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16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C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程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太保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程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程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791551号“”,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其商标和产品在茶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
“小罐茶”基于创新理念,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坚持以传统工艺制作、采用真空充氮包装,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欢迎。
原告取得了第16791551号“”,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原告自2014年问世起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其“小罐茶”相关注册商标及对应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上述名称、包装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小罐茶优质产品的重要标志之一。
“小罐茶”产品自推广以来,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亮相于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陈乔恩举行新茶发布会等多项活动,受到了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小罐茶”名称在茶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亦斥巨资在央视、各地方卫视、各大纸媒、互联网新媒体等全国主流媒体平台上大量、持续投放“小罐茶”系列产品的广告。
原告还精心运营了“小罐茶”官方在线商店(××)、“小罐茶”天猫旗舰店、“小罐茶”京东旗舰店等多个线上销售渠道,并自2015年开始大力发展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大批线下经销商。
经过原告的销售和宣传,案涉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声誉。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调查,被告在销售同类商品时使用与原告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系“小罐茶”产品、或与“小罐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进行误认和消费。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原告推出的“小罐茶”系列产品在茶叶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和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极大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茶叶生产、销售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
但是,被告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前期调查和取证,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程轩公司辩称,一、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1、被告并不销售茶叶,仅销售不带任何标识的空罐体。
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商标,为第六类的金属容器,不属于与原告类似产品,不具备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要件。
2、被告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与原告商品的目标消费者本质上不同,被告的空罐体可以做茶叶盒、食品包装盒或其它商品的包装容器,而且需要再进行密封装潢,因此目标消费者为茶叶生产、销售商或食品、其它商品加工及销售商。
原告的商品是进行包装后的茶叶商品,目标消费者为喝茶的人。
两者消费者明显不同,被告的销售也不能引起市场上的混淆。
3、被告网站的图片是为了展示其销售的罐体可以依据具体的需求进行定制,目的不在于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仅将其作为定制业务的一个示例,告知公众其有定制茶叶盒的业务。
被告销售的包装罐大小形状多样,不仅可以包装茶叶,也可以用来包装如食品、药品等其它产品,可以根据买方需求提供不同尺寸、样式的金属罐。
依照销售者的通常习惯,会放上数量不等的制成品图片给潜在购买者进行参考,对其需要购买的产品进行内心评价后再进行购买。
被告使用该图片的目的也在于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对图片大肆宣传,仅是为了起到示例作用。
4、被告宣传中用了“小罐茶叶”、“小茶罐”等表明并非对名称“小罐茶”进行商标性使用,被告产品介绍和订单的茶品名称都是“小罐茶叶”、“小茶罐”。
原告的“小罐茶”从含义看是对商品特征的描述,缺乏显著性商标,注册商标含有的文字为商品特征描述的情况下,注册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该文字的合理使用,再次被告显示说明其销售的罐体为可以装茶叶的小罐体,是对商品特征的合理描述,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意愿,也并非将“小罐茶”作为商标功能进行使用。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小罐茶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包装装潢也未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起到商品来源的显著指示作用,不能享有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利。
2、被告销售的空罐体,提供的是罐体的定制服务,与原告的茶叶销售不构成同业竞争,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基础。
3、被告销售的罐体没有任何包装装潢用于商品来源表示的功能。
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进行认定,这种设计要素的组合呈现的是具有独特且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市场效果和显著特征。
被告的罐体需要定制,依照不同客户需求定制,被告销售的罐体上没有封口,可以覆膜密封,也可以加盖密封,无论何种方式,均为常见的密封形式。
罐体上没有任何设计成分,没有独特的视觉效果,罐体本身仅为包裹商品实现基本功能的容器。
被告茶罐设计由客户提供,并非自己研发,市场上与该空罐体高度相似的茶叶罐繁多,外形极为相似,罐体本身无法发挥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一般消费者通过普通注意力不会将这些罐体与特定的厂商相联系,仅凭罐体不能识别不同经营者,也不会造成品牌意义上的混淆。
4、原告与本案的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确定无效,说明涉案罐体在原告使用前已经在包括茶叶等多个行业内有应用。
5、原告在公证之后在网站投诉了被告,被告也删除了相关产品及网页,被告销售量极少,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影响损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用作茶叶代替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791551号商标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用作茶叶代替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三、原告小罐茶产品宣传手册。
