader”图文商标系被告嘉立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泵(机器)、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收网机(捕鱼用)、水族池通用泵、水族馆通水泵、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厨房用电动机器;
加工塑料用模具;
制塑料桶(罐)设备、水动力设备等。
www.goleader.cn系嘉立德公司ICP备案的网站。
被告威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3734.393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传动装置等同其策划零部件、充气床垫、泳池过滤器、温室、马达(非机动车用)、电动泵、人力泵、内置泵、光电灯具、游泳支架、户外家具、休闲娱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以及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威邦公司曾申请过2016XXXXXXXX.6号、名称为“一种双向手拉打气泵的活塞结构及其打气方法”的发明专利及2017XXXXXXXX.6号、名称为“一种实时监测压力值的打气泵”的发明专利。
嘉立德公司为威邦公司的唯一股东。
嘉立德公司和威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花台路1288号,嘉立德公司租赁了威邦公司在该地址的厂房。
景铨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景铨公司依法就专利号为ZL2014XXXXXXXX.8、名称为“双向手拉气筒活塞”的发明专利享有排他许可实施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景铨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景铨公司、嘉立德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开有第一阀口和第二阀口”,“活塞主体的下表面上开有第三阀口和第四阀口”的技术特征解释存有异议。
景铨公司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活塞主体表面开有阀口”是指在活塞主体表面开设的孔,起到为阀门预留空间的作用,结合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阀口内部结构设置,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共同起到了解决现有技术活塞上粘接配件较多的问题。
嘉立德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记载,涉案专利解决了活塞上粘接配件较多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需粘接阀门底座,只需在阀口上安装呼吸片,因此权利要求1中“活塞主体表面开有阀口”是指在活塞主体表面一体设置有阀门,该阀门是由阀口加呼吸片结合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是一种双向手拉气筒活塞,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优点在于:1.解决活塞上粘接配件较多的问题,无需安装阀门底座,避免漏气,提高装配效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体现了该优点;
2.涉案专利活塞主体的下部设有环形壁,该环形壁位于活塞主体的下表面下方,环形壁的外周开有供所述密封环嵌设的嵌槽。
由于安装密封环的嵌槽位于活塞主体的下方,这种活塞主体的特殊构造可以用到最大的可用空间,因此用这个活塞,在同一直径的前提下,可以比普通的活塞用上更大的阀口,即此活塞的阀口可以安装具有最大尺寸的呼吸片,以保证最大气流量,即使在活塞直径减小的时候,也能有较大的阀口,大大增加活塞的气流量,更大的气流量使得活塞在使用过程中手拉气筒的拉力非常轻,用力小,使用更轻松。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体现了该优点。
由于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多项,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于权利要求1中“阀口”的内部结构设置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使得无需再粘接阀门底座,以解决粘接配件较多的技术问题,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表述“阀口”内部的具体技术特征,无法得出“活塞主体表面开有阀口”是在活塞主体表面一体设置有阀门的解释,“活塞主体表面开有阀口”是在活塞主体表面开设的孔,起到预留阀门空间和位置的作用,并未对阀门的技术特征和设置方式进行限定,嘉立德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景铨公司所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景铨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6、7。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嘉立德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两个阀门与活塞主体表面不是一体设置的,由于在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已经阐述过“活塞主体表面开有阀口”是在活塞主体表面开设的孔,并未对阀门的技术特征和设置方式进行限定,故嘉立德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加强筋板和支撑板一体设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活塞主体上表面和外孔的孔壁之间上设有多片加强筋板”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两块支撑板”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都是为了增强活塞主体的整体强度,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景铨公司主张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嘉立德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该行为与威邦公司无关,嘉立德公司系租用了威邦公司的厂房,借用了威邦公司的产品包装。
原审法院认为,嘉立德公司为威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嘉立德公司和威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泵类产品的制造,在产品外包装上贴的标签,印有威邦公司企业名称、“Goleader”商标,威邦公司曾申请过泵类产品发明专利,上述证据均表明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的行为难以区分,应认定嘉立德公司和威邦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如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景铨公司诉请要求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和设备,嘉立德公司称其并不具有相关模具,是采购的配件进行组装,因景铨公司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景铨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具有相关模具或库存侵权产品,由其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景铨公司无法证明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经原审法院释明景铨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较大规模;
