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天津市兰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行初350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兰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兰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中芯维康医疗科技(重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渝01行初350号原告天津市兰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4-C-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63031L。

法定代表人范清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波,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85477XR。

法定代表人李雷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芯维康医疗科技(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6号5幢5-1.5-2.5-3.5-4.6-1.6-2.6-3.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7GL03F。

法定代表人陈星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文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兰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兰标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简称市知产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知产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

因中芯维康医疗科技(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芯维康重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津兰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波、李军,被告市知产局的负责人范俊安、委托代理人陈杨、张小晓,第三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知产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渝知法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1.请求人天津兰标公司系发明专利ZL20111008××××.1“血样维生素检测仪”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被请求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认定:关于制造、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无论被请求人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本案中,被请求人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据(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9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载明的宣传资料、照片及录音证据等共同印证了被请求人存在通过展会许诺销售的事实。

然而,由于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根据本案中的有关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内部结构特征,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证据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请求人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该局对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驳回请求人天津兰标公司全部处理请求。

原告天津兰标公司诉称,2019年6月21日,原告就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疑似侵权ZL20111008××××.1专利一案向被告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消极处理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阻止原告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在明知疑似侵权产品所在地点的情形下,未主动行使行政调查权,致使与侵权有关的关键证据至今无法取得;

对中芯维康重庆公司前后表达不一的事实不作客观的评述,采纳其漏洞百出的辩解,使其逃避承担侵权责任;

扩大理解《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在程序、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均有错误。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渝知法处字[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兰标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天津兰标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相关情况的意见》;

2.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辩论意见;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举示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刻意遗漏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材料。

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拟证明被告怠于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违法。

4.渝知法处字〔2019〕1号《处理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该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5.《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取侵权产品及证据材料。

6.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二份(附产品技术特征表);

拟证明被告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纠纷事实无法认定。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信息公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的数据,无原件);

8.《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16条、18条、31条。

证据7、8拟证明第三人的维生素检测仪为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时间为9月23日;

被告明知有法律规定,但选择性忽视法律规定的要求,选取对第三人有利的材料,未调取技术指标和样机,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怠于行使职权。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一)处理过程规范适用,整个程序合法。

1、天津兰标公司就其与中芯维康重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

2、被告在收到原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6日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重庆中全安芯智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案件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笔录,并就调查笔录征求了双方的意见。

3、被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1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

4、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辩论,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在口审后收到双方提交被告的补充意见。

5、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1、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专利合法有效。

2、与原告指控中芯维康重庆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1)关于原告指控涉嫌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9号公证书的内容,被告认定中芯维康重庆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

但是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对比原则,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无法得到证据支持,因此被告关于中芯维康重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不予认可。

(2)关于原告指控制造、使用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无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三)案涉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并且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的制造使用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针对涉案的实体问题,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依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二)针对涉案程序问题,被告认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1、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消极处理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

被告在收到原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案件调查,并形成了案件调查笔录。

2、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被告阻止原告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由于原告要复印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涉及到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复制请求。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知产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9号);

证据1-3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

4.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5.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6.答辩通知书及回执;

7.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

9.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审批表二份;

10.陈述意见通知书及回执;

11.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回执;

12.渝知法处字〔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执;

证据4-12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内容合法。

13.对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及取得的证据;

14.对重庆中全安芯智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

15.原告主体证明材料及代理手续;

16.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含公证书);

17.中芯维康重庆公司主体证明材料及代理手续;

18.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答辩书;

19.口头审理笔录;

20.渝知法处字〔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证据13-20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内容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理行为内容合法有据。

21.第三人请求被告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致函的函件;

22.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

23.第三人针对公证书的答辩书;

24.光盘(当庭播放的音频);

25.向第三人补送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的回证;

26.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答辩书的回证;

2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

28.天津兰标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相关情况的意见》;

29.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辩论意见。

证据21-29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当庭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处理结果符合事实及实体法规定,应予维持。

二、第三人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原告恶意诉讼,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法律应予制止。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方认可收到,对其无异议。

证据3被告未收到,不能证明被告方怠于行使职权。

对证据4-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

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使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4-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仅凭请求书和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相反,原告举示的证据4-6结合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申请向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

证据7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8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28、2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的目的。

证据13-20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21-2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属于超期举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20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经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21-29系被告超期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天津兰标公司系涉案专利“血样维生素检测仪”(专利号:ZL20111008××××.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有1项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血样维生素检测仪,其特征是:检测仪操作面板上设有显示器、三电极传感器装置、旋转样品池装置;

检测仪内部设有微机主板、微机硬盘、检测电路板,检测电路板包括直流稳压电路、检测数字电路、检测模拟电路;

三电极传感器装置安装于自动机械传动装置上,自动机械传动装置由自动机械传动控制电路板控制;

检测电路板上降压隔离变压器(2)、全波整流电路(3)、滤波电路(4)、直流线性稳压电路(5)组成检测仪直流稳压电路,为检测数字电路、检测模拟电路供电;

ARM单片机电路(6)、16位数字/模拟转换电路(7)、激励信号合成电路(8)、程控滤波电路(12)、16位模拟/数字转换电路(13)、RS232通讯电路(14)连接成检测数字电路;

功放信号输出电路(9)、参考比较、补偿电路(10)、电流/电压转换电路(11)连接成检测模拟电路;

检测电路板上机械传动降压隔离变压器(15)、机械传动全波整流电路(16)、机械传动滤波电路(17)、机械传动直流线性稳压电路(18)组成自动机械传动直流稳压电路为自动机械传动控制电路板、自动机械传动装置供电;

ATmega单片机电路(19)、8位数字/模拟转换电路(20)、直流放大电路(21)、电机稳速电路(23)、转速检测电路(24)、换向电路(25)、限位检测电路(27)、转速显示电路(28)、手动键盘控制电路(29)组成自动机械传动控制电路”。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9年9月3日出具了(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4日,公证员马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与天津兰标公司的代理人孙建东,来到位于石家庄市的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9第十八届河北(秋季)医疗器械博览会”的“重庆中芯维康有限公司”展位,马某对国际博览中心周边的相关场景进行了现场摄像和拍照,对该展位的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孙建东自该展位取得印刷内容一致的资料三份。

马某用李某手机在该展位取得录音文件命名为“医疗器械博览会录音”。

公证书所附参观证、资料、照片显示,该展位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其宣传中有“中芯维康”字样,亦有“中芯维康医疗科技(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处理的事项为:1、责令被请求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

2、由被请求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承担行政执法费用。

2019年6月24日,被告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

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请求被告调取第三人中芯维康重庆公司的维生素检测仪及侵权产品相关技术数据。

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8月6日,前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处和重庆中全安芯智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形成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技术资料,并将调查取证的情况书面征求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

同年9月29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11月12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市知产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存在制造、使用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故本案第三人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对该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存在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能够证实第三人存在通过展会许诺销售的事实。

由于本案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举示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内部结构特征,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证据支持,故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认定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纠纷事实无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按照原告提出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内容,前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处和重庆中全安芯智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形成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技术资料,虽然因客观原因未能获取涉案维生素检测仪,但被告将调取证据笔录及获取的资料交由争议双方查阅并发表意见,该行为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

原告以未达到其调取证据目的为由认为被告怠于行使职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章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程序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处理请求后,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依申请调查取证后书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口头审理,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经审查,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的处理请求,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综上,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渝知法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