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村东岸北路546号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黄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勋,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秋林,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秋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勋,被上诉人牛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秋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号为20152041××××.7的实用新型专利已充分公开与本案专利一致的技术方案;
专利号为2015303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可清晰展示出灯板设置在透光罩与灯罩之间,其专利名称也明确记载是LED纯铝一体化三防灯。
2.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亚明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并不存在许诺销售及制造行为。
二审庭审中,亚明公司确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牛秋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为: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确认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亚明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引证的专利与本案专利有本质区别。
2.亚明公司有生产车间,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亚明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可以证明亚明公司有生产行为。
产品图册和展厅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产品图册上有亚明公司商标及企业字号,可以证明亚明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牛秋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牛秋林起诉请求判令亚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牛秋林专利号为ZL20162110××××.5、名称为“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牛秋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牛秋林于2016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专利号为ZL20162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缴纳。
2018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78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4943139U的实用新型专利之间存在实质区别,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此外,请求人使用授权公告号为CN204806281U的实用新型专利评述了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未用该实用新型专利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使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仍然具备创造性。
牛秋林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头、铝灯罩、LED铝制灯板、驱动电源和PC透光罩,所述灯头通过紧固件连接铝灯罩,所述紧固件和铝灯罩之间设有防水垫;
所述LED铝制灯板固定在铝灯罩内侧,所述驱动电源安装在LED铝制灯板与铝灯罩之间的空间内,所述PC透光罩固定在铝灯罩上,罩在LED铝制灯板上;
所述LED铝制灯板连接驱动电源,驱动电源连接灯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铝灯罩上设有散热凹凸结构。
2017年11月29日,牛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波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一栋标识有“亚明照明”字样招牌的建筑物,建筑物一楼门口上方标识有“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字样招牌。
刘桂波在该建筑物一楼购买了两个灯饰,付款后取得一张发货单、一张收据、一张名片及一本产品宣传册。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该建筑物一楼外部及内部进行拍照,将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产品宣传册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刘桂波自行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5837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盒子、一张发货单、一张收据、一张名片及一份产品宣传册,两个盒子内各有一个工矿灯及一张使用说明书。
牛秋林主张上述两个工矿灯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亚明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亚明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产品是其制造,称产品是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张贴的标签及产品包装盒上均载有“亚明照明”字样,其中一个包装盒载有“型号:YM-802”“50W”字样,另一个包装盒载有“型号:YM-802”“70W”字样。
产品宣传册载有“公司业已成为集研发、制造、营销和工程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照明企业,产品包括:户外照明、商业照明、家居照明等照明领域”等内容及生产车间图片,并展示了型号“YM-802-50W”及型号“YM-802-70W”的工矿灯产品。
亚明公司确认产品宣传册上的车间是其所有,但抗辩不是用于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亚明公司确认涉案两个工矿灯只是大小不一致,其他技术特征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牛秋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亚明公司确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亚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称上述两个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已公开了牛秋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专利证书记载:1.覃永益是申请号为20152041××××.7、名称为“一种一体化防水工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第378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授权公告号为CN204943139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化防水工矿灯,包括灯头(1)、固定圈(2)、散热器(3)、灯罩(4)和防水圈(5),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1)安装在散热器(3)的顶部,所述防水圈(5)安装在灯头(1)与散热器(3)的连接处,所述灯罩(4)固定在散热器(3)的底部,所述灯罩(4)与散热器(3)为一体结构,所述防水圈(5)设置在固定圈(2)的内部。
2.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申请号为201520297634.8、名称为“防眩光LED灯罩”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第378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授权公告号为CN204806281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防眩光LED灯罩,包括反光罩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罩体下侧内壁的LED灯周围设置有多个依次有序间隔排列并对LED灯产生的强光进行漫反射的凹凸反射部。
牛秋林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50元,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亚明公司是2017年4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户外灯、工厂灯、家居照明系列产品、防爆灯、消防应急照明、路灯、景观灯、高杆灯、草坪灯、地理灯、水下灯、太阳能路灯、太阳能板、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