景铨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连带赔偿景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景铨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14XXXXXXXX.8、名称为“双向手拉气筒活塞”的发明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景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景铨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景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景铨公司负担4830元,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共同负担8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嘉立德公司提交了ZL01XXXXXX.2号“双向充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文件、ZL2010XXXXXXXX.3号“一种手拉气筒”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用以证明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还提交了ZL2008XXXXXXXX.1号“双向充放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专利信息情况用以辅助证明其所主张的公知常识。
景铨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景铨公司提交了ZL2010XXXXXXXX.1号“手拉气筒用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否认嘉立德公司所主张的公知常识。
嘉立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公知常识与可以采用多种技术方案不冲突。
对此,本院认为,景铨公司、嘉立德公司否认对方证据关联性的理由其实是否认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问题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记载为“1.一种双向手拉气筒活塞,包括活塞主体,该活塞主体的中心位置处开有供内管插配连接的内孔、及供外管插配连接的外孔,活塞主体的外周安装有密封环,外孔的孔壁向上延伸露出活塞主体的上表面,活塞主体的上表面上开有第一阀口和第二阀口,活塞主体的下表面上开有第三阀口和第四阀口,各阀口上均安装有呼吸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间隔设有多块径向设置的隔板,各隔板与内孔的孔壁将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的空间分隔成两个彼此不连通的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所述进气导气室与内孔内的空间彼此连通,所述出气导气室与外孔和内孔之间的空间连通,分隔成进气导气室的两隔板之间的外端开口处固定有将该外端开口遮蔽的第一盖板,分隔成出气导气室的两隔板之间的外端开口处固定有该外端开口遮蔽的第二盖板,所述第一阀口和第三阀口与进气导气室连通,所述第二阀口和第四阀口与出气导气室连通。
” ZL01XXXXXX.2号“双向充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双向充气泵,其包括一筒状本体,该本体中设有活塞,在该筒状本体上方设有上盖,该上盖中央穿设一作动管,在该作动管的上端结合有一握把,下端与该本体中的活塞相结合,其特征在于:该活塞内部设置有一进气导气室及一出气导气室,在该进气导气室的上、下方活塞表面设置有让空气由进气导气室进入本体中的单向阀口,在该出气导气室的上、下方活塞表面设置有让空气由本体进入出气导气室中的单向阀口;
在该握把中央的两侧分别设置有进、出气口;
该作动管内侧穿设组装有一内管,该内管贯穿该作动管,该内管下端与该活塞相结合,上端与该握把相结合,该内管的上端与该握把处的进气口相通,而下端与该活塞中的进气导气室相通;
该作动管内侧、内管外侧的空间下端与该活塞中的出气导气室相连通,该空间的上端则与该握把处的出气口相连通。
ZL2010XXXXXXXX.3号“一种手拉气筒”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手拉气筒,包括有筒状的本体,本体内设有活塞,本体的上部设有上盖,上盖的中央穿设有一联动管,该联动管的上端连接有一握把,握把的下端与本体内的活塞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的上表面形成有一凸台,凸台上开有轴向贯通的阶梯孔,联动管活动穿过该阶梯孔,阶梯孔的大孔部内安装有密封圈,以及将密封圈压紧在阶梯孔的大孔部内壁与联动管外周壁之间的压盖,所述压盖的上端面为便于向四周排沙的斜面。
ZL2008XXXXXXXX.1号“双向充放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双向充放气泵,包括筒体,在筒体中设有活塞,在筒体上方设有上盖,上盖中央穿设一轴芯,在该轴芯的上端有一握把,下端与筒体中的活塞相连,筒体底部有密封,其特征在于:活塞由活塞环、束圈、密封片、两个单向阀门片组成,活塞环有两个开口,活塞内部设置有一进气室及一出气室,在进气室的上、下方设有两个单向阀门片,两个单向阀门片的开口处有密封片,出气室的外侧设有一开口;
轴芯中空,带有一隔板,隔板在轴向分隔成两个腔室,一个是进气通道,一个是出气通道,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的上、下端分别形成有缺口,上端的缺口分别与握把处进气口和出气口相通,而下端的缺口分别与活塞的进气室和出气室相通。
ZL2010XXXXXXXX.1号“手拉气筒用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手拉气筒用活塞,包括有活塞本体(1),该活塞本体(1)上开有供内管(2)插配连接的内孔(11),及供外管(3)插配连接的外孔(12),内孔(11)位于外孔(12)内,且内孔(11)的外周壁与外孔(12)的内周壁之间存在间隙(X),活塞本体(1)的上表面上分别开有第一单向阀口(13)和第二单向阀口(14),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本体(1)内具有开口朝下且彼此不连通的第一凹腔(15)和第二凹腔(16),所述第一凹腔(15)连通所述第一单向阀口(13)和内孔(11),所述第二凹腔(16)连通第二单向阀口(14)和间隙(X),活塞本体(1)的下方还固定有将所述第一凹腔(15)和第二凹腔(16)的开口遮盖住的盖板(4),该盖板(4)上开有与第一凹腔(15)连通的第三单向阀口(41)和与第二凹腔(16)连通的第四单向阀口(4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拉气筒用活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4)的上端面上开有与所述第一凹腔(15)和第二凹腔(16)的周壁(151、161)相配的嵌槽(43),所述第一凹腔(15)和第二凹腔(16)的周壁嵌设在并粘接固定在所述嵌槽(43)内。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嘉立德公司还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主要理由是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且已经被受理,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涉案专利权利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稳定性较强,且嘉立德公司申请中止诉讼时已经超出了其答辩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嘉立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景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
嘉立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口”需要结合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才能得出具体的技术方案。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各阀口上均安装有呼吸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呼吸片是安装在阀座上的而非直接安装在阀口上的。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多块径向设置的隔板”,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径向设置的隔板。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阀口”的含义是指在活塞主体表面开设的孔。