证明原告精心设计产品宣传手册并大力宣传推广,旨在进一步提高小罐茶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并帮助消费者区分原告产品与同类产品在包装、装潢、品牌知名度、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不同;
证据四、原告小罐茶产品部分线下广告照片。
证明原告在各大城市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宣传推广小罐茶产品;
证据五、原告小罐茶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图片。
证明原告的小罐茶产品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在茶叶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证明通过国内各大主流报刊的报道,原告在茶叶市场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其独特的包装、装潢,能够使消费者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
证据七、(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27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20426843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一、二、六、七真实性认可。
证据一、二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替品的花或叶,不包括茶叶罐。
被告经营范围具有金属茶叶罐的生产范围。
经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及中国商标网查询,该两组商标状态为撤销且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也说明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体现出其具有知名商标的特征。
证据七,可以显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空罐体,无任何标识,被告也从未出售茶叶茶品。
原被告属于不同行业,被告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均不在茶叶的销售上,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包装装潢,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图片为定制商品的示例,不会对原告造成权利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三、四、五,对真实性不认可,几组证据都不能反映时间、地点,市场中有众多不同样式的小罐装茶叶,产品都在销售,原告不是小罐装茶叶的唯一生产销售者,小罐茶是代表了一类茶叶茶品,不是特种物,原告不享有小罐茶三个字的专用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四、五能够反映小罐茶进行了产品和品牌宣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34年12月28日。
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截止)。
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20426843号。
小罐茶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为推广小罐茶系列产品,设计了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对相应商品进行了推广和宣传。
程轩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营业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48年4月11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汽车配件、金属结构件、渔具配件、日用五金制品、五金冲压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8月24日,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涉及程轩公司互联网侵权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年11月2日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271号公证书,对保全证据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了记录和保存。
该公证书记载,通过程轩公司网页中“供应产品”选择“小罐茶包装礼品盒小罐茶铝罐加工厂定制”的链接进入商品网页,有部分网页中使用加圈“小茶罐”字样和“小罐茶”字样进行产品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商标。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
故,小罐茶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程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法也是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正常实现,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为自己希望购买的商品或者使用的服务而付费,以此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所需要的信息成本,并促进经营者对质量的保障和展开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程轩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汽车配件、金属结构件、渔具配件、日用五金制品、五金冲压件,并不生产销售茶叶。
程轩公司网站宣传的是“小罐茶包装礼品盒小罐茶铝罐加工厂定制”,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明显不是同一种商品。
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而程轩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存储上述商品的器皿,即定制金属罐体。
其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程轩公司宣传的产品,不论从功能、用途或是消费对象等方面明显均不相同。
再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程轩公司宣传的产品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亦不相同。
一般来看,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相关公众是广大消费者,而程轩公司宣传的产品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茶或茶饮品、饮料的生产部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程轩公司在宣传、推广其产品时有使用加圈“小茶罐”字样和“小罐茶”字样的行为,但从宣传的“小茶罐”、“小罐茶包装礼品盒铝罐定制高品质小罐茶礼盒”等语句及宣传的产品来看,完整的意思是说明可以定制装茶的铝罐和包装。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商标权人虽然可以阻止他人以令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却不能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相关字样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配套。
如果使用他人商标中文字或图形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即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则这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程轩公司在宣传、推广己方定制装茶的铝罐和包装服务项目过程中使用加圈“小茶罐”字样和“小罐茶”字样,是指示其可以服务于小罐茶相配套的商品即装盛小罐茶器皿,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而且,根据程轩公司陈述,其在接到小罐茶业公司的投诉后,已经删除了相关产品及网页,亦不存在主观故意。
故,小罐茶业公司主张程轩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