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805号原告:德尼梅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达拉斯·利·威尔金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4层401A。
法定代表人:席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轩,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香,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尼梅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德尼梅尔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誉威圣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尼梅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中誉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轩、丁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尼梅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誉威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600万元,并赔偿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双方终止合作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德尼梅尔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中誉威圣公司为德尼梅尔公司在中国办理缴纳专利年费的服务。
具体业务中,中誉威圣公司根据德尼梅尔公司的指令,代理德尼梅尔公司客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相关专利年费,官费(即专利年费)先由中誉威圣公司垫付,服务完成后,德尼梅尔公司需按约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垫付的官费。
由于垫款数额巨大,中誉威圣公司长期垫款有难处,2016年3月8日,中誉威圣时任法定代表人丛芳向德尼梅尔公司时任总经理青沼太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德尼梅尔公司支付500万至700万预付款以缓解垫付专利年费的资金压力。
2016年3月10日,青沼太邮件回复丛芳,同意由德尼梅尔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泛亚IP服务有限责任公司(PANASIAIPSERVICESLTD.简称香港泛亚公司)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600万元作为预付款。
2016年3月15日,香港泛亚公司通过银行向中誉威圣公司转款600万元,中誉威圣公司出具了同日进账的银行回单,并随后出具了收据。
2017年7月20日,中誉威圣公司发邮件单方终止了与德尼梅尔公司的业务合作,至今仍未归还上述预付款。
中誉威圣公司辩称,德尼梅尔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款项并未依法确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更未确定相应债权债务主体,香港泛亚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签订有独立的专利代理合同,根据我国的外汇管制法和合同相对性,双方的来往款项系香港泛亚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香港泛亚公司与中誉威圣之间独立的债券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
因此,德尼梅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甲方德尼梅尔公司与乙方中誉威圣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在中国代为办理缴纳专利年费的业务;
甲方应在缴费日期前将相关官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等。
2016年3月9日,中誉威圣公司向香港泛亚公司出具的账单,载明预付费为600万元,要求在收到本账单后15日内付款。
关于该账单中描述款项的中文翻译,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
德尼梅尔公司提交的翻译件为“官费预付款”,中誉威圣公司提交的翻译件为“官方费用付款的保证金”。
中誉威圣公司据此主张该款项系其与香港泛亚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作的保证金,但无法明确保证金所指事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主张。
2016年3月15日,香港泛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600万元。
同日,中誉威圣公司收到该笔款项。
经询,中誉威圣公司至今尚未返还香港泛亚公司上述款项。
2017年7月11日,中誉威圣公司向德尼梅尔公司发送邮件称,“若贵我双方不能在2017年7月底之前就代为缴纳专利年费业务达成合作意向,则我方为贵司提供代为缴纳专利年费服务的最终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庭审中,德尼梅尔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一致确认,2017年7月31日双方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诉讼中,德尼梅尔公司提供了中誉威圣公司丛芳与德尼梅尔公司青沼太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件及相应翻译文本,用以证明香港泛亚公司代德尼梅尔公司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600万元预付款的缘起。
据该书证记载:2016年3月8日,丛芳向青沼太发送邮件称,“关于我们的年费项目,你可能已经知道了,由于通常情况下大多数本地公司不接受先付预付款给我们然后再安排缴费的模式,所以平均来说我们应该有大约七百万元人民币的拖欠的官费。
这对我们来说肯定是沉重的负担。
我们真诚地希望你方可以把预付款提高500万-700万元人民币,来让我们的账户达到平衡”。
3月10日,青沼太回复邮件称,“我已经安排PAIPS香港向你方支付了600万元人民币,用于德尼梅尔北京的中国客户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的预付款”,“请不要把我们这次预付的款项用于德尼梅尔其他事项的预付款”。
2017年1月10日,青沼太向丛芳发邮件称,“我现在正在向你方支付以下金额……从PAIPS香港:600万元人民币”,“PAIPS香港:我们向你方预付了600万元人民币,用以中国客户在中国案件官费的支付。
德尼梅尔中国将能够从中国客户处接受付款。
在不久的将来,德尼梅尔中国将有可能在支付期限前向你方支付。
因此这部分款项也没必要了……你方一次性把60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PAIPS香港”。
2017年3月1日,丛芳向青沼太发邮件称,“考虑到随后要退还PAIPS的600万元人民币,我们目前可能需要商量一下这件事……我会在2017年3月底前离开中誉威圣。
董云海先生会代替我担任中誉威圣的协调人”。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出具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公证所载内容及翻译内容的真实性。
诉讼中,德尼梅尔公司提交了经香港公证的香港泛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专利年费预付款,用于为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德尼梅尔公司的客户代缴专利年费。
中誉威圣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终止了为德尼梅尔公司代缴专利年费的服务,但至今尚未归还该笔专利年费预付款予本公司。
本公司决定将向中誉威圣公司追索该笔预付款及利息的权利转让给德尼梅尔公司,并委托德尼梅尔公司就本次债权转让相关事宜,直接向中誉威圣公司进行通知。
中誉威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为有相关债务存在,并主张上述款项是基于中誉威圣公司与香港泛亚公司的其他委托业务关系。
中誉威圣公司提交了经香港公证的香港泛亚公司商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中誉威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丛芳隐瞒公司,作为香港泛亚公司的创办成员及股东,与德尼梅尔公司及相关公司进行利益输出。
另提交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证明与香港泛亚公司存在独立的专利代理服务关系。
德尼梅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查,该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并未约定有关600万保证金或600万专利年费预付款等相关内容。
另查,香港泛亚公司与德尼梅尔公司均属卢森堡德尼梅尔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丛芳在2017年2月21日之前系中誉威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青沼太在2019年6月18日前系德尼梅尔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德尼梅尔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600万元款项的性质;
第二,德尼梅尔公司能否就该600万元行使债权。
针对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德尼梅尔公司主张涉案600万元系香港泛亚公司代其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提交了时任中誉威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丛芳与德尼梅尔公司总经理青沼太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件及翻译文本、银行转账证明、银行回单、中誉威圣公司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
中誉威圣公司虽对上述电子邮件公证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香港泛亚公司商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虽对相应翻译文本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中誉威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誉威圣公司主张涉案600万元系其与香港泛亚公司间独立的债权债务。
但就上述主张,中誉威圣公司仅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账单翻译件。
经查,上述合同中并未有关于涉案600万元的相关约定,中誉威圣公司亦无法就其出具的收据中描述的款项用途做出明确解释和提供证据佐证。
根据丛芳与青沼太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德尼梅尔公司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600万元预付款达成合意,且香港泛亚公司支付的款项从时间、金额上均能与双方邮件中确定的该合意相对应。
通过对德尼梅尔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德尼梅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600万元系德尼梅尔公司基于其与中誉威圣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关联公司香港泛亚公司代其为向中誉威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中誉威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600万元系其与香港泛亚公司间其他独立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中誉威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鉴于德尼梅尔公司与中誉威圣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香港泛亚公司出具的公证证明书明确由德尼梅尔公司行使涉案6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的追索权利。
中誉威圣公司虽不认可该公证文书,但亦无相反证据推翻。
故本院认定该公证文书的内容系香港泛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中誉威圣公司庭审中自认至今未返还该600万元,亦未表示上述款项已用于为德尼梅尔公司支付相应官费,结合丛芳与青沼太邮件中关于返还该600万元款项的磋商内容,德尼梅尔公司有权向中誉威圣公司就涉案600万元,以及自双方合同解除后中誉威圣公司逾期返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行使债权。
综合上述分析,德尼梅尔公司的诉求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尼梅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预付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3元,由被告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