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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君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3刑初322号
案件名称黄君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君宝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君宝,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1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云霄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君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君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君宝向涉案男子“阿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承租房东吴利胜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东阳21巷7号的老厝居住。

期间,被告人黄君宝向和平镇下厝居委新乡水管附近一家废品站以每斤约1.5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卷烟标识一千多斤准备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9月7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老厝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云烟卷烟外、内标识共计2.4万张,疑似芙蓉王卷烟外、内标识共计2.76万张,疑似白沙卷烟外标识0.48万张,铝箔纸3件和膜包机1台。

经鉴定,涉案卷烟标识均为假冒品牌标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利胜、吴伟端、吴良武、吴泽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君宝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复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真伪鉴别情况,委托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真假鉴定书,物品提收入库清单,电费单,租赁合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君宝为牟取非法收入,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君宝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君宝向涉案男子“阿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承租房东吴利胜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东阳21巷7号的老厝居住。

期间,被告人黄君宝向和平镇下厝居委新乡水管附近一家废品站以每斤约1.5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卷烟标识一千多斤准备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9月7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老厝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云烟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4万张;

疑似芙蓉王卷烟内、外标识共计2.76万张;

疑似白沙卷烟外标识0.48万张;

铝箔纸3件和膜包机1台。

经鉴定,涉案卷烟标识均为假冒品牌标识。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君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利胜、吴伟端、吴良武、吴泽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君宝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复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真伪鉴别情况,委托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真假鉴定书,物品提收入库清单,电费单,租赁合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君宝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君宝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君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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