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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迪·凯企业有限公、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07号
案件名称桑迪·凯企业有限公、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桑迪·凯企业有限公;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SANDYKAYEENTERPRIS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芒廷维尤市独立大道1074号。

代表人:亚历克斯·R·凯(ALEXR·KAY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兴隆路31号信宏大厦一层D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迪·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迪·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256号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上诉人“20121033××××.2”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6、9-11、13-15”,原审判决第25-30页“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部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9-10、13-15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6、9-10、13-15的保护范围。

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与权利要求11记载的“锁闭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并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9-10、13-15记载的全部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213号、(2017)粤73民初4270号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2号裁定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人主张的至少一项权利要求的的情形,均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

而且,如果按照本案的裁判规则,仅仅是一条权利要求不侵权,就认定整体不侵权的话,势必使得上诉人删除此条权利要求后重新起诉,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因此,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可释放的连接器,当所述折叠刚性横梁约束所述船板的至少两个后边缘时,所述释放的连接器可被操作以防止所述折叠刚性横梁的折叠”。

权利要求11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可释放的连接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可重新配置的闭锁部件”。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35]段记载的内容可知,连接器的功能在于“当折叠刚性横梁约束至少两个船板的后边缘时,其可被操作以防止刚性横梁折叠”,权利要求11限定了连接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可重新配置的闭锁部件”。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插销和插孔配合作为连接器,用于防止刚性横梁折叠。

其中,插销通过插拔的方式,可重复地实现对刚性横梁折叠的固定与释放,符合权利要求11的限定。

原审判决以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锁闭部件结构来限定其保护范围,不恰当的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海蛇公司辩称:一、桑迪·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专利不享有优先权,涉案专利第一次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而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2日,已超过其第一次提出申请时间(2009年12月30日)12个月,故涉案专利不享有优先权。

其在美国第一次提出申请的专利文件成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海蛇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抢险救灾的公益使用不构成侵权。

桑迪·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桑迪·凯公司ZL20121033××××.2“可折叠船的折叠横梁”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诉产品库存及生产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海蛇公司赔偿桑迪·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海蛇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3.判令海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可折叠船的折叠横梁”、专利号为ZL20121033××××.2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亚历克斯·R·凯和弗朗西斯·凯信托,专利申请日2012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2月17日。

现在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归属桑迪·凯公司。

桑迪·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3-6、9-11、13-15。

桑迪·凯公司指称海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2017)粤广广州第200602号公证书对应物证,是一艘可折叠的船。

桑迪·凯公司和海蛇公司在以下方面具有争议:1.涉案专利的名称与权利要求的主题、说明书不一致;

2.被诉产品的折叠横梁是否具有左右舷面;

3.被诉产品没有共同铰合线;

4.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1限定的内容指向同一部件,被诉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

5.权利要求13与权利要求1相同;

6.权利要求14对“部署状态”描述模糊。

除以上争议外,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其他对比无争议。

经审核,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15的其他技术特征。

桑迪·凯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取证费委托合同,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3.海蛇便携式救生艇装箱单,4.租赁协议。

海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1.美国发明专利,专利公开号为US2011/0265702A1,专利名称“可收缩船的折叠横梁”,申请日2011年6月30日,公开日2011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亚历克斯·R·凯和弗朗西斯·凯信托。

2.美国发明专利,专利公开号为US2011/0155042A1,专利名称“具有可充气部件的可收缩船”,申请日2009年12月30日,公开日2011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亚历克斯·R·凯和弗朗西斯·凯信托。

3.美国发明专利,专利公开号为US1895380,专利名称“可折叠或可收缩船”,申请日1931年1月14日,公开日1933年1月24日,专利权人威廉·E·埃林。

4.美国发明专利,专利号为US2332259,专利名称“可折叠船”,申请日1940年12月3日,公开日1943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约翰·H·鲁瑟。

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863634Y,专利名称“激流冲浪稳定充气船的结构”,申请日2005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1月31日,专利权人顺曦有限公司。

6.视频资料。

海蛇公司的代理人在香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监督下,登录YouTuBe网站截取三段视频资料共六组截图。

第一组截图载明视频发布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9-10、13-15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6、9-10、13-15的保护范围。

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的“锁闭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并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因此,虽然海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桑迪·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桑迪·凯公司就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不构成实质影响。

海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构成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作审查认定。

桑迪·凯公司对海蛇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桑迪·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桑迪·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未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海蛇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认定;

原审判决亦未对桑迪·凯公司就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认定;

原审判决未对桑迪·凯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进行审理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经过勘验比对认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9、10、11、13、14、15分别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9、10、13、14、15之中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的“锁闭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就此,桑迪·凯公司认为,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的“锁闭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即便是如原审判决前述认定,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9、10、13、14、15之中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至少都包含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中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对应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即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以下认定并无异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9、10、11、13、14、15分别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9、10、13、14、15之中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此根据前述论述可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9、10、13、14、15之中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的‘锁闭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桑迪·凯公司就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海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等事由,并进而就海蛇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审查认定,而作出前述审查认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明显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在纠正前述错误基础上,继续审理查明本案前述认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0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5日 涉案专利 “可折叠船的折叠横梁”发明专利权(ZL20121033××××.2)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优先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蛇(厦门)船艇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驳回桑迪·凯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全部技术特征的理解 裁判观点 当事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至少都包含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即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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