原审法院认为,牛秋林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专利号为ZL20162110××××.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牛秋林主张以权利要求1-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工矿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亚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亚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申请号为20152041××××.7、201520297634.8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52041××××.7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技术特征区别包括以下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为设有散热凹凸结构的铝灯罩,且设有LED铝制灯板和PC透光罩,灯头通过紧固件连接铝灯罩,LED铝制灯板固定在铝灯罩内侧,驱动电源安装在LED铝制灯板与铝灯罩之间的空间内,PC透光罩固定在铝灯罩上,罩在LED铝制灯板上,LED铝制灯板连接驱动电源,驱动电源连接灯头,而申请号为20152041××××.7的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与LED铝制灯板、PC透光罩对应的技术特征,且亚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在工矿灯中设置LED铝制灯板、PC透光罩并且将LED铝制灯板固定在设有散热凹凸结构铝灯罩内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52041××××.7的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实质区别,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二)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520297634.8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为设有散热凹凸结构的铝灯罩,且设有LED铝制灯板和PC透光罩,灯头通过紧固件连接铝灯罩,LED铝制灯板固定在铝灯罩内侧,驱动电源安装在LED铝制灯板与铝灯罩之间的空间内,PC透光罩固定在铝灯罩上,罩在LED铝制灯板上,LED铝制灯板连接驱动电源,驱动电源连接灯头;
而申请号为201520297634.8的实用新型专利仅公开灯罩的技术特征,未公开与LED铝制灯板、PC透光罩对应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PC透光罩、LED铝制灯板、驱动电源、灯罩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520297634.8的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实质区别,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综上,亚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亚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牛秋林主张亚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亚明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宣传册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亚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亚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明确标注有“亚明照明”字样。
第二、亚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工厂灯,亚明公司亦确认其有生产车间。
第三、亚明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亚明公司制造,亚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亚明公司未经牛秋林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牛秋林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牛秋林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牛秋林要求亚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牛秋林未举证证明亚明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牛秋林要求亚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牛秋林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亚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亚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亚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牛秋林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亚明公司赔偿牛秋林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
牛秋林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亚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牛秋林名称为“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专利号为ZL20162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亚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牛秋林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牛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牛秋林负担225元,亚明公司负担1575元。
二审期间,亚明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号为20153035××××.2)。
经庭审质证,牛秋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看不到被诉侵权产品所涉散热凹凸结构的铝灯罩、LED铝制灯板(固定在铝灯罩内侧)等技术特征,也看不出各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无法进行现有技术比对。
经审查,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组合而言,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外部形状、内部结构或者二者的结合提出的技术方案,亚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和立体图仅能观察到产品的外观形状,看不到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能用作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亚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是亚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亚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亚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为两份专利文件,一是专利号为20152041××××.7、名称为“一种一体化防水工矿灯”实用新型专利,二是专利号为20153035××××.2、名称为“LED纯铝一体化三防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亚明公司认可上述两份专利文件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均缺少被诉侵权产品包括LED铝制灯板、LED铝制灯板固定在铝灯罩内侧、铝灯罩上设有散热凹凸结构等技术特征在内的多项技术特征。
亚明公司虽抗辩称两份专利文件缺少的技术特征为一体化三防灯产品的隐含技术特征,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亚明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均存在明显不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亚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本案中,牛秋林主张亚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相关依据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包括商标、企业字号、产品型号等指向亚明公司的商业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亚明公司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该公司商业信息的行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亚明公司、系由亚明公司生产制造。
亚明公司虽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自第三方贴牌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亚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亚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明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牛秋林实际损失、亚明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亚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牛秋林本案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酌定亚明公司赔偿牛秋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亚明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7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专利号:ZL201621104438.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秋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牛秋林名称为“一种一体化三防工矿灯”、专利号为ZL20162110443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牛秋林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牛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应当审查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差异,如果存有明显不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