而权利要求4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阀口”内部结构设置所做的进一步限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多项,包括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体现的解决活塞上粘接配件较多的问题,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体现的如何最大化利用空间以便安装最大尺寸呼吸片以保证气流量从而省力的问题。
在权利要求1并未对“阀口”内部的特征进行限定的情况,不能以权利要求4中的具体技术方案来限定权利要求1中“阀口”的具体结构,嘉立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各阀口上均安装有呼吸片”,但未对阀门的技术特征和设置方式进行限定,也未限定呼吸片的具体安装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呼吸片通过阀座仍是安装在阀口上的,嘉立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活塞主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设有间隔设有多块径向设置的隔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此处的径向设置指的应当是与内孔(11)中心轴线平行方向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中明显具有多块径向设置的隔板。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并且,权利要求5、6、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5、6、7,各项权利要求均为各自独立的技术方案,落入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侵权行为认定均可成立。
因此,嘉立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嘉立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ZL01XXXXXX.2号“双向充气泵”和ZL2010XXXXXXXX.3号“一种手拉气筒”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满足现有技术时间要件。
嘉立德公司、景铨公司均认可ZL01XXXXXX.2号“双向充气泵”和ZL2010XXXXXXXX.3号“一种手拉气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在活塞外周面上布置有两个盖板这一技术特征,但嘉立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盖板是由于活塞在注塑成型过程中需要在两侧设置抽芯孔用于各阀门成型,脱模后抽芯孔上焊接盖板是为了起到密封作用,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景铨公司还认为ZL01XXXXXX.2号和ZL2010XXXX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也未公开隔板与内孔的孔壁将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的空间分隔成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这一技术特征,对此嘉立德公司辩称该两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中均有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使用隔板分隔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手段,因此上述两件实用新型专利实际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能够证明某一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指的是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一份专利文献通常情况下不能用作证明其中公开的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
其次,嘉立德公司提交的两份现有技术的方案中均没有明确公开设置在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的外端开口处固定的盖板,并且两份现有技术的方案中均在进气导气室和出气导气室外围设置有气密垫圈,其方案均能实现打气筒的基本功能,因此,即使ZL2008XXXXXXXX.1专利文件中公开了密封片的特征,也不能给出将密封片与两份现有技术文献所述方案结合的技术启示;
第三,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两份现有技术采用的均为四个单向阀口的方案,而ZL2008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是只有两个单向阀口的打气筒,嘉立德公司公知常识的主张尚需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或者更为具有说服力的说明。
因此,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嘉立德公司提交的ZL01XXXXXX.2、ZL2010XXXXXXXX.3实用新型专利所述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嘉立德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难以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嘉立德公司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景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之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是发明专利,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一定规模,景铨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嘉立德公司、威邦公司连带赔偿景铨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难言不当,嘉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立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9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责任承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14 XXXXXXXX.8、名称为“双向手拉气筒活塞”的发明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浙江嘉立德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威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景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应当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应当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如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某一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